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傳來一個令人振奮的消息,黑龍江省七臺河“11·27”特大礦難事故的司法審判在國家安監總局局長李毅中過問的情況下,終于于2007年12月15日在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審了。振奮之余,也不免產生悲哀,為什么在礦難事故處理中,法律不能像在其他行業那樣成為懲奸除惡的利器呢?為此,記者采訪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曲新久和中國政法大學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陳殿生,請他們對礦難中的一些司法問題進行了分析。
問題一:拘禁礦主合法嗎?
背景——
在礦難發生時,有的礦主迅速消失得無影無蹤,為事故的營救處理造成了很大的障礙。礦主為什么會選擇逃跑呢?有的礦主說,事故發生后,當地的公安機關往往不管是礦主還是礦長、也不管是出資者還是經營者,都是一鍋端,統統進行拘禁或者“控制”,有的民警會像審訊犯人那樣審訊他們,同時有的地方政府為了平民憤甚至會把很多問題推在礦主身上,不管礦主是否參與了經營和決策,在審判的時候都會被處以刑事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對于他們來說也許最好的辦法就是逃跑。
記者:從礦難事故報道中經常看到有的煤礦老板逃跑或被拘禁,也能聽到有一些煤礦經營者喊冤,認為他們并不知道煤礦經營的情況,因此對他們進行拘禁是不合法的,侵犯了他們的人權。當地政府這么做是否合法呢?
曲新久:在這里,首先要弄清一個概念,礦難發生后當地公安機關采取的措施不應該是拘禁,而只是限制外出,控制人身自由,目的就是為了讓礦主配合地方政府進行調查。當然可能有的工作人員在工作方法上存在一些問題,甚至侵犯了人權,但是從穩定局面、處理事故的角度出發,他們的做法并沒有什么問題。其實政府之所以在礦難發生之初就采取拘禁正是因為這幾年很多煤礦發生事故后,一些礦主立刻攜款外逃,采取拘禁、凍結賬戶的目的恰恰是為了更好地處理事故。
至于礦主說不管是否參與經營都會承擔刑事責任,這個說法不成立。其實法院在審理礦難事故時,肯定會考慮到礦主是否參與經營,如果參與經營或者是擁有決策權,那么肯定要為礦難事故承擔刑事責任;如果礦主只是投入資金不參與經營和決策,那么礦主一般不會承擔刑事責任,而只承擔民事責任,主要是賠償義務。
問題二:賠償金還不夠高?
背景——
在去年山西朔州發生的一起礦難中,一名被救上來的礦工當聽說自己可能殘廢時,號啕大哭,埋怨自己為什么沒有被砸死。此話一出,令在場的人瞠目結舌。原來這幾年盡管山西省政府規定煤礦事故死亡賠償每人20萬元,可是當地有些煤礦主為了杜絕事故信息的外泄,往往給死者家屬五六十萬的賠償,有的甚至更高。正是鑒于這樣的現實,有的礦工認為,盡管私營小礦生產很危險,但這些礦給的工資高,而且如果發生事故,他們的家屬會得到更多的賠償,所以仍會選擇不符合生產條件的小礦。
記者:山西省政府規定,煤礦事故中的死亡賠償金是20萬元,而且在今年的兩會期間甚至有的代表提出煤礦死亡賠償金應該提到25萬元。但是實際上前兩年有的煤礦主就已經在事故發生后給更高的賠償金了,原因在哪里呢?
陳殿生:賠償金的提高,不是煤礦主的良心發現,而是事故瞞報促使他們做出的選擇,因為一旦出現事故,煤礦就要停產整頓或者關閉礦井,鑒于這樣的利益驅動,煤礦主自然會選擇提高賠償金的辦法,只要死者家屬能夠滿意,那么事故瞞報就可能實現,所以這種高賠償金的做法并不合理的,并且一定程度上變成了事故瞞報的誘因,也引誘礦方和一部分地方政府官員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同時這種高賠償金對于礦主來說其實算不上很高,所以要真正解決礦難問題要讓礦主在發生事故時,承擔傾家蕩產的處罰,只有在這種重罰之下才可能阻止煤礦主的濫采濫挖。
問題三:領導要負什么責?
