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第一”還是“生產第一”?
2007-08-22
來源:現代職業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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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弱化了“安全第一”
安全立法歷經20余年,起草牽頭單位多次變更,由原國家勞動總局、勞動部、國家經貿委最后到國家經貿委管理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法律草案名稱也是一變再變,從《勞動保護法》、《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到《安全生產法》,再到《勞動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法》,最終定名為《安全生產法》。草案名稱的多次變更,折射出了立法指導思想的搖擺不定。這部法律要解決的到底是什么問題?是安全第一、勞動保護問題,還是生產第一、產業安全問題?或者說是以人為本,還是以生產為本?
也許有人認為,“安全生產”概念本身,就包含了“安全第一”的意思,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思想。筆者認為,無論從詞語結構還是從該詞的淵源考察,這一觀點都難以成立。
從“安全生產”詞源來看,最初出于李立三的講話。1952年毛澤東在給勞動部的批示中指出:“在實施增產節約的同時,必須注意職工的安全、健康和必不可少的福利事業,如果只注意前一方面,忘記或稍加忽視后一方面,那是錯誤的。”同年12月,勞動部部長李立三在第二次全國勞動保護工作會議上,將這一批示作了概括,他說:“必須把安全與生產統一起來,簡單地說就是‘安全生產’”。由此可見,“安全生產”本指“安全”和“生產”,兩者都要重視。無論是毛澤東的批示,還是李立三的概括,都難以得出安全重于生產的含義,抽象不出“安全第一”的思想,最多是把“安全”與“生產”擺在了同等重要的位置。
從字面結構上看,今天的《安全生產法》絕不是“安全和生產法”。一般認為,“安全生產”的中心詞為“生產”,而“安全”則是“生產”的修飾詞;“安全生產”就是“安全地生產”,生產才是目的,安全只是手段而已。發生“7•17”特大透水事故的廣西南丹錫礦,有一幅醒目的大標語就是“安全為了生產”。
基于上述分析,并考慮到《安全生產法》的實際適用范圍與國際通用的“職業安全”法律名稱不完全一致,筆者認為,即使不用《職業安全法》來替代《安全生產法》,也應以“生產安全法”來命名。實際上在中國人大網上發布的《安全生產法》的英文名稱就是《生產安全法》(LawonWorkSafety),而非《安全生產法》。
立法目的多元化使“安全第一”難以實現
《安全生產法》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也就是說制定本法的目的不僅是“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還包括“促進經濟發展”。
宏觀上講,上述兩個目的不僅不相矛盾,而且相輔相成。因為生產事故的發生不僅會損害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也必然會阻礙經濟的發展;而經濟的發展卻會帶來更多的安全投入,創造更加安全的職業環境。但是,“生產事故的發生”和“生產事故的預防”卻并不是同一概念。根據海因里希的事故三角形理論,嚴重傷害事故、輕微傷害事故和無傷害事故之間的比例為1︰29︰300,也就是說絕大多數事故是沒有傷害結果或傷害結果輕微的,不足以阻礙經濟的發展。而生產經營單位要預防這些小事故,必須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財力,會局部地與其生產經營活動爭資金、爭人力,也可能會對企業的短期發展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企業忽略了“安全第一”,而地方政府監管時往往也不能擺正“安全”與“生產”的關系。現實中,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地方財政的考慮,擔心外來投資吸引力的削弱,忽視對生產安全的監管職責,甚至以犧牲工人的職業安全與健康權益來迎合投資者,勞動保護的重要性被湮沒在經濟發展的大潮之中。
盡管墨菲定律(Murphy'sLaw)告訴我們,“有可能出錯的事情,就會出錯”,有小事故就必然有大事故,但是人們的僥幸心理卻總是與這一定律相對抗。在這種大背景下,立法目的的多元化必然會弱化“安全”的地位,使字面上的“安全第一”難以落實到實際的生產活動甚至安全監管工作之中。筆者認為,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至高無上的價值,毫無疑問比生產的意義更重大,應樹立“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將“促進經濟發展”這一目的刪除,把“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作為該法的唯一目的。
具體的法律條文沒有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
盡管“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被該法確定為安全生產管理方針,但是考察該法第六章“法律責任”,我們會發現“安全第一”實際上是打了折扣的。第六章有八個條文將“責令限期改正”作為生產經營單位因不安全承擔法律責任的首選形式,只有當責任主體沒在限期內完成改正要求時,才給以停業整頓、罰款等處罰。這些違法行為包括“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等20余種。這20余種違法行為,留下眾多隱患,使事故隨時都可能發生,使職工的生命和健康隨時處于危險之中。但是,《安全生產法》卻允許違法者繼續生產,“責令限期改正”就是在一定期限內邊生產、邊整改。換言之,《安全生產法》容忍了置職工生命和健康于危險威脅之下的行為被發現后的繼續!這樣,“安全”地位何在,“第一”又如何體現?發現違法行為,發現隱患,為什么不可以先停下生產,排除隱患后再繼續生產呢?說到底,還是“生產第一”的思想在作祟,盡管立法者從總體上覺得安全應該第一,但遇到具體問題時,“生產第一”的思想卻有意無意地占了上風,于是便設計出這樣的法律制度。
筆者建議應盡快修改《安全生產法》,首先確立以人為本、科學發展的正確指導思想,并在此思想的指導下,對該法作脫胎換骨的修正,早日出臺一部能真正體現“安全第一”思想的、規范生產安全活動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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