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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方面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2010-08-26   來源:安全文化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安全生產人命關天,我國在勞動法、礦山安全法、民法、刑法等法律及許多行政法規中,都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有關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

  一、安全生產的行政責任

  國家行政機關對于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單位或個人應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在安全生產方面,主要督促干部和職工遵守安全生產法規,遵守各種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防止違章指揮和違章操作。對因違章而造成責任事故,尚未構成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應追究其行政責任,并予以行政處罰。懲罰不是目的,執行法規制度是為了懲前毖后教育人。既要防止懲辦主義,不分輕重,不分初犯和屢犯只講懲罰不講教育;又經防止當懲不懲,對違章違紀者一味姑息遷就,致使犯錯誤的人一犯再犯,給國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損失。

  (一)行政處罰

  在安全生產方面的行政處罰有兩種:一種是安全生產監察機構對違反安全生產法規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單位(法人)或領導者執行的處罰;另一種是企業、事業單位及主管部門的行政領導對所屬工作人員違反安全生產法規、規章制度的行為給予的處罰。我國許多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對違反法規的法律責任、懲罰規則和執行機關,都作了明確規定。《勞動法》第92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礦山安全法》第40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的;(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

  1、行政處罰的條件

  根據國家和地方有關法規,安全生產監察機構有權在下列情況下,對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死亡、重傷、職業病等嚴重后果;發生事故后,故意隱瞞不報或謊報;忽視勞動條件的改善,削減防護設施,忽視安全教育,導致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指派有職業禁忌癥者從事所禁忌的工作,或不按規定給職工配備防護用品、用具造成傷亡事故者;職業危害嚴重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未經安全衛生部門和工會審查設計或參加驗收,擅自交付施工或投產的;其他違反勞動保護法規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2、行政處罰的形式及實施辦法

  (1)安全監察機構依據安全生產法規,對違反法規的單位(法人)給予下列行政處罰:①罰款;②注銷或收回所發的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③停產、整頓、封閉。

  (2)對違反法規的責任者和領導者,安全監察機構可提出處理意見,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紀律處分形式有: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低職務(崗位)、降低工資等級、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公職。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于1988年5月23日印發的《黨員領導干部犯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黨紀處分的暫行規定》(簡稱《規定》),對在安全工作中犯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的黨員領導干部,黨紀處分明確規定如下:“黨員領導干部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一)不認真執行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方面的法規,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隱患,或者批準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開工生產,致使發生爆炸、火災、勫車、翻船、飛機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惡性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二)在災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貽誤時機,使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三)在組織群眾性活動時,缺乏周密布置,對可能發生的問題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發生惡性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規定》對于有關領導責任人員的區分如下:“(一)直接領導責任者,是指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對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主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二)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對自己應管的工作或應由其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三)一般領導責任者,是指對下屬單位存在的重大問題失察或發現后糾正不力,以致發生重大事故,對造成的損失負一定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規定》還對重大損失、巨大損失和直接經濟損失劃分了標準:“(一)造成下列結果之一的是重大損失: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至50萬元;死亡1人至5人,或重傷5人至30人;造成嚴重政治影響的。(二)造成下列結果之一的,是巨大損失(本款所列數額不含本數):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死亡5人以上,或重傷30人以上;造成特別嚴重政治影響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直接責任者的行為有直接關系而造成財產毀損的實際價值。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是間接經濟損失。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

  中共中央于1997年2月27日發布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簡稱《條例》,對在安全工作中犯有失職類錯誤的共產黨員紀律處分規定如下:“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較大損失的,給予直接責任者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一)不認真執行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和消防方面的法規,致使發生爆炸、火災、翻車、沉船、飛機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事故的;(二)在災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貽誤時機,使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失未能避免的;(三)在組織群眾性活動時,缺乏周密布置,對可能發生的問題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發生惡性事故的。”

  《條例》還規定:“對因工作失職,所造成的后果雖不夠較大損失的標準,但是給本地區、本單位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直接責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后果雖不夠重大損失的標準,但給本地區、本單位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主要領導責任者,根據損失數額及影響程度,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3、行政處分的實施原則是:

  (1)對違反安全生產法規的責任者、領導者,在追究紀律責任給予行政處分的時候,必須本著嚴肅慎重的方針,按照所犯錯誤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和后果,參照本人的一貫表現和對錯誤的認識程度,給予恰如其分的處分。對違反安全生產法規,造成一定事故損失或重大險肇事故的責任者,仍然可以繼續擔任現在職務的,可以分別給予記過、記大過、降低職務(崗位)工資等級處分;對嚴重違反安全生產法規,造成重大責任事故,使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嚴重損失,尚未構成犯罪的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者,則要給予重罰。

