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文化網 m.zltai.com
本議定書締約方,考慮到根據1992年《關于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原則13的有關規定,各國應制定關于污染和其他環境損害的責任及關于對受害者進行賠償的國際和國內法律文書。
作為《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的締約方。
銘記它們在此項《公約》下承擔的各項義務。
意識到人類健康、財產和環境面臨著因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及其越境轉移和處置而遭受損害的風險。
對非法越境運輸危險廢物及其他廢物的問題表示關注,承諾履行《公約》第12條,側重于設法在危險廢物及其他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所造成損害的責任與賠償領域內訂立適當的規則和程序,深信需要就第三方賠償責任和環境賠償責任作出規定,以確保對因危險廢物及其他廢物越境轉移和處置而造成的損害作出充分和迅速的賠償,
茲協議如下:
第1條 目標
本議定書的目標是建立一套綜合賠償制度,迅速充分賠償因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包括此類廢物的非法運輸所造成的損害。
第2條 定義
1.除非本議定書中另有明確規定,《公約》第1和第2條中用語的定義應適用于本議定書。
2.為本議定書目的:
(a)“《公約》”是指《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
(b)“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是指屬于《公約》第1條含義范圍之內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
(c)“損害”是指:
(ⅰ)生命喪失或人身傷害;
(ⅱ)財產喪失或損壞,但根據本議定書應對損害負責者所持有的財產的喪失或損壞不在此列;
(ⅲ)直接產生于通過以任何方式使用環境而獲取的經濟利益的收入因環境遭到破壞而告喪失,同時計及可節省的資金和所涉費用;
(ⅳ)為恢復被破壞的環境而采取的措施所涉費用,但只限于已實際采取或擬采取的措施所涉及的費用;
(ⅴ)預防措施所涉費用,包括此種措施本身所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只要此種損害系由受《公約》管制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在越境轉移及處置中因其危險特性而引起或造成;
(d)“恢復措施”是指任何旨在評估、恢復或復原遭受損害或被毀壞的環境構成部分的合理措施。國內法律可指明何人有權采取此類措施;
(e)“預防措施”是指任何人為應付某一事件而采取的、旨在防止、盡量減少或緩解損失或損害或進行環境清理的任何合理措施;
(f)“締約方”是指本議定書的締約方;
(g)“議定書”是指本議定書;
(h)“事件”是指造成損害或極有可能立即造成損害的任何嚴重事態或其起因相同的一系列嚴重事態;
(I)“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是指由一個特定區域的主權國家所組成的組織,它已獲得其成員國轉讓的處理本議定書所規定事項的權限且已按照其內部程序獲得正式授權可以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議定書;
(j)“記帳單位”是指由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定義的特別提款權。
第3條 適用范圍
1.本議定書應適用于從在出口國國家管轄范圍內某一地區把廢物裝上運輸工具為始的、包括非法運輸在內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過程中發生的事件所造成的損害。任何締約方均可通過向保存人發出通知,要求不對因其作為出口國的所有越境轉移過程中在其國家管轄范圍內某一地區發生的事件而在其國家管轄范圍內某一地區造成 的損害適用本議定書。秘書處應向所有締約方通報根據本條所收到的通知。
2.本議定書應適用于:
(a)以從事《公約》附件四中除D13、D14、D15、R12或R13項下所述作業之外的其他作業之一為目的進行的轉移,直至已針對依照第6條第9款完成的處置發出了通知,或在未發出此種通知的情況下,直至業已完成了處置作業時為止;
(b)以從事《公約》附件四中D13、D14、D15、R12或R13項下所述作業為目的進行的轉移,直至《公約》附件四中D1至D12和R1至R11諸項下所述后續處置作業已告完成時為止。
3.(a)本議定僅應適用于因本條第1款所述事件而在一締約方國家管轄范圍內某一地區造成的損害;
