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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卸工幫忙駕車受傷不能認定工傷

2007-10-10   來源:新沂市人民法院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案情]
  
  原告:徐州衛崗乳品有限公司。
  
  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陳建橋。
  
  2003年9月1日,原告招聘第三人為其單位裝卸工。11月3日,經班長胡一波同意,第三人與同事趙艷華隨個體運輸戶許躍武聘用的駕駛員何繼鵬駕駛蘇A34756貨車一同前往豐縣、沛縣運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何繼鵬讓第三人替其駕駛。凌晨2時許,當第三人駕駛行至銅山縣境內時,車撞到路邊樹上側翻,造成該車受損,第三人及趙艷華、何繼鵬均受傷。第三人經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診斷為雙下肢多處粉碎性骨折,后其左小腿截肢。該事故經銅山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第三人負全部責任。第三人與趙艷華、何繼鵬三方在銅山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的主持下,達成了賠償調解協議,損失均由第三人承擔。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之父陳夫義為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2004年9月26日,被告作出了新勞社傷認字(2004)第24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第三人為工傷。原告不服該工傷認定決定,向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3年5月領有A2機動車駕駛證。原告與個體運輸戶許躍武簽訂有乳品運輸承包合同,其中約定,原告由新沂至賈汪、豐縣、沛縣的乳品由許躍武的蘇A34756貨車承運,原告方支付其運費(含駕駛員工資)。
  
  [審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第三人受傷,并非是因其隨行車輛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等原因所致。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該車的專職駕駛員來說,當屬“事故”,而對隨車裝卸工的第三人來說,只能是“意外傷害”,而非“事故傷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外傷害”能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是“因履行工作職責”。第三人作為隨車裝卸工,其隨車裝卸的工作職責與專職駕駛員的工作職責顯然不同,兩者的危險系數也不能相提并論。第三人未經原告方的批準同意,擅自替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非本單位的車輛,將自已置于危險境地,第三人的這一行為已非本職工作,也非第三人履行工作職責所必需,第三人因該行為致傷與其隨車裝卸工作無必然聯系,不是履行工作職責所致,因此,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二目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4年9月26日作出的新勞社傷認字(2004)第24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及第三人陳建橋不服一審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裁判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第三人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第三人受傷的時間是其在為公司運送牛奶的途中,因而,第三人受傷的時間屬工作時間。第三人在駕駛車輛時受傷,該車輛是第三人運送牛奶的運輸工具,因而,第三人的受傷是在其工作場所內。雖然第三人的本職工作是搬運工,但其具有駕駛貨運車輛的資格,其駕駛該車輛并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排除認定工傷的情形之一。且其替他人駕駛車輛也是為本單位的工作服務,本身并無惡意,發生事故也非第三人主觀故意,因而,第三人駕駛車輛受傷應視為是因工作原因,《工傷保險條例》的宗旨也是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及該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條件,應當認定為工傷。
  
  另一種意見認為:第三人受傷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但其受傷的原因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而只能算是意外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條件,因而不能認定為工傷。
  
  [評析]
  
  筆者認為,第三人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涉及到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正確解讀和選擇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結合本案,第三人受傷明顯不符合第二、四、六項的情形,(第七項則是兜底條款,本案也不適用),而比較符合第一、三、五項的情形。一、三、五項,是并列關系,只能選擇其一適用。至于選擇哪項適用,要根據第三人的工作性質和受傷原因而定。
  
  一、第三人受傷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
  
  第三人作為一名從事向外地運送牛奶的隨車裝卸工,其工作時間不僅只是裝卸牛奶的時間,而且還包括其隨車往返的時間。第三人隨車到外地運送牛奶,從形式上看,符合“因公外出”的條件,但結合第三人的工作性質,其“裝卸”與“隨車”密不可分,具有長期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已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因公外出”,其工作場所不單單是裝卸牛奶的地點,而且還應包括其隨行的車輛。據此,可以認定第三人送貨返回途中發生車禍致傷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兩個條件致傷,能夠認定為工傷的,只有第一項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及第三項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第五項的“因工外出期間,......”的情形可予排除。
  
  二、第三人受傷屬“意外傷害”而非“事故傷害”。
  
  首先分析第一項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中的“事故”應理解為工作事故、生產事故,包括機器故障等客觀原因以及因勞動者不遵守工作規程、操作不當等主觀原因而造成的事故。本案第三人受傷,并非是因其隨行車輛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等原因所致。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該車的專職駕駛員來說,當屬“事故”,而對隨車裝卸工的第三人來說,只能是“意外傷害”,而非“事故傷害”。因此,第三人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情形,該項也被排除。因“意外傷害”能認定工傷的只有剩下的第三項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三、第三人“意外傷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
  
  第三人作為隨車裝卸工,其隨車裝卸的工作職責與專職駕駛員的工作職責顯然不同,兩者的危險系數也不能相提并論。第三人未經原告方的批準同意,擅自替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非本單位的車輛,將自已置于危險境地,第三人的這一行為已非本職工作,也非第三人履行工作職責所必需,第三人因該行為致傷與其隨車裝卸工作無必然聯系,不是履行工作職責所致,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而認定工傷的情形。
  
  綜上,第三人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的任何一種情形,因此,不能認定為工傷。雖然第三人與原告相比屬弱勢群體,《工傷保險條例》的宗旨也是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保護弱者不能超越現有法律的規定。法律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應平等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不能因保護弱者而加重用人單位過分的責任和義務,因為法律維護的是社會的整體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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