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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貿易技術壁壘協定(TBT協定)

2008-05-20   來源:WTO    |   瀏覽:    評論: 0    收藏
安全文化網 m.zltai.com 各成員,考慮到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期望進一步實現1994年關稅貿易總協定的各項目標;
認識到國際標準和合格評定體系能為提高生產效率和推進國際貿易作出重大貢獻;
期望鼓勵制定此類國際標準和合格評定體系;期望這些技術法規和標準、包括對包裝、標志和標
簽的要求,以及對技術法規和標準的合格評定程序不要給國際貿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礙;
認識到不應妨礙任何國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其出口產品的質量,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
健康,保護環境,或防止欺詐行為,但是不能用這些措施作為對情況相同國家進行任意或無理歧
視或變相限制國際貿易的手段;認識到不應妨礙任何國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其根本安全利益:
認識到國際標準化可在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技術方面作出貢獻;
認識到發展中國家在制定和實施技術法規、標準以及對技術法規和標準的合格評定程序上可能遇
到的特殊困難,及希望對他們在這方面所作的努力給予協助;
茲達成協定如下:

1 總則
1.1 標準化及合格評定程序的一般術語,其含義通常應根據聯合國系統及國際標準化團體所采用
的定義,并考慮其上下文以及本協定的目的和宗旨來確定。
1.2 但就本協定而言,其中所用術語的含義以附件1為準。
1.3 所有產品,包括工業品和農產品,皆應符合本協定規定。
1.4 政府機構為其生產或者消費需要所擬訂的采購規格不受本協定規定的約束,但是要根據其涉
及的范圍列入政府采購協議。
1.5 本協定各項規定不適用于簽約方關于實施衛生和植物衛生措施決議附件A定義的衛生和植物
衛生措施。
1.6 本協定所涉及的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應理解為包括其修正案及對法規或產品范圍
的補充規定,無實質意義的修正和補充除外。