(b)在進口國為締約方、而出口國并非締約方的情況下,本議定書僅應適用于本條第1款中所述事件所造成的損害、且此種事件系發生于處置者業已接管了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之后。如果出口國為締約方、而進口國并非締約方,則本議定書僅應適用于第1款中所述事件所造成的損害、且此種事件系發生于處置者業已接管了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之前。如果出口國和進口國均不是本議定書的締約方,則本議定書不應適用;
(c)盡管有本款第(a)項的規定,本議定書亦應適用于本議定書第2條第2(c)款(ⅰ)、(ⅱ)和(ⅴ)諸項中所具體列明的、發生于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之外地區的損害;
(d)盡管有本款第(a)項的規定,就本議定書所規定的各項權利而言,本議定書亦應適用于發生于非本議定書締約方的過境國國家管轄范圍內某一地區的損害,但條件是此類過境國已被列入附件A所列國家名單之中,并已加入了一項目前具有效力的關于危險廢物越境轉移的多邊或區域協定。第(b)項將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予以適用。
4.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在出現《公約》第8條或第9條第2款(a)項和第9條第4款所述的再進口時,本議定書的條款應予以適用,直至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運抵原出口國時為止。
5.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各國對其領海所擁有的主權及其根據國際法對其各自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所擁有的管轄權和權利。
6.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且在不違反本條第2款的情況下:
(a)本議定書不應適用于發生于本議定書對有關締約方生效之前的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所造成的損害;
(b)只有在出口國或進口國或兩者均已根據《公約》第3條的規定就屬于《公約》第1條第1款(b)項范圍內的廢物發出了通知、有關損害系發生于已將此種廢物定義為危險廢物或認定它們屬于危險廢物的一國包括過境國的國家管轄范圍內的某一地區、且滿足《公約》第3條的要求的情況下,本議定書才應適用于因此種廢物的越境轉移過程中所發生的事件而造成的損害。在此種情形下,應依照本議定書第4條的規定確定應由何者承擔嚴格賠償責任。
7.(a)本議定書不應適用于因根據以《公約》第11條為依據締結的并已就此發出了通知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安排進行的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過程中所發生的事件而造成的損害,但條件是:
(ⅰ)損害系發生于此種協定或安排的任何締約方的國家管轄范圍內的某一地區;
(ⅱ)目前存在著具有效力的、且適用于因此種越境轉移或處置所造成的損害的責任與賠償制度,但條件是此種責任與賠償制度通過對遭受損害者提供有力的保護從而充分滿足或超過了本《議定書》的目標;
(ⅲ)在某境內發生了損害的第11條協定或安排的締約方先前已向保存人通報了本議定書不適用于因本項所述及的轉移或處置過程中的某一事件而在其國家管轄范圍內某一地區造成的任何損害;
(ⅳ)第11條協定或安排的締約方并未宣布本議定書應予適用。
(b)為了增強透明度,已向保存人通報說明本議定書不予適用的締約方應向秘書處通報本款第(a)(ⅱ)項所述及的、適用的責任與賠償制度,并在通知中列入對該項制度的介紹說明。秘書處應定期向締約方大會提交關于收到此種通知的簡要報告;
(c)在依照第(a)(ⅲ)項發出通知后,即不得根據本議定書針對適用于第(a)(I)
項的損害提出索賠訴訟。
8.本條第7款中所作排除性規定即不應影響并非上述協定或安排的當事方的締約方依照本議定書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或承擔的任何義務,亦不應影響非本議定書締約方的過境國的權利。
9.第3條第2款不應妨礙對所有締約方適用第16條。
第4條 嚴格賠償責任
1.依照《公約》第6條發出通知者應對損害負賠償責任,直至處置者接管有關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時為止。其后處置者應對損害負賠償責任。如出口國系發出通知者或在未發生任何通知的情況下,則出口者便應對損害負賠償責任,直至處置者接管有關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時為止。關于本議定書第3條第6(b)款,《公約》第6條第5款應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予以適用。其后處置者應對損害負賠償責任。