  (2)對于犯有重大責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瀆職罪的,必須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于其中由司法機關免于刑事處罰的,應給予適當的紀律處分。職工經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徒刑或剝奪政治權利的,其職務自然撤銷;對改判徒刑緩期執行的人員,其職務自然撤銷,在緩刑期間,仍可留用,分配適當工作。

  (3)對違反安全生產法規的單位(法人)給予行政處罰時,本著有利于保護生產力、保護勞動者的安全健康,保護國有、集體財產的安全和促進生產順利發展的原則,把監察和服務結合起來。加強對企業安全生產的整改。行政處罰需要經過一定的審批手續方能生效。審批權限原則上同工作人員的管理權限相一致。對死亡事故責任人的處分,須經縣(市)級安全生產監察部門同意。對重大傷亡事故責任人的處分,須經地、市級安全生產監察部門同意后,分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察部門備案。對特大傷亡事故責任者的處分,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察部門同意后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及時下達執行,并在上報國務院的同時,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4、企業對違章違紀職工的行政處分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中規定:“企業職工必須遵守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勞動紀律,遵守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還規定對違反勞動紀律,玩忽職守,違反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職工,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留用察看,開除的行政處分。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

  (二)危害安全生產的治安處罰

  治安處罰屬于行政處罰。與安全生產有關的治安管理,主要是指社會上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行為。《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是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重要行政法規。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指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損害公共財產,但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分,而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這種違法行為的情節比較輕微,還不到觸犯刑律的程度,不需要法院給予刑事處罰,但又超過了一般批評教育所能解決的限度。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種類共有7種:一是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二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三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四是損害公有財產或者人民財產的行為;五是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六是違反戶口管理的行為;七是妨害公共衛生或者市容整潔的行為。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對安全生產會造成危害,導致傷亡事故的發生。

  1、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主要是指對火車、汽車、船只投擲石子、泥塊或者其他類似物品的;損毀路燈的;制造、儲存、運輸、使用爆炸物品、化學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規定的,違反消防規則經提出改善要求,拒絕執行的;損毀消防設備或者消防工具的;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爭先搶登渡船,不聽制止的;公共娛樂場所售票超過定員,可能造成事故,不聽勸阻的,等等。

  2、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

  主要是指挪用轉借車輛證明或者駕駛執照的;無駕駛執照駕駛機動車輛的;駕駛機動車超載、超速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信號的指示,不聽勸阻的;行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不聽勸阻的;在街道上擺攤、堆物、作業、阻礙交通,不聽制止的等等。

  3、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有以下三種:警告;罰款;拘留。拘留是最重的一種處罰方法。拘留的幅度為半日以上,10日以下;加重處罰的不得超過15日。以上三種處罰,是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和情節,以及處罰的目的決定的。公安機關有權決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據情節輕重,后果大小,態度好壞,按法定程序給予何種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還對違反治安行為的處罰作了可以從輕處罰、免除處罰或加重處罰的規定。

  二、安全生產的民事責任

  (一)侵權民事責任

  民法是調整一定范圍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法的規定,違反民事義務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所謂民事主體,就是依照法律規定能夠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

  公民合法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是受國家法律保護的,任何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須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侵權行為是一種法律事實。它會產生侵權損害賠償關系,即:受害人有權要求致害人賠償損失,致害人有責任向受害人賠償。在侵權損害賠償關系中,致害人所負有的責任也就是他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的內容和形式。

  在安全生產上,公民、法人由于違章作業、違章指揮造成責任事故,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

  (二)國家機關和法人侵權的民事責任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活動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包括人身安全健康和經濟利益、財產安全等)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法人的業務活動是通過其機構、代表和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實現的。法人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活動就是法人的活動,因此,任何人以法人的名義進行職務活動,其工作人員的過錯也就是法人的過錯,法人應對其行為的損害后果負責。但如法人的工作人員所進行的活動與法人的職務無關,則在其致人損害時應自己負責賠償。

  法人對自己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活動中造成損害負責賠償,并不排除法人追究法人工作人員的個人責任。法人在向受害人賠償后,可以根據情況按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三)違反《勞動法》造成勞動者損害的民事責任

