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月3日 起重傷害)
一、事故慨況及經過
1986年1月3日8時,北京市朝陽區五路居工地上的一臺塔吊遇風傾覆報廢,直接經濟損失22.09萬元。
這臺塔吊傾覆的原因,經朝陽區人民檢察院調查,并請有關專家鑒定,主要是塔吊拆除兩道附著裝置后未及時落塔節。直接責任人為北京市住宅建設機械運輸公司主管生產和安全的副經理王某一,以及該公司生產科副科長王某二。
1985年9月23日,王某二負責本公司兩個塔吊拆裝班的工作。同年10月14日,王某二決定拆除五路居工地上配合42號樓施工的QT—80型012號塔吊的第2道和第3道附著裝置(錨固)。王某一得知后,未對王某二在拆除作業中的安全等問題提出任何要求。10月16日,012號塔吊投停后,王某某安排拆裝人員將012號塔的第3道、第2道附著裝置相繼拆除。拆除后未按規定及時落塔節,使該塔第一道附著裝置距塔身與塔臂交點達48.6米,嚴重違反了該塔吊使用技術規范所要求不得超過27米的規定。而王某一、王某二卻對此視而不見,不管不問。同年12月25日,該公司勞保科負責人向王某二匯報了012號塔的險況,26日上級公司安全檢查部門在該公司召開的安全檢查匯報會上,又明確向王某二提出塔吊的險況問題,指出:五路居工地012號塔拆了兩道附著裝置,沒落塔節,放了兩個多月之久,處于危險狀態,應趕緊落節,或采取措施。被告人王某二對此竟置若罔聞,致使該塔吊于1986年1月3日8時遇風傾覆報廢,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2.09萬元。
二、事故原因分析
王某一、王某二身為主管安全生產和具體負責拆裝班工作的負責人,疏于職守,在拆除塔吊兩道附著裝置后的2個多月中,明知塔吊隨時都有傾覆危險的險情,不責令作業班組排除危險,而是采取不管的態度。當上級安全部門指出后,仍無動于衷,對工作極端不負責任,最終造成012號塔吊遇風傾覆報廢的后果,王某一、王某二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責任。
三、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朝陽區檢察院認為其二人的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7條之規定,構成玩忽職守罪,決定依法提起公訴。朝陽區人民法院以玩忽職守罪判處王某一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判處王某二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二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