2.在不損害第1款的情況下,如果進口國已依照《公約》第3條發生通知,說明已將《公約》第1條第1款(b)項中所述廢物定為危險廢物,但出口國未發出此種通知,且如果進口國系發出通知者或如果沒有發出任何通知,則進口者不應對在處置者接管廢物之前的時期負任何賠償責任。
3.如果依照《公約》第8條的規定重新進口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則發出通知者應自危險廢物離開處置場地始對其造成的損害負責,直至在有出口者的情況下由出口者或由另外的處置者接管這些廢物時為止。
4.如果在不違反本議定書第3條的情況下依照《公約》第9條第2款(a)項或依照第9條第4款重新進口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則重新進口者應對損害負責,直至在有出口者的情況下由出口者或由另外的處置者接管這些廢物時為止。
5.如果本條第1和第2款中所述之人證明損害系由以下原因之一所致,則該人便不應對之負任何賠償責任:
(a)武裝沖突、敵對、內戰或叛亂行為;
(b)屬罕見、不可避免、不可預見和無法抵御性質的自然現象;
(c)完全系因遵守損害發生所在國的國家公共當局的強制性措施;或
(d)完全系因第三者的蓄意不當行為,包括遭受損害者的不當行為。
6.如按本條應由兩人或更多的人承擔賠償責任,則索賠者應有權要求其中任何或所有應負責任者全額賠償所造成的損害。
第5條 過失賠償責任
在不損害第4 條的情況下,任何因其未能遵守《公約》的有關規定或因其有意、疏忽或輕率的不當行為或不作為而造成或促成損害者,應對此種損害負賠償責任。本條不應妨礙締約方關于公務員和代理人的賠償責任的國內法律。
第6條 預防措施
1.在不違反任何國家法律的前提下,所有在事件發生時對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擁有經營控制權的人應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盡量減輕該事件所造成的損害。
2.盡管本議定書中有其他條款,僅為采取預防措施而擁有和/或控制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任何人均不應承擔本議定書所規定的賠償責任,但條件是此人行為合理并依循關于預防措施的國內法律行事。
第7條 造成損害的多重原因
1.如果損害系同時由屬于本議定書范圍之內和非屬本議定書范圍之內的廢物所造成,則根據其他規定應承擔賠償責任者只應根據本議定書按比例對由屬于本議定書范圍之內的廢物造成的那一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2.應根據有關廢物的體積和特性以及造成損害的類別確定第1款中所述廢物造成損害的上述比例。
3.在無法針對所造成的損害對屬于本議定書范圍之內的和非屬本議定書范圍之內的廢物加以區分的情況下,損害均應視為適用于本議定書的損害。
第8條 追索權
1.依照本議定書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任何人均應有權根據管轄法院的訴訟規則提出追索要求:
(a)對依照本議定書應負賠償責任的任何其他人提出追索要求;
(b)依照合同安排中就此種權利作出的明確規定提出追索要求。
2.本議定書中任何條款均不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者根據管轄法院的法律可能享有的任何追索權。
第9條 互有過失
如考慮到所有相關情況,遭受損害者或根據國家法律受損遭害者應對其行為承擔責任者,因其自身過錯而造成或促成此種損害,則可減少或取消賠償。
第10條 履行
1.各締約方應為履行本議定書采取必要的立法、規章和行政措施。
2.為了增強透明度,各締約方應向秘書處通報為履行本議定書而采取的各項措施,其中包括依照附件B第1款訂立的任何賠償金限額。
3.在適用本議定書各項條款時不得因國籍、居所或居住地而有任何歧視。
第11條 與其他責任與賠償協定之間的沖突
不論何時,只要本議定書的條款和一項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的條款均適用于因發生于同一段越境轉移過程中的事件而造成的損害的責任與賠償事項,則本議定書便不應適用,但條件是該項協定對于各有關締約方均具有效力,并已在本議定書開放供簽署之前便已開放供簽署,即使其后曾對該項協定作過修正。
第12條 賠償金限額
1.本議定書第4條中所規定的賠償金限額已在本議定書附件B中具體列明,此種限額不應包括管轄法院裁決應予支付的任何利息或費用。
2.不應針對第5條中所規定的賠償責任訂立任何賠償金限額。
第13條 賠償責任的時限
1.根據本議定書提出的索賠要求必須自事件發生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否則不應予以受理。