技術法規和標準

2 中央政府機構對技術法規的制定、采用和實施
關于中央政府機構:
2.1 各締約方應保證在技術法規方面給予來自任一締約方境內產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國生產的同
類產品或來自任何其他國家的同類產品的待遇。
2.2 各締約方應保證技術法規的制定、采用或實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會給國際貿易制造不必要
的障礙。考慮到正當目標未能實現可能導致的后果,技術法規應包括為實現正當目標所必須的條
款。但是技術法規除為實現正當目標所必須的條款外,不應有額外限制貿易的條款。這里所說的
正當目標是指國家安全,防止欺騙,保護人身健康和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
境。在評估未能實現上述正當目標所導致的風險時,需要考慮到的因素尤其是現有的科學和技術
信息,有關的加工技術或產品的預期最終使用。
2.3 如果采用某技術法規的環境或目的已不復存在,或者改變了的環境或目標基本不再需要用對
貿易有限制的條款來保障時,則該技術法規應予以取消。
2.4 當需要制定技術法規并且已有相應國際標準或者其相應部分即將制定出來時,締約方均應以
這些國際標準或其相應部分作為制定本國技術法規的基礎。除非這些國際標準或其相應部分由于
氣候、地理因素或基本技術問題等原因不適用。
2.5 當某締約方在制定、采用或實施可能對其他締約方貿易產生重大影響的技術法規時,應另一
締約方的要求,該締約方應根據本協定2.2~2.4解釋其技術法規的合理性。當為實現2.2所述某
一正當目標,根據相應國際標準制定、采用和實施技術法規時,應確保該技術法規不會給國際貿
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礙。
2.6 為了在盡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對技術法規進行協調,各締約方 應在他們資源允許的條件下盡
可能通過國際標準化組織參加與他們已采用的,或準備采用的技術法規相應的產品國際標準的制
定工作。
2.7 只要其他締約方的技術法規能夠實現與本國法規相同的目標,即使這些法規與本國的法規不
同,締約方也應積極考慮等效采用。
2.8 凡適用時,各締約方應盡可能按產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設計或記述特性來闡述技術法
規。
2.9 當某締約方提出的技術法規中的技術內容與相應國際標準的技術內容不一致,或沒有相應的
國際標準,并且該技術法規對其他締約方的貿易可能有重大影響時,該締約方應:
2.9.1 在早期適當階段,在出版物上刊登準備采用此技術法規的通知,使其他締約方中有利害關
系的各方了解其內容。
2.9.2 通過秘書處,將該技術法規覆蓋的產品清單通告各締約方,并簡要介紹該技術法規的目的
和理由。這樣的通告應盡早進行,以便提出意見或修改。
2.9.3 應要求,向其他締約方提供技術法規細節或副本,并盡可能標出與相應國際標準不一致
處。
2.9.4 應無歧視地給各締約方留出適當時間,以便他們提出書面意見,根據要求對收到的書面意
見進行討論,并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結果予以考慮。
2.10 在2.9開始部分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存在或可能發生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
等緊急問題時,該締約方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略去2.9中規定的步驟,但是該締約方在采用該技
術法規前應當:
2.10.1 立即通過秘書處把此技術法規及所覆蓋的產品通告其他締約方,同時簡要說明該技術法
規的目的和原由,包括該緊急問題的性質。
2.10.2 應要求,向其他締約方提供技術法規文本。
2.10.3 無歧視地允許其他締約方提出書面意見,應要求對這些意見進行討論,并對書面意見和
討論結果予以考慮。
2.11 締約方應確保迅速出版已采用的所有技術法規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使締約方中有利害關系
的各方了解其內容。
2.12 除2.10所述的那些緊急情況外,締約方應在技術法規出版和生效之間留出合理的時間,以
便使產品出口締約方的生產者,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生產者有時間改變其產品或生產方法以滿足
產品進口締約方的要求;
3 地方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對技術法規的制定、采用和實施關于締約方境內的地方政府和非政
府機構:
3.1 各締約方應采取他們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確保地方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遵守條款2。但
2.9.2和2.10.1中對外通告的義務不包括在內。
3.2 各締約方應確保按2.9.2和2.10.1規定對直屬中央政府以下的地方政府技術法規進行通告。
但對實質內容與中央政府已公布的技術法規內容相同的地方技術法規可不進行通告。
3.3 各締約方可以通過中央政府與其他締約方聯系,包括2.9和
2.10 提及的各類通告、信息交換、提出的意見和討論。
3.4 各締約方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勵地方政府機構或非政府機構在其境內采取與條款2不符的
行動。
3.5 各締約方對遵守本協定條款2負有完全的責任。締約方應制定和采取積極措施和機制支持非
中央政府機構遵守條款2。
4 標準的制定、采用和實施
4.1 各締約方應保證其中央政府標準化機構接受并遵守本協定附件3中的標準制定、采用和實施
良好行為規范(在本協定中稱為規范)。締約方應采取他們能夠采取的適當措施確保其境內的地
方政府和非政府標準化機構以及他們參加的或其境內有一個或多個機構參加的地區標準化組織接
受并遵守這個良好行為規范。此外,締約方不應采取措施直接或間接鼓勵這些標準化機構違反此
良好行為規范。不管標準化機構是否已接受良好行為規范,確保其境內的標準化機構遵守良好行
為規范條款是各締約方的義務。
4.2 已接受并遵守良好行為規范的標準化機構應當被各締約方承認其符合本協定的各項原則。

與技術法規和標準的符合性
5 中央政府機構合格評定程序
5.1 當需要提供產品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的確實保證時,各締約方應確保其中央政府機構對在其
他締約方境內生產的產品實行下述規定:
5.1.1 制定、通過和實施合格評定程序,使在其他締約方境內生產的產品的供方在不低于本國或
其他任何締約方境內生產的同類產品供方的條件下進入該締約方境內,保證產品供應商在該程序


