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社會保障體系還未健全的情況下,民事侵權法在工傷賠償中的作用仍處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解決涉及工傷糾紛的司法實踐中,應當重視侵權法的適用,以彌補工傷保險制度的缺位造成的法院審判結果的不公。從現行立法的精神來看,在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補償的關系上,其也明確排除了取代、選擇模式。
正因為工傷事故既有侵權行為的性質,又有勞動保險的性質,因此,在發生工傷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傷保險機構請求理賠,還是先向用人單位請求賠償,應當明確。我國民法強調對受害人損害的完全賠償原則,如受害人在實現完全賠償的基礎上獲得了超過損害數額的利益,即受害人針對同一損害主體、基于同一損害事實同時獲得了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補償,稱為兼得模式。但兼得模式與完全賠償原則不相符合,故而我國應當排除兼得模式。
工傷保險補償替代侵權賠償在我國的現有國情下是不合理的,在工傷保險難以補償勞動者損失的情況下,不能將這種損失風險轉嫁到勞動者或其近親屬身上。盡管工傷保險制度正逐步成為工傷事故救濟的首要辦法,但如缺乏民事侵權救濟的輔助,工傷保險制度在我國還很難達到預期的效果。因此,在解決工傷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時,應將社會保障和民事賠償結合起來,實現民事賠償對工傷保險的補充。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競合時工傷職工可獲得雙重賠償,而用人單位內部職工因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競合時卻只能得到工傷保險補償,很顯然,這不能充分保障工傷職工得到應有的賠償。工傷職工因不同侵權人的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所得賠償差距被人為地拉大,而這一缺陷越來越阻礙了勞動者損失的全面實現。據此,建議有關部門盡快出臺相關規定,明確用人單位內部職工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實行差額互補,這樣,既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兼顧了用人單位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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