  《勞動法》第89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產品質量法》的民事責任

  《產品質量法》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10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五)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偽造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危險性大的業務,如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業務。在現代科學技術條件下,這些業務對周圍環境有極大危險性,即使從事該業務活動的人十分謹慎,有時也難免給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為了促使從事這些業務活動的人更進一步改進技術、尋求和加強安全措施,以保障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時,不論其是否有過錯,都應當負責賠償。在這種情況下,致害人的賠償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只要有損害后果發生,致害人就須負責。如果致害人能夠證明損害結果的發生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則可以免除或減輕他的責任。

  三、安全生產的刑事責任

  我國許多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都規定了對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責任者的刑事責任。《刑法》也作了相應的規定。《勞動法》第92條規定:“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18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勞動法》第93條規定:“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礦山安全法》規定:“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14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對礦山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8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刑法修改后,依修改后的刑法執行)。

  我國《刑法》分則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的犯罪,規定了以下幾種罪:航空重大飛行事故的犯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的犯罪,重大責任事故的犯罪,交通運輸重大事故的犯罪,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犯罪,工程質量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校舍教育教學設施重大傷亡事故的犯罪,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犯罪。違反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構成的犯罪,大多數屬于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指犯罪人實施行為時,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但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危害社會結果的心理狀態。行為人的過失必須在客觀上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才能構成過失犯罪。

  (一)重大責任事故的犯罪

  《刑法》第134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具有以下特征: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規章制度及其所保障的生產安全。也就是侵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共財產(也包括私人財產)的安全。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過程中,生產作業人員不服管理、不遵守勞動紀律、違反規章制度作業;領導和生產指揮人員違章指揮或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造成嚴重后果。這里所說的規章制度,是指國家頒發的各種相關法律和法規性文件,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及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的各種規章制度,包括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設備維修、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則、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等。它們都具有不同的約束力和法律效力。犯罪的主體只限于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主要是指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指揮生產作業的人員和領導。構成該項犯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加強對事故隱患的治理,《刑法》第135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案例1:慶陽化工廠特大爆炸事故

  1991年2月9日,遼寧省遼陽市國營慶陽化工廠二分廠一工段硝化工房發生特大爆炸事故,死亡17人,重傷13人,輕傷98人。直接經濟損失2366.6萬元。

  (1)事故的直接原因為:1)設備和生產上的原因。2月9日,二班硝化組在生產過程中,由于硝化三段6號機、7號機硝酸加料閥泄漏,造成硝化系統硝酸含量增高硝化物的最低凝固點前移(由4號機前移至1號機),致使發生事故的2號機反應劇烈,分離器由冒煙變為噴火。2)人為因素。這起爆炸事故是在生產出現異常情況,即硝化三段2號機分離器冒煙,而后變為噴火,火勢擴大而引起的。2號機操作工牛某和當班班長張某,在處理上述情況過程中,沒有完全按照《崗位操作與技安防火守則》的要求做。雖然在分離器冒煙之后,先后采取了打開分離器雨淋、硝化機冷卻水旁路水閥、機前循環閥、備用水閥和安全硫酸閥,以及停止加料等措施降溫,但沒有與儀表工共同檢查進泄水閥是否正常。尤其是在分離器起火之后,沒有采取切斷該設備與其他設備的聯系,打開分離器廢酸循環閥及硝化機安全開關往安全池放料的關鍵性措施,卻撤離了現場,致使火勢蔓延,導致爆炸。

  (2)事故的間接原因為:①設備老化、工藝落后。慶陽化工廠在1974年至1988年間,曾先后八次向上級有關部門打報告,要求對這條生產線進行更新改造,但該問題一直沒有得到解決。②生產秩序不正常,勞動紀律渙散。二分廠于1990年年底停產,1991年2月1日恢復生產,一直處于不正常狀態,停車和單機停料頻繁,企業領導沒有認真研究并采取措施解決。同時,二分廠中斷夜間干部值班制度。夜班生產的勞動紀律松弛,工人脫崗問題嚴重。事故發生當晚,一工段工人7人脫崗(其中1人因病)。③企業對工人進行安全生產知識、操作技能培訓教育不夠。工人技術素質低,遇到異常情況時,不能熟練有效地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依據上述事故原因的分析,認定這起特大爆炸事故是一起在本質安全條件很差情況下的責任事故。事故結案情況如下:

  這起特大爆炸事故發生后,遼陽市人民政府會同有關單位組成了聯合調查組,對事故進行了調查。1991年8月5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文對這起事故批復結案。事故的責任認定及處理如下:二分廠一工段硝化工組操作工牛某和當班班長張某,對這起事故應負主要責任。決定開除廠籍,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調查處理。二分廠廠長劉某,作為分廠生產組織者、安全生產責任人,對這起事故應負主要領導責任,決定給予撤職處分。慶陽化工廠主管生產、安全的副廠長李某,對這起事故負有領導責任,決定給予行政記過處分。慶陽化工廠廠長金某,身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這起事故負有領導責任,決定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2、案例2:黃梅山鐵礦尾礦壩坍塌事故

  1986年4月30日凌晨1時左右,安徽馬鞍山黃梅山礦尾礦庫發生潰堤事故,死亡19人,重傷11人,輕傷89人,直接經濟損失約300萬元。事故屬重大責任事故。事故原因如下:

  (1)礦方違章指揮,高水位,無干灘生產,致使壩體基本飽和,浸潤線很高,造成滲流破壞,這是發生事故的直接原因。

  (2)尾礦庫設計存在缺陷。尾礦壩的施工圖設計,從一開始就遺留了一項極為重要的設計隱患問題,后期工作中又沒有妥善處理。有關后期尾礦堆積壩的有效干坡段長度(安全超高)、調洪庫容、澄清距離等主要設計數據與實際差距很大,給礦方后期尾礦堆積壩的修筑、生產使用與維護管理等帶來了很大困難。設計上的問題是發生事故的一個潛在因素。

  (3)發生事故的間接原因是馬鞍山市政府、市經委、市冶金公司、省冶金廳等有關部門對安全工作檢查、督促、業務指導不力。有關部門對尾礦庫投產以后,因對先天不足而造成的庫區縱深短、干灘長和調洪庫容不能滿足安全要求的缺陷認識不足,沒有全面研究、制定切實可行的措施,確保安全生產。對礦方向有關部門曾13次報告中有8次提到庫內干灘難以滿足安全要求的問題,市政府、市經委、冶金公司、省冶金廳沒有認真切實解決。垮壩前,礦方向市政府的緊急隱患報告,未能得到及時處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987年10月12日批復結案如下:①馬鞍山市市長周某某行政記大過處分。②馬鞍山市副市長王某某撤銷行政職務。③馬鞍山市委書記徐某某黨內警告處分。④省冶金廳副廳長朱某某行政記大過處分。⑤馬鞍山市經委副主任張某某、市冶金公司副經理華某某分別給予行政記過處分。⑥黃梅山鐵礦礦長王某某撤銷行政職務,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礦黨委書記江某某撤銷職務;副礦長孫某某撤銷行政職務。

  (二)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犯罪

  根據《刑法》第136條規定,該項犯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構成嚴重后果的行為。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種起爆器材、起爆藥和各種炸藥等;放射性物品是指鈾、鐳、鈷等;毒害性物品是指砒霜、敵敵畏、敵百蟲、氰化鉀等;腐蝕性物品是指硫酸、硝酸、鹽酸等。

  案例:蒼前村鞭炮煙花爆炸事故

  1996年1月,湖南瀏陽市文家市鎮蒼前村鞭炮煙花生產戶發生煙花爆竹爆炸事故,死19人,重傷6人,輕傷22人,全毀房屋3棟,嚴重損壞房屋9棟,距爆炸中心500m內的300多戶民房不同程度受損,直接經濟損失98萬元。事故原因是該村村民陳某(甲)嚴重違反爆炸物品管理規定,雇請8人在家非法生產極具危險性的花炮藥物“亮珠”。事故發生時儲存“亮珠”1200公斤左右,且存在人員集中的住房內,造成重大隱患,加之無安全措施,對所雇人員缺乏安全教育和管理,在生產中,所雇人員廖某操作不當引起爆炸,9人全部死亡。無獨有偶,該村另一村民歐陽某某家爆炸,房屋倒塌,當場壓死9人,壓傷4人。真是禍不單行,該村還有一位村民陳某(乙),在村民住宅附近私建車間,也是雇人非法生產鞭炮煙花,結果爆炸拋落物又將其所雇人員砸死1人,砸傷11人。

  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結果如下:

  1、直接肇事者陳某(甲)在事故中被炸身亡,免予追究刑事責任。非法生產者歐陽某某由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報捕。責令陳某(乙)全部負擔所雇人員死傷者醫療、喪葬費用。

  2、陳某某,1997年任文家市鎮安全領導小組組長,在接到群眾舉報陳某家非法生產“亮珠”情況后,不前往檢查制止,卻到一村民家吃飯喝酒,工作嚴重失職,使歐陽某某、陳某(甲)等非法生產問題未得到及時制止。對此,陳某某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瀏陽市人民法院以構成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