規則下對合格評定享有的全部權利,包括當程序允許時,在設備現場進行合格評定,以及得到認
證體系標志的可能性。
5.1.2 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采用或實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應為國際貿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礙,這
句話的意思是:合格評定主要是讓進口締約方對產品符合相應的技術法規或標準有足夠的信心。
因此在制定和執行合格評定程序時,考慮產品不合格導致的風險是必要的,但是不要過分嚴格,
超出實際需要。
5.2 當執行5.1時,各締約方應確保:
5.2.1 合格評定程序要盡快進行和完成,對在其他締約方領土上生產的產品,在次序上要給予不
低于本國生產的同類產品的優惠待遇。
5.2.2 每個合格評定程序的標準處理時限應公布。應要求,可以把預期的處理時限通知申請人。
當收到合格評定申請后,主管機構應立即檢查文件是否齊全并將所有不完備處準確地通知申請
人;主管機構應盡快把評定結果完整準確地送交申請人,以便若有必要可以采取糾正措施;即使
申請時發現文件不完備,應申請人要求,主管機構也應盡可能進行合格評定;如申請人要求,應
向申請人通報程序已進行到什么階段,并對任何遲耽作出解釋。
5.2.3 向申請人索取的信息應僅限于評估合格評定及確定費用所必須的內容。
5.2.4 為合格評定程序提供的或通過合格評定程序得到的在其他締約方領土生產的產品的有關資
料的保密性應受到本國產品相同的尊重,其正當的商業利益應受到與本國產品相同的保護。
5.2.5 對在其他締約方境內生產的產品進行合格評定所收費用,除通訊、運輸以及其他因申請人
與合格評定機構的設施不在同一地點而引起的花費外,所收取的費用一樣。
5.2.6 含格評定程序所用設備的設置地點及樣品的抽取不應給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
便。
5.2.7 當已被確認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的產品改變規格時,對改變規格產品的合格評定程序應僅
限于那些能證明該產品是否還符合有關技術法規或標準的必要部分。
5.2.8 設有相應程序審查在合格評定過程中出現的投訴。如投訴被判定合理,則應采取行動予以
改正。
5.3 5.1和5.2不妨礙各締約方在其境內進行合理的現場檢查。
5.4 當要求提供產品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的保證,并且由國際標準化機構制定的相應指南或建議
己出版或即將出版,締約方應保證其中央政府機構利用它們或它們的相應部分作為他們合理評定
程序的基礎,除非這些指南、建議或其相應部分特別是由于下述原因對締約方不適合:國家安
全;阻止欺騙行為;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保護環境;基本氣候或
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術或基礎結構問題。
5.5 為使合格評定程序在盡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協調一致,各締約方應盡可能參加相應國際標準化
機構制定合格評定的指南或建議的工作。
5.6 當國際標準化機構尚未制定出相應的指南或建議或提出的合格評定程序的技術內容與國際標
準化機構制定的指南或建議不一致,并且此合格評定程序可能對其他締約方的貿易有重大影響
時,該締約方應:
5.6.1 在早期適當階段,在出版物上刊登他們準備采用此合格評定程序的通知,以便使其他各締
約方中有興趣的各方面了解其內容。
5.6.2 通過秘書處通告各締約方此合格評定程序覆蓋的產品清單,并簡要說明其目的和理由。這
樣的通告應在早期進行,以便對收到的意見進行考慮及對此程序作出修改。
5.6.3 應要求,向其他締約方提供程序的細節或副本,并在可能時標明與國際標準化機構制定的
指南或建議的基本不同之處。
5.6.4 應無歧視地給予各締約方一段合理時間提出書面意見,應要求對這些意見進行討論,并對
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結果予以考慮。
5.7當締約方存在或可能發生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等緊急問題時,該締約方如
果認為有必要可以略去5.6中規定的步驟,但是該締約方在采用此程序前應當:
5.7.1 立即通過秘書處把此程序及所涉及的產品通知其他締約方,同時簡要說明此程序的目的和
原由,包括緊急問題的性質。
5.7.2 應要求,向其他締約方提供此程序副本。
5.7.3 無歧視地允許其他締約方提出書面意見,應要求對這些意見進行討論,并對書面意見和討
論結果予以考慮。
5.8 各締約方應保證迅速出版已采用的所有合格評定程序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使其他各締約方中
有興趣的各方面了解其內容。
5.9 除5.7所述的那些緊急情況外,締約方應在合格評定程序出版和生效之間留出合理的時間,
以便使產品出口締約方的生產者,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生產者有時間使其產品或生產方法適合產
品進口締約方的要求。
6 中央政府機構對合格評定的認可
對于中央政府機構:
6.1 與6.3和6.4的規定一致,各締約方應保證在可能時接受在其他締約方進行的合格評定程序結
果,即使那些程序和本方程序不同,只要他們確信那些程序與本方程序同樣可以保證產品符合
有關的技術法規或標準,各方認識到有必要進行事先磋商,以便,特別是就下述內容達成相互滿
意的諒解:
6.1.1 產品出口締約方合格評定機構應有適當且持久的技術能力才能保證其合格評定結果的連續
可靠性。在這方面,可以通過實驗室認可核實它是否有這種能力就國際標準化機構制定的相應指