背景——
這幾年,在重特大事故的處理中,總會看到當地的有關領導也跟著受到各種處分。去年江蘇省揚州市某縣發生了一起礦難事故,結果該縣到職不滿一年的縣長,就因此而被免職。
2007年12月18日,山西省臨汾市市長李天太因為12月5日洪洞縣瑞之源煤業有限公司新窯煤礦發生的造成105名礦工遇難的瓦斯爆炸事故被山西省委免去其市委副書記、常委等職務,同時山西省委提議免去其市長職務。
記者:有關法規規定,作為監管煤礦生產安全的責任主體——當地政府領導也要為礦難承擔責任。對此,有一些地方官員認為,煤礦生產是一種高危險作業,工作中出現事故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出了事故就要承擔責任,而且是一把手被免職,這樣不公平也不合理。有的地方官員認為,作為地方政府,對于安全生產確實負有監管的職責,但是也還有稅收、GDP、就業率等問題需要處理。同時還有人認為領導負責還要看主管部門領導還是分管部門領導,是具體牽扯其中的領導還是并不知情的領導,不能不管什么樣的責任統統由一把手負責。
曲新久:為了制止事故,規定當地政府主管相關職能的領導要為此承擔責任,目的是為了增強地方政府對安全生產的監管力度,因為許多小煤礦等企業能夠進行生產肯定有來自地方政府的默許和支持,如果沒有得到地方政府的許可,這樣的煤礦根本不可能進行生產。所以,政府是要稅收和GDP,還是要人命和社會和諧穩定,孰輕孰重呢?
當然從法律的角度看,如果領導沒有從煤礦經營中收受好處,沒有得到利益,他只需要承擔領導責任,而這個領導責任的大小,要看事故的大小以及與領導的關系;如果領導從煤礦經營中獲得好處,那么該領導要承擔的就不僅僅是領導責任了,還要承擔刑事責任。
問題四:礦難根源在產權?
背景——
日前,山西一位發生礦難的礦主在被審查時說“作為礦主,有誰愿意自己的礦井出現問題呢?但是要想做好安全工作,需要很大的投入,首先要購置相應的安全設備,還要對員工進行安全培訓,可是我們承包的期限只有三五年,一旦把設備投進去了,等承包期滿了以后,我們投入的錢怎么辦?還有安全培訓的問題,礦工大部分是農民工,他們屬于流動人口,今天在這里,明天就可能到另一個礦上了,如果我們為他們進行了安全培訓豈不是有可能給他人做嫁衣?如果我們有幾十年產權的話,肯定會在安全方面加大投入。這樣安全工作就能夠得到一定程度的解決。”
記者:當前,認為解決產權問題是解決私營小礦礦難事故重要手段的說法已經不僅僅局限于私營小礦主自己了,有一部分專家學者也認為這是解決這個問題的唯一途徑。甚至有人把承包五年和官員任期五年聯系起來,認為正是當地政府官員為了謀取利益才規定礦主的承包期只能是五年,所以礦主為了追求利潤也只能超采或者濫采。
陳殿生:礦主的這種說法其實是一種推脫責任的托詞,如果按照他們的說法,有了長時間的產權保證就可以避免礦難的話,那么國營大礦就不會出現礦難了嗎,現實情況顯然不是這樣的。如果讓礦主承包30年,那么在第27年的時候,需要他們對安全設備進行更新他們還會不會進行投入呢?所以產權不是核心問題,核心問題是利益平衡問題。可以考慮在礦主承包到期后,在收回時對礦井的設備投入進行評估,然后給予礦主補償。
農民工培訓的問題可以由地方政府來承擔,但是費用由當地政府所管轄的煤礦根據產量的不同分別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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