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出臺以來,不少專家學者都撰寫了有關《交法》特點的文章。但這些都是就《交法》本身而言的,如果將《交法》與其他法(如《刑法》)相比,《交法》的真正特點就會凸顯出來。下面用人民交通出版社2010年10月出版發行的《道路行車事故預防基本規律》一書中的文章進行說明。
《交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中就明確了“預防”的原則同時約束著發生相遇關系而形成臨時整體的雙方或多方,即在約束一方的同時,也在約束另一方,體現的是整體觀念。如紅燈停、綠燈行、轉彎讓直行、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注意觀察來往車輛等規定。如果對方違規,比如闖紅燈、轉彎沒有讓直行或沒有注意觀察來往車輛等,另一方就可以撞上去嗎?這是《交法》的“預防”原則所不能允許的。由此可見,《交法》第四章的具體通行規定,應與 “預防”原則相結合,否則是不能獨立起到確保安全作用的。
《刑法》的條款是獨立起作用的,直接約束著每一個個體,只要個體不出問題就不會觸犯。《交法》則不同,它的具體通行規定,浸透著《交法》的基本精神,即“預防”。離開了“預防”,它們是不能起到確保安全作用的。駕駛員要想安全,必須考慮到對方,以“預防”為主。安全行車的駕駛員,就是把對方看成是自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預防”為主,所以,才能從確保對方的安全中確保了自己的安全。這種把自己與對方看成一個整體的思想就是整體觀念。總之,《交法》與《刑法》相比有兩大特點:
1.“預防”始終貫穿于所有具體通行規定之中。以“預防”為主,具體通行規定必須體現“預防”原則。
2.所有通行規定在約束對方的同時,也同樣約束著自己,不可自行其是。“預防”同時約束著自己與對方,否則道路上的很多問題,就很難用令人信服的道理去解釋和處理。
經常有駕駛員在發生了事故后說:“我在自己的車道,沒有超速,是按規定行車的,事故完全是對方違規造成的,對方應負全責。”面對這種情況,如果事故后果不嚴重,有的交管人員會按一方有責另一個無責去處理;如果事故后果嚴重,有的交管人員則認為是“所謂無責”一方車速快、超速行駛,否則事故后果不會這樣嚴重。而客觀現實是,不超速但造成嚴重后果的事故屢見不鮮。按事故后果是否嚴重來推斷事故責任,會讓駕駛員心中不服,這樣,他本人不能從事故中獲得明確的認識,而且其他駕駛員也不能從事故中吸取教訓。所以就有“碰瓷”詐騙以“無責”屢屢得手,有行駛中“得理”不讓人造成的錯上加錯,有發生事故后以“無責”自居的大打出手,使交通事故案件變成了刑事案件等等。在上述事件中,不管是發生事故駕駛員的說法和做法,還是有的管理者的說法和做法,都說明這些人在對《交法》的理解上出了問題。如果看不到《交法》同時約束著自己與對方的特點。就會在認定道路交事故責任時,常常從單方入手,造成在第二類與第三類危險引發的事故責任認定中(關于第一、第二、第三類危險的劃分《道路行車事故預防基本規律》一書中有詳細說明),出現無責與負全責的認定。這種認定與彼此雙方禍福與共、共同擔負安全責任的事實是違背的,不利于駕駛員吸取事故教訓,而且會造成《交法》的預防原則與具體規定不能很好地落實。
忽視《交法》的特點會造成架空《交法》總則第一條中就明確了的“預防”原則,導致事故定責不準及很多相關問題難以解釋清楚,使《交法》總則第六條賦予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責任執行難度增大。如果人們明確了《交法》不同于《刑法》的特點,必然會認識到《交法》第一條中就明確了的“預防”原則,在具體通行規定中始終起著主導作用,是“預防”原則主導下的先行通過,以及“預防”原則主導下的分道通行、各行其道、右側通行以及按限速規定行車等都是在“預防”主導下的規定,“預防”滲透在行車的方方面面。長期做到行車安全的駕駛員盡管沒有說出《交法》的這一特點,也沒有說出“預防”原則滲透在行車的方方面面,但他們心中非常清楚,各行其道、不超速、按規定行車這是最基本的,而預防則是必須的,除此之外沒有任何一條捷徑可走。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對方違規出錯,這種錯誤當然不是明知故犯的酒后駕駛、疲勞駕駛、駕駛機械安全不符合規定車輛等第一類危險的錯誤,而是因考慮不周、不自覺地犯的錯誤。安全駕駛員總是很清楚對方有可能出現的錯誤行為,他們在行車中不僅會在明顯危險中想到對方可能違規出錯,而且對在潛在危險中的預防更是尤為警覺(對于何謂明顯危險與潛在危險書中均有說明)。安全行車的駕駛員,不管是在明顯危險中的預防,還是在潛在危險中的預防,都把對方看成自己安全的一部分,對方不安全,自己也不安全。