南或建議進行合格評定。
6.1.2 對出口締約方指定機構出具的合格評定結果的接受條件。
6.2 各締約方應保證其合格評定程序中盡可能允許6.1的執行。
6.3 鼓勵各締約方應其他締約方要求參加簽訂相互認可合格評定結果協定的談判。這類協定應符
合6.1中的規則并在促進有關產品貿易方面使彼此感到滿意。
6.4 鼓勵各締約方在不低于給予其境內或其他國家境內機構的優惠條件下,允許其他締約方境內
的合格評定機構參加其合格評定程序。
7 地方政府機構合格評定程序
關于在締約方境內的地方政府機構:
7.1 各締約方應采取他們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確保地方政府機構遵守條款5和條款6,但5.6.2和
5.7.1中對外通知的義務不包括在內。
7.2 各締約方應保證按5.6.2和5.7.1規定對低于中央政府合格評定程序等級的地方政府合格評定
程序進行通告。但對實質內容與中央政府已公布的合格評定程序相同的地方政府合格評定程序則
不必進行通告。
7.3 各締約方可以通過中央政府與其他締約方聯系,包括5.6和
5.7 所述的通告、信息交換、提出的意見和討論。
7.4 各締約方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勵地方政府機構在其領土內采取與條款5和條款6不符的行
動。
7.5 各締約方對遵守本協定條款5和條款6負有完全責任。締約方應制定和采取積極措施和機制支
持非中央政府機構遵守條款5和條款6。
8 非政府機構的合格評定程序
8.1 各締約方采取他們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保證其境內的開展合格評定程序的非政府機構遵守條
款5和條款6,但對外通告擬定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義務除外。此外,締約方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
接或間接地要求或鼓勵這些機構采取與條款5和條款6不符的行動。
8.2 各締約方應保證只有在非政府機構遵守條款5和條款6的條件下(其中對外通告合格評定程序
的義務除外),其中央政府機構才能信賴這些非政府機構實施的合格評定程序。
9 國際性和區域性系統
9.1 需要提供產品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的確實保證時,只要條件允許,各締約方應制定和采用國
際合格評定體系并參加其活動或作為其成員。
9.2 各締約方應采取他們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保證其境內有關機構參與或參加國際性和區域性
合格評定體系遵守條款5和條款
6。此外,各締約方不應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這些體系采取違反條款5和條款6的
行動。
9.3 各締約方應保證其中央政府機構只信賴遵守條款5和條款
6的國際性或區域性合格評定體系。

