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于2002年的11月1日正式實施,是我國安全生產領域第一部綜合性法律。《安全生產法》實施9年來,我國安全生產形勢逐年好轉,安全生產工作也步入了法治化的軌道。但在實施的過程中,對《安全生產法》的宣傳力度還不夠,還應該在《安全生產法》宣傳廣度和深度上下工夫,采取多種形式,如制作宣傳畫、DV、公益廣告,圖說《安全生產法》、畫說《安全生產法》等,廣泛深入地宣傳《安全生產法》,真正做到家喻戶曉。下面,就安全生產法七章九十七條作一數說。
1個方針
安全生產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3大目標
《安全生產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地確立了通過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實現三大基本目標:①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生產;②保護國家財產安全;③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安監部門3大職權
各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的安全監管監察人員有以下3項職權:①現場調查取證權。即安全生產監管監察人員可以依法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現場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②現場處理權。即對安全生產違法作業當場糾正權;對現場檢查出的隱患,責令限期改正、停產停業或停止使用的職權。③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權。依據國家或行業安全標準,對安全設施、設備、器材、儀表等作出查封、扣押作出決定。
4種監督方式
《安全生產法》是明確規定了我國安全生產的四種監督方式:①工會民主監督;②社會輿論監督;③公眾舉報監督;④社區報告監督。
4個責任對象
①政府即各級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②生產經營單位;③從業人員;④中介機構。
企業負責人6項責任
《安全生產法》對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作了專門的規定:①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②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③保證安全生產投入;④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⑤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⑥及時如實報告生產事故。
7項基本法律制度
《安全生產法》確定了我國安全生產的七項基本法律制度: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②生產經營單位安全保障制度;③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義務制度;④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安全責任制度;⑤安全中介服務制度;⑥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⑦事故應急救援和處理制度。
從業人員8項權利
①知情權,即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②建議權,即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③批評權和檢舉、控告權,即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④拒絕權,即有權拒絕違章作業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⑤緊急避險權,即發現直接危及人身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⑥依法向本單位要求賠償的權利;⑦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勞動防護用品的權利;⑧獲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權利。
13種處罰方式
《安全生產法》明確了對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對政府監督管理人員有降級、撤職的行政處罰;對政府監督管理部門有責令改正、責令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的處罰;對中介機構有罰款、第三方損失連帶賠償、撤銷機構資格的處罰;對生產經營單位有責令限期改正、停產停業整頓、經濟罰款、責令停止建設、關閉企業、吊銷其有關證照、連帶賠償等處罰;對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有行政處分、個人經濟罰款、限期不得擔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降職、撤職、處15日以下拘留等處罰;對從業人員有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的處罰。無論任何人,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8種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法》明確了政府、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和中介機構可能的38種違法行為:
(1)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2)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3)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4)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
(5)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
(6)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7)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8)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9)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10)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11)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12)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13)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14)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15)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16)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17)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18)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19)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20)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21)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
(22)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23)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24)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25)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26)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
(27)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
(28)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9)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30)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
(31)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
(32)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3)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34)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35)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36)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
(37)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
(38)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