2.除非按本議定書提出的索賠要求系于索賠者已知悉或有理由認為其應已知悉有關損害之日起五年之內提出,且不得超過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時限,否則不應予以受理。
3.如果事件系由一系列起源相同的事件構成 ,則依照本條所確立的時限應自其中最后一次事件的發生日期算起。如果事件為連續發生的事件,則此種時限應自該連續發生事件結束之日算起。
第14條 保險和其他財務擔保
1.依照第4條應負賠償責任者應在整個責任時限內訂立和保持不低于附件B第2款中列明的最低限額的保險金、保證金或其他財務擔保,用于承保本議定書第4條為之規定的賠償責任。國家可通過宣布自我保險來履行本款為之規定的義務。本款中任何規定均不應妨礙保險人與受保人之間采用絕對免賠額和共同支付的方式承保,但不應將受保人未能支付任何絕對免賠額和共同支付額的情況作為拒絕賠償遭受損害者的辯解理由。
2.關于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發出通知者或出口者的賠償責任,或第4條2款所規定的進口者的賠償責任,僅應為本議定書第2條所述損害提供賠償的目的動用本條第1款中所述及的保險、保證金或其他財務擔保。
3.關于本議定書第4條第1款針對發出通知者或出口者規定的賠償責任或第4條第2款針對進口者規定的賠償責任,在發出《公約》第6條所述通知時應同時附上賠償責任已有保險、保證金或其他財務擔保予以承保的證明。關于處置者的賠償責任,應向進口國家的主管當局出具已有責任承保的證明。
4.可根據本議定書對任何提供保險、保證金或其他財務擔保者直接提出索賠要求。承保者或提供財務擔保者應有權按照第4條的規定要求應負賠償責任者加入訴訟程序。承保者和提供財務擔保者可提出按照第4條應承擔賠償責任者有權提出的任何辯護。
5.盡管有第4款的規定,締約方應在其簽署、批準或核準或加入本議定書時向保存人發出的通知中表明它是否規定無權根據第4款直接提出訴訟。秘書處應保存締約方根據本款的規定發出通知的記錄。
第15條 財務機制
1.如果本議定書所規定的賠償不足以全額償付損害所涉及的費用,則可利用各種現有機制采取旨在確保充分和迅速地作出賠償的其他補充性措施。
2.締約方大會應不斷審查改進現有機制或建立一套新機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16條 國家責任
本議定書不應影響各締約方根據一般國際法中有關國家責任方面的規則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
程序
第17條 管轄法院
1.根據本議定書提出的索賠要求只可提交給其境內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締約方的法院:
(a)已遭受損害;或
(b)已發生事件;或
(c)被索賠者慣常居所在此或其主要經營地點在此。
2.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其法院具備受理此類索賠要求的必要權能。
第18條 相互關聯的訴訟
1.在相互關聯的訴訟提交了不同締約方的法院時,并非第一受理法院的其他任何法院可在有關訴訟處于初審階段時,暫緩其審理。
2.并非第一受理法院的其他法院亦可于當事方之一提出請求時謝絕裁判權,但條件是該法院的法律準許合并相互關聯的訴訟、且另一法院對此兩項訴訟均有裁判權。
3.為本條目的,在訴訟案彼此密切相關、且宜一起聽審和裁決以避免分別審理可能產生的無法相互協調一致的裁決時,即可將其視為相互關聯的訴訟案。
第19條 適用法律
提交管轄法院的、且本議定書中未作明確規定的所有與索賠有關的實質性事項或程序性事項均應依循該法院的有關法律、包括此種法律就法律沖突問題訂立的規則予以審理。
第20條 本議定書與管轄法院的法律之間的關系
1.在不違反本條第2款的情況下,不應將本議定書中的任何條款視為限制或減損遭受損害者的任何權利,或視為限制管轄法院的法律可能規定的有關保護和恢復環境的條款
2.不得以本議定書所規定的方式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對根據第4條第1款應負賠償責任的通知者或出口者或根據第4條第2款應負賠償責任的進口者提出任何基于嚴格賠償責任的索賠要求。
第21條 裁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
1.根據本議定書第17條擁有裁判權的法院依照本議定書作出的任何裁決,如可在其起源國得到執行、且不再受一般形式的審查,便應于要求在該締約方內辦理的手續完成之后立即得到所有締約方的承認,但下述情形除外:
(a)有關裁決系以欺詐手段獲得;
(b)被告未獲合理通知且未獲公平機會提出申訴;
(c)有關裁決與先前在另一締約方內針對同一案由和相同當事方有效宣布的裁決無法相互協調一致;或
(d)有關裁決有悖于尋求使之在其國內得到承認的締約方的公共政策。
2.依照本條第1款得到承認的裁決,應可于要求在該締約方辦理的手續完成之后立即得到執行。不得以辦理此種手續為理由重新審理有關案件的實質性內容。