信息和協助
10 關于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的信息
10.1 每個締約方應保證設立一個咨詢處,此咨詢處應能回答其他締約方和其他締約方境內有關
方面的合理詢問。并能提供下述有關文件:
10.1.1 締約方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有合法權力實施技術法規的非政府機構,或有上述機構參加
的區域性標準化機構在其境內采用或提出的任何技術法規。
10.1.2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或有上述機構參與或參加的區域性標準化機構在其境內采用或提
出的任何標準。
10.1.3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有合法權力實施技術法規的非政府機構,或有上述參與或參加的
區域性機構在境內實行的任何合格評定程序或提出的合格評定程序。
10.1.4 締約方或境內有關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參加國際性和區域性標準化機構、合格評定系
統,以及本協定范圍內的雙邊和多邊協定的情況和成員身分。他們應也能提供與這些系統和協定
條款有關的相應信息。
10.1.5 按本協定規定發布通告的地址,或能夠得到這類信息的地址。
10.1.6 10.3談及的咨詢處的地址。
10.2 締約方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設立多個咨詢處時,該締約方應向其他締約方提供每一個咨詢處
工作范圍的完整且明確的資料。此外,締約方應保證送給非對口咨詢處的詢問件將被立即轉給對
口咨詢處。
10.3 各締約方應盡他們所能采取適當措施保證建立一個或多個。咨詢處以便回答其他締約方和
其他締約方境內有關方面的所有合理詢問,并且提供從何處可獲得關于下述內容的文件或信息:
10.3.1 非政府標準化機構或這類機構參與或參加的區域性標準化機構在其他境內采用或提議的
任何標準;
10.3.2 非政府機構或這類機構參與或參加的區域性機構在其境內采用的或提議的任何合格評定
程序;
10.3.3 其境內非政府機構參加國際性和區域性標準化機構、合格評定系統,以及本協定范圍內
的雙邊和多邊協定的情況和成員身分。他們應也提供與這些系統和協定條款有關的相應信息。
10.4 各締約方應盡他們所能采取適當措施,保證當其他締約方或其他締約方有關方面根據本協
定條款索取文件副本時,除實際運費外,出售價格應與出售給本國或任何其他締約方的價格相
同。
10.5 應各締約方的要求,對于特別通告的文件,發達國家締約方應提供該文件的英、法或西班
牙文譯本或文件摘要(如果文件篇幅較長)。
10.6 GATT秘書處按本協定規定收到通告時,將此通告副本發給所有締約方和有關的國際標準化
和合格評定機構,并提請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注意涉及他們特別利益的產品的通告。
10.7 當一個締約方與任何其他國家在技術法規、標準或合格評定程序上達成可能對貿易有重大
影響的協定時,至少協定中某一方應通過GATT秘書處通知其他締約方此協定所涉及的產品,包括
一份協定的簡要說明。應要求,鼓勵締約方為簽訂類似的協定或加入此協定而同其他締約方進行
磋商。
10.8 本協定的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要求:
10.8.1 以非締約方語言出版文本。
10.8.2 除10.5規定外,以非締約方語言提供草案細節或副本。
10.8.3 締約方提供他們認為泄露后會不利于其基本安全的信息。
10.9 GATT秘書處的通告應使用英、法或西班牙文。
10.10 各締約方應指定一個中央政府部門代表國家負責執行本協定關于通告程序的條款,附件3
中的內容不在此列。
10.11 但是如果因法律或行政原因,由2個或更多的中央政府部門負責通告程序,該締約方應將
每個部門的責任范圍明確地提供給其他締約方。
11 對其他締約方的技術協助
11.1 締約方應要求,應將技術法規的準備情況提供給其他締約方,特別是要通報給發展中國
家。
11.2 應要求,締約方應就建立國家標準化機構和參加國際標準化機構向其他締約方,特別是發
展中國家提供咨詢,并在相互同意的條款和條件下,向他們提供技術協助。締約方還應鼓勵本國
標準化機構效仿這種作法。
11.3 應要求,締約方應盡他們所能采取適當措施,安排其境內的管理機構就下述問題向其他締
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提供咨詢,并在相互同意的條款和條件下,向他們提供技術協助:
11.3.1 管理機構或技術法規合格評定機構的建立;
11.3.2 能夠最好地符合技術法規的方法。
11.4 應要求,締約方應采取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就建立提出咨詢要求的締約方境內所采用的
對符合性進行評定的機構建立問題,為其他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提供咨詢,并在相互同意的
條款和條件下向他們提供技術協助作出安排。
11.5 應要求,締約方應采取他們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就其他締約方生產廠為進入該締約方境
內政府或非政府機構的合格評定系統的步驟,向其他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提供咨詢,并在
相互同意的條款和條件下,向他們提供技術協助。
11.6 應要求,參與或參加國際或區域性合格評定系統的締約方應就其他締約方為參加或參與這
些系統并履行其義務需要建立的制度和合法體制問題,向其他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提供咨
詢,并在相互同意的條款和條件下、向他們提供技術協助。
11.7 應要求,締約方應鼓勵其境內的參與或參加國際或區域性合格評定系統的機構向其他締約
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提供咨詢,并在建立制度從而使其境內的有關機構履行成員或參加者義務
方面,考慮向他們提供所需的技術協助。
11.8 根據11.1~11.7規定向其他締約方提供咨詢和技術協助時,應優先考慮最不發達的國家。
12 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和有差別的待遇
12.1 各締約方應按下述條款以及本協定的其他條款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給予有差別的和較優惠
的待遇。
12.2 各締約方應特別注意本協定中有關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條款,并應考慮到發
展中國家締約方在執行本協定時的特殊發展、資金和貿易上的需要。
12.3 各締約方在制定和實施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時,應考慮到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
的特殊發展、資金和貿易上的需要,以保證這些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不對發展中國家
締約方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12.4 各締約方認識到:即使已有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發展中國家仍可采用某些技術法規、
標準或合格評定程序以保持與其發展相適應的當地技術、生產方法和加工工藝。因此,各締約方
認識到不應期望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采用不適合其發展、資金和貿易需要的國際標準作為其技術法
規或標準,包括實驗方法。
12.5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特殊問題,各締約方應采取他們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保證國
際標準化機構和國際合格評定系統的組織和運作有助于所有締約方有關機構的積極和有代表性的
參加。
12.6 各締約方應采取他們所能采取的措施,保證國際標準化機構,應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要
求,考慮制定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有特殊利益的產品的國際標準的可能性,并在可能時制定這些
標準。
12.7 根據條款11,締約方應向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技術協助,以確保技術法規、標準及合
格評定程序的制定和實施不會對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出口的擴大和多樣化造成不必要的障礙。在
確定技術協助的條款和條件時,應考慮到請求方,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的發展階段。
12.8 認識到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在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和實施方面可能面臨
的特殊問題,包括組織機構和基礎結構問題,認識到各發展中國家的締約方的特殊發展和貿易需
要以及他們的技術發展階段可能妨礙他們充分履行本協定的義務,各締約方應充分考慮到上述事
實。為了保證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能夠遵守本協定,應要求,協定條款13中規定的貿易技術壁壘
委員會(本協定中稱“委員會”)被授權允許在規定的一段時間內,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他們對協
定應負的義務。當審議這種要求時,委員會應考慮到此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在技術法規、標準及合
格評定程序的制定和實施方面的特殊問題,及待殊發展和貿易需要,以及其技術發展階段,因為
這些都可能妨礙他們充分履行本協定。委員會應特別考慮到各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的特殊間題。
12.9 在咨詢時,各發達國家締約方應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在制定和實施標準、技術法規和
合格評定程序時的特殊困難,在考慮幫助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時,要考慮到此發展中國家在經費
和發展方面的特殊需要。
12.10 委員會應從國家和國際角度定期檢查本協定所規定的給予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特殊和有
區別的待遇。

