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于1988年到蒼山縣某國有企業工作,1999年3月9日在工作中左手食指末節不慎被機器擠斷,同年9月被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并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傷愈后,劉某繼續回企業上班。2002年2月,經當地政府批準,該企業進行改制,約定將企業資產出讓給李某,李某接受原企業在冊職工。同年10月,該企業更名為某有限公司。2003年8月,公司通知劉某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000元。劉某要求繼續上班,公司于2003年10月與其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2005年1月,公司因生產任務不足而放假,劉某回家等侯通知。自2005年7月至2011年2月,劉某一直斷斷續續地上班,也沒有續簽過勞動合同。2011年3月,劉某以公司經常放假,工資過低為由提出辭職,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及工傷待遇,卻遭到公司拒絕。劉某不服,向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
庭審中,公司認為,劉某的工傷發生于公司改制之前,而且2003年公司按照有關部門的測算支付了劉某工傷待遇6000元,已經履行了義務,所以不應再承擔相關責任。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劉某在工作期間受傷,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并被鑒定為十級傷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工傷待遇。該公司是劉某原用人單位改制后的承繼者,應當對劉某的工傷待遇及經濟補償金承擔支付責任。依據《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省屬企業改革中國有產權管理工作的意見》、《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等相關規定,仲裁委裁決:該公司一次性支付給劉某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及經濟補償金共計67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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