明確了《交法》同時約束著相遇的己方與對方的這一特點,以及“預防”滲透在行車的方方面面,就不會再有發生事故的駕駛員 “得理不讓人”等不履行《交法》預防責任的現象,就不會再有“碰瓷”詐騙故意制造事故的空子可鉆,這樣臨時整體中的各方將會對《交法》具體通行規定落實得更好。
例如,《交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交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應當從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通過《交法》“預防”原則同時約束著自己與對方來理解這兩條規定,它們分別包含著以下兩方面的內容:
1.從機動車駕駛員角度而言,通過行人前必須在距離行人遠的有時間采取預防措施的路段做好預防準備,預防在駕車駛入距離行人近的路段時行人橫穿道路;從行人角度講,橫過道路前必須在路邊安全位置做好預防準備,預防機動車駕駛員沒有預防措施盲目駛入距離自己近的路段。
2.事故發生的條件是雙方在近的路段都有過錯,如機動車駕駛員在遠的路段沒有采取預防避讓措施,盲目駛入距離行人近的路段;而行人又在機動車臨近時橫穿道路。這時,雙方的過錯,就是事故發生的條件。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在此不出錯,事故條件就不會得到滿足,事故就不會發生。這里結合遠、近兩路段,摘錄2010年8月5日人民日報時評《交通事故已成第一“殺手”》中的兩句話:“很多教訓告訴我們,有些規矩哪怕違反一點點,都可能釀成必然的悲劇。” “……公路這個‘殺手’,離每個人都很近。” 通過遠、近兩路段,具體解讀這兩句話前,應先肯定:機動車駕駛員、非機動車駕駛員和行人都是通過“預防”行車行路的。只不過有的人“預防”做得好,有的人有時 “預防”做得不好。這些有時“預防”做得不好的人,就是那些違反了“一點點”規矩的人,是離事故“很近”的人,是高事故率一族的成員,是真正的公路“殺手”。因為“預防”做得好的人與“預防”做得不好的人,不管相遇多少次,都形不成事故發生的條件,而“預防”做得不好的人,只要與另一“預防”做得不好的人,在近的路段同時出錯,發生事故在所難免。所以,機動車駕駛員的“預防”必須從遠的路段做起,非機動車駕駛員和行人的“預防”必須從路邊安全位置做起。
通過以敘述,人們會更進一步明確,駕駛員在距離對方遠的路段看前方道路上的車輛或行人情況無非是兩種:
1.對方車輛或行人有明顯錯誤。如不該超車時超車,非機動車向左改變方向時未事先前后觀察、伸手示意,行人橫穿道路未事先注意過往車輛等。
2.對方車輛或行人沒有明顯錯誤或缺少出錯的條件。如表面現象的右側通行、各行其道;后車與其前車速度差別不大,沒有超越前車的意圖;非機動車和行人還沒有行經到要左轉或橫過道路的地方等。
上述1與2兩種情況,都不對距離對方遠的路段的所駕車構成危脅,所駕車是安全的,因為這里存在采取措施的時間。讓人最擔心、最害怕的是駕駛員無預防措施便駛入距離對方近的路段時發生1的情況,那怕1情況發生的概率只有萬分之一,如果出現了這種局面,很可能會發生事故,因為這已具備了事故發生的條件。尤其令人擔憂的是,駕駛員在距離對方遠的路段看到的絕大多數情況是2的情況,而駛入距離對方近的路段時才發生1的情況,而這種情況就是潛在危險即所謂“突然情況”的爆發,所以就必須在看似沒有危險的距離對方遠的路段,就做好預防在駕車臨近對方時對方出錯的工作。
1與2兩種情況的存在,明確告訴駕駛員他只有一種選擇,也只有這一種選擇,即不管在駕車駛入距離對方近的路段時是否發生1與2那種情況,所駕車必須在距離對方遠的路段做好預防工作,在預防措施延續下才能駛入距離對方近的路段。2007年4月啟動的“全球道路安全周”活動中,世界衛生組織總干事陳馮富珍博士說:“必須挑戰道路交通碰撞事故是‘意外事故’這一觀念。”說的就是所謂“突然情況”引發的“意外事故”。如果駕駛員在離對方近的路段,有遠的路段采取的預防措施延續,這時即使對方出錯,駕駛員也不會說是“突然情況”,更不會有什么“意外事故”發生。
潛在危險預防,應是全球道路交通安全的重點。
總之,機動車駕駛員、非機動車駕駛員和行人要銘記《交法》“預防”原則在約束對方的同時也同樣約束著自己;預防對方出錯,是“預防”的本質,“預防”是法規的本質。只有把“預防對方出錯”放在首位,避開釀成事故的條件,才是真正地預防,才是真正意義上地遵規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