機構、磋商和解決爭端
13 貿易技術壁壘委員會
13.1 貿易技術壁壘委員會由各締約方代表組成,委員會應選出它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時召開會
議。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以使各締約方有機會就執行協定或促進本協定目的的有關事項進行
磋商。委員會應執行本協定締約方所賦予的職責。
13.2 委員會應成立工作組或其他適當機構。這些工作組或機構應執行委員會根據本協定相應條
款所賦予它們的職責。
13.3 應避免本協定中的工作與政府在其他技術機構的工作發生不必要的重復。為了減少這類重
復,委員會應檢查是否有這類問題。
14 磋商和解決爭端
14.1 就影響本協定執行的任何事項進行磋商和爭端的解決均應在爭端解決機構的主持下進行,
并應按照爭端解決協定說明和實施細則遵循1994年GATT中條款22和條款23的規定。
14.2 當發生爭端的一方提出要求,或經爭端解決機構提議,小組委員會可以建立一個技術專家
組,協助解決需由專家詳細研究的技術性問題。
14.3 技術專家組應按附件2的程序管理。
14.4 當某締約方認為另一締約方在條款3、4、7、8、9規定下沒能達到今人滿意的結果,并且使
其貿易利益受到重大影響時,可以引用上述解決爭端條款。在這方面,將把締約方境內的團體作
為締約方等同處理。