  3、文家市鎮黨委、政府領導及有關人員、以及瀏陽市有關領導,也分別受到黨紀、政紀處分。

  (三)交通重大事故的犯罪

  根據《刑法》第133條規定,該項犯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構成該項犯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的犯罪

  根據《刑法》第132條規定,該項犯罪是指鐵路職工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鐵路運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構成該項犯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航空重大飛行事故的犯罪

  根據《刑法》第131條規定,該項犯罪是指航空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構成該項犯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飛機墜毀或者人員死亡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工程質量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

  根據《刑法》第137條規定,該項犯罪是指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為。構成該項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案例:湖南省沅江縣房屋垮塌事故

  1987年9月14日凌晨4點40分,湖南省沅江縣建委一棟建在瓊湖水面上,3層12米高的即將竣工的辦公樓,突然一聲巨響,坍塌在5米深的瓊湖水中,住在該樓的41名民工,除一女工受重傷幸存外,其余40人全部喪生。直接經濟損失93.37萬元。沅江“9.14”事故是一起重大責任事故。根本原因是管理混亂,特別是沅江縣建委主要領導執法違法,嚴重違反基本建設程序,盲目蠻干與違章指揮所造成的。從技術上分析,設計錯誤是造成房屋瞬時坍塌的主要原因。施工質量差,加速了這一事故的發展與發生。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如下:

  1、原沅江縣建委主任、黨組書記彭某某犯玩忽職守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

  2、原沅江縣建委副主任黃某某犯玩忽職守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

  3、此樓房設計者馮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

  4、此樓房設計圖紙審核工程師劉某某犯玩忽職守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此樓房施工隊隊長彭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沅江縣副縣長白某某給予撤銷行政職務處分。

  (七)校舍教育教學設施重大傷亡事故的犯罪

  根據《刑法》第138條規定,該項犯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構成該項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的犯罪

  根據《刑法》第139條規定,該項犯罪是指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構成該項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唐山市林西百貨大樓火災事故

  1993年2月14日,河北省唐山市東礦區林西百貨大樓發生特大火災,造成80人死亡,55人受傷,大樓全部商品被燒毀,直接經濟損失400萬元。

  唐山市林西百貨大樓,是東礦區最大的商業中心。自1992年秋季開始,為了擴大營業面積,在主樓東側原為一層的家具部基礎上加層擴建。2月14日13時15分,無證電焊工黃某在既不清理現場,也無任何監護措施的情況下動焊。電焊熔渣掉入廳內堆碼一人多高的海綿床墊上。因該樓剛剛裝修過,采用的裝修材料全部是易燃的,遇火即著。火著起后,營業員用臉盆的水撲不滅,抱來滅火器,卻不會使用。有人想去報警,但因電話機被鎖,不能打出。不得不跑到對面的照相館去打電話,卻又不知火警號碼,查出報警電話,已經過了10多分鐘,海綿床墊上的火已經上了房。公安局消防隊接到報警后,立即出動消防車24部,消防指戰員164人,經過消防指戰員的英勇撲救,大火于16時30分被撲滅。經調查組調查和現場勘察,認定是由于電焊工違章操作,電焊熔渣引燃可燃物質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負責林西百貨大樓擴建施工的唐山市東礦區勞動服務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管理混亂,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林西百貨大樓安全管理薄弱,安全意識不強,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事故處理結果如下:

  1、唐山市東礦區勞動服務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隊電焊工黃某,是事故的直接責任者,判處有期徒刑7年。

  2、唐山市東礦區勞動服務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隊隊長岳某,對事故負有重大責任,判處有期徒刑7年。

  3、唐山市東礦區勞動服務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隊林西百貨大樓工地負責人張某,對事故負有重大責任,判處有期徒刑6年。

  4、唐山市東礦區勞動服務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隊技術員王某,對事故負有重大責任,判處有期徒刑6年。

  5、唐山市東礦區林西百貨大樓黨支部書記兼經理孟某,犯有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

  6、唐山市東礦區勞動服務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經理王某,犯有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7、唐山市東礦區林西百貨大樓副經張某,犯有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

  8、唐山市東礦區勞動服務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隊輔助工武某、張某,對事故負有責任,分別給予行政拘留10天的處罰。

  9、唐山市東礦區林西百貨大樓副經理王某,唐山市東礦區商業局局長蘇某,也分別受到行政處分。

  (九)玩忽職守的犯罪

  根據《刑法》第397條規定,該項犯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構成該項犯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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