3.不應在本議定書的下列締約方之間適用本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這些締約方同為一項關于相互承認和執行裁決的有效協定或安排的締約方、且根據此種協定或安排作出的裁決可在這些締約方之間得到相互承認和執行。
第22條 本議定書與《巴塞爾公約》的關系
除非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公約》中有關其議定書的條款應適用于本議定書。
第23條 對附件B的修正
1.《巴塞爾公約》締約方大會可在其第六次會議上按照《巴塞爾公約》第18條規定的下列程序對附件B第2款作出修正。
2.此種修正可在本議定書生效之前作出。
最后條款
第24條 締約方會議
1.茲設立締約方會議。秘書處應在本議定書生效之后與《公約》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一道舉行第一次締約方會議。
2.除非締約方會議另有決定,隨后的締約方常會應與《公約》締約方大會各次會議一道舉行。締約方會議可于其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非常會議,亦可經任何締約方書面請求舉行非常會議 ,但須在秘書處將此種請求轉呈締約方后六個月內至少得到三分之一締約方的支持。
3.締約方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其會議議事規則及財務細則。
4.締約方會議的職責應為:
(a)審查本議定書的履行和遵守情況;
(b)作出關于提交報告的規定并在必要時確定提交報告的準則和程序;
(c)于必要時審議并通過關于對本議定書或任何附件進行修正以及增列任何新附件的提議;及
(d)審議并采取履行本議定書所需采取的任何其他行動。
第25條 秘書處
1.為本議定書目的,秘書處應:
(a)為第24條所規定的締約方會議做出安排并提供服務;
(b)編寫關于它為履行本議定書為其規定的職責而開展活動的情況報告,包括財務數據,并向締約方會議提交這些報告;
(c)確保與有關的國際機構進行必要的協調,特別是訂立各種必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便有效地履行其職責;
(d)匯編各締約方履行本議定書方面的國家法律和行政規定資料;
(e)與締約方及有關的國際組織和機構合作提供專家和設備,以便在出現緊急情況時迅速向各國提供援助;
(f)鼓勵非締約方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方會議并按照本議定書的規定行事;以及
(g)履行締約方會議為實現本議定書的宗旨而為其規定的其他職責。
2.秘書處的各項職責應由《巴塞爾公約》秘書處負責行使。
第26條 簽署
本議定書應自2000年3月6日至17日在伯爾尼瑞士聯邦外交事務部、自2000年4月1日至12月1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已成為《巴塞爾公約》締約方的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
第27條 批準、接受、正式確認或核準
1.本議定書須經各國批準、接受或核準并須經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正式確認或核準。批準、接受、正式確認或核準文書應交存于保存人。
2.本條第1款所指任何組織如已成為本議定書的締約方而其成員國均未成為締約方,則該組織應受本議定書規定的所有義務的約束,如此類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為本議定書的締約方,則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決定其各自在履行本議定書義務方面的責任。在此種情況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無權同時行使本議定書所規定的權利。
3.本條第1款中所指的組織應在其正式確認或核準文書中聲明其在本議定書所規定事項上的權限。此類組織還應將其權限范圍的任何重大變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締約方。
第28條 加入
1.本議定書應自議定書簽署截止日之后開放供所有已成為《巴塞爾公約》締約方、但未簽署本議定書的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加入文書應交存于保存人。
2.本條第1款中所指的組織應在其加入文書中聲明其對本議定書所規定事項的權限。此類組織還應將其權限范圍的任何重大變更通知保存人
3.第27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應于加入本議定書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29條 生效
