張某系某配件加工廠的職工,從事零件加工工作。2009年11月30日,張某在從事本職工作過程中,機器將其所戴手套絞住,并順勢將其手卷入,使其左手拇指外的其余四指均被絞斷。同事見此情形,馬上切斷機器電源,并將張某送至醫院住院治療。
半年后,張某康復出院,找到工廠負責人,要求其按工傷賠償自己的損失。而工廠負責人稱,工廠有明確規定,工人在工作中不得戴手套,張某系因自己違規操作才受傷的。所以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張某很氣憤,到法院尋求法律幫助。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張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從事本職工作時意外負傷,按照上述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其受傷的原因系違章操作,所以其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但是在審判實踐中,考慮到勞動者與公司、企業法人相比處于弱勢地位,且工傷事故大多與工人違章操作有關,故工傷保險實行無責任補償原則,無論工傷事故的責任歸于用人單位還是職工個人或第三人,用人單位均應承擔保險責任,以保障勞動者在生產工作中受事故傷害時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和經濟補償。
簡言之,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負傷,即使是因意外或者自己疏忽,甚至有某些責任或過錯,一般都應認定為工傷,并享有工傷保險待遇;除非勞動者受傷系因其故意違章,采取違法犯罪行為、自殺自殘行為、斗毆、醉酒導致。
張某雖然違反工廠規定戴手套工作,并因此受傷,但其行為應看成是疏忽大意,并不是故意違章操作以追求自殘自殺的結果。所以,工廠負責人的說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應認定張某所受的傷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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