1.本議定書應自第二十份批準、接受、正式確認、核準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開始生效。
2.對于在第二十份批準、接受、正式確認、核準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后批準、接受、核準或正式確認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議定書應自該國或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批準、接受、核準、正式確認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開始生效。
3.為本條第1和2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所交存的任何文書均不應視為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之外的額外文書。
第30條 保留和聲明
1.不得對本議定書提出任何保留和例外。為了本議定書目的,不應將按照第3條第1款、第3條第6款或第14條第5款發出的通知視為提出保留或例外。
2.本條第1款不排除某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簽署、接受、核準、正式確認或加入本議定書時,除其他外,為使其法律和規章與本議定書的條款取得一致而作出無論何種措辭或名稱的宣言或聲明,但此類宣言或聲明不得意在排斥或改變本議定書的條款適用于該國家或該組織時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第31條 退出
1.自本議定書對一締約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該締約方可隨時向保存人發出書面通知,退出本議定書。
2.此種退出應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一個更晚日期生效。
第32條 保存人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議定書的保存人。
第33條 作準文本
本議定書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原本均同為作準文本。
附件A
第3條第3(d)款中所指的過境國名單
1.安提瓜和巴布達
2.巴哈馬
3.巴林
4.巴巴多斯
5.佛得角
6.科摩羅
7.庫克群島
8.古巴
9.塞浦路斯
10.多米尼加
11.多米尼加共和國
12.斐濟
13.格林納達
14.海地
15.牙買加
16.基里巴斯
17.馬爾代夫
18.馬耳他
19.馬紹爾群島
20.毛里求斯
21.密克羅尼西亞聯邦
22.瑙魯
23.荷蘭代表阿魯巴及荷屬安的列斯群島
24.新西蘭代表托克勞
25.紐埃
26.帕勞
27.巴布亞新幾內亞
28.薩摩亞
29.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30.塞舌爾
31.新加坡
32.所羅門群島
33.圣盧西亞
34.圣基茨和尼維斯
35.圣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36.湯加
37.特立尼達和多巴哥
38.圖瓦盧
39.瓦努阿圖
附件B
賠償金限額
1.應根據國內法律確定本議定書第4條所規定的責任賠償金限額。
2.賠償金限額應為:
(a)發出通知者、出口者或進口者對任何一次事件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賠償金限額應為:
(ⅰ)對不超過5噸(含5噸)的貨運,不低于100萬記帳單位;
(ⅱ)對超過5噸、但不超過25噸(含25噸)的貨運,不低于200萬記帳單位;
(ⅲ)對超過25噸、但不超過50噸(含50噸)的貨運,不低于400萬記帳單位;
(ⅳ)對超過50噸、但不超過1000噸(含1,000噸)的貨運,不低于600萬記帳單位;
(ⅴ)對超過1000噸、但不超過10000噸(含10000噸)的貨運,不低于1000萬記帳單位;
(ⅵ)隨后每增加1噸則另外增加1000記帳單位,最多不超過3000萬記帳單位。
(b)處置者對任何一次事件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賠償金限額不應低于200萬記帳單位。
3.締約方應除其他外計及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轉移及其處置和再循環、以及廢物的性質、數量和危險特性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定期審查第2款中列出的賠償金限額。
安全文化網 m.zltai.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