最后條款
15 最后條款
保留
15.1 沒有得到其他締約方的允許,不能對本協定中的任何條款提出任何保留。復審
15.2 在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生效后,各締約方應立即把現行的或將采取的實施和管理本協
定的措施通報給委員會。此后,對這些措施的任何變動也應向委員會通報。
15.3 委員會必須參照協定的宗旨,每年對協定的實施和運作進行復審。
15.4 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生效之日起,第3年年底之前,以及以后每3年結束之前,委員會
必須對本協定的實施和運作包括與透明度有關條款進行復審。在不損害條款12的前提下,為保
證成員間的相互經濟利益以及權利和義務的平衡,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提出對權利和義務的調整
建議。根據實施本協定所取得的經驗,若需要,委員會可以向商品貿易委員會提出對本協定進行
修改的提案。

附件

15.5 本協定的附件是本協定的一部分。

附件1 本協定名詞術語及其定義在本協定中使用的ISO/IEC指南2第6版:“1991標準化及有關活
動所采用的名詞術語及其定義”中的名詞術語,如在本協定中使用,其含義應與上述指南中所給
出的定義相同,但要考慮到本協定不包括服務性內容。
但就本協定而言,下述名詞術語采用下述定義:
1.技術法規
強制執行的規定產品特性或相應加工和生產方法的包括可適用的行政(管理)規定在內的文件。
它也可以包括或專門給出適用產品、加工或生產方法的術語、符號、包裝、標志或標簽要求方面

的內容。
注釋:ISO/IEC指南2中的定義不是采用獨立完整定義方式,而是建立在所謂“板塊”系統上
的。
2. 標準
就術語“標準”而言,下述定義應適用:
被公認機構批準的,非強制性的,為了通用或反復使用的目的,為產品或其加工和生產方法提供
規則、導則或特性的文件。標準可以包括或專門給出適用于產品、加工或生產方法的術語、符
號、包裝、標志或標簽要求方面的內容。
注釋:ISO/IEC指南2中的術語包括產品、加工和服務。本協定只涉及產品或相應加工和生產方
法方面的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ISO/IEC指南2定義的標準可以是強制性的或自愿采
用的。對于本協定,標準是自愿采用的,技術法規是強制性的。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的標準是建
立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的,而本協定還包括非協商一致基礎上的文件。
3. 合格評定程序
直接或間接用來確定是否滿足技術法規或標準相應規定的程
序。
注釋:合格評定程序特別是指:抽樣、測試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注冊、認可和批準
以及它們的綜合。
4. 國際機構或系統
至少允許本協定所有締約方有關機構加入的機構或系統。
5.區域性機構或系統
僅允許本協定部分締約方有關機構加入的機構或系統。
6.中央政府機構
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和部門以及在所述活動方面受中央政府控制的任何機構。
注釋:本條款適用于歐共體內各中央政府機構。但是在歐共體內部建立的區域性機構或合格評定
系統則應歸入“區域性機構或系統”的條款。
7.地方政府機構
非中央政府的政府機構(如州、省、郡、鎮、市等)及其各部或部門或在所述活動上受這類政府
控制的任何機構。
8. 非政府機構
非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機構,包括具有合法權利實施技術法規的非政府機構。

附件2 技術專家組
下述條款適用于按條款14建立的技術專家組。
1.技術專家組受小組委員會管轄。其工作職責和具體的工作程序由小組委員會決定,技術專家
組必須向小組委員會報告工作。
2.參加技術專家組的人員必須是所述領域里富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個人。
3.未經所有爭執方的一致同意,爭執方的公民不能參加技術專家組,除非小組委員會認為在特
定科學知識方面需要他們參加。爭執方的政府官員不能參加技術專家組,技術專家以個人身分參
加技術專家組,他們不是政府代表,也不是任何組織的代表。因此政府或其他組織不能就技術專
家組處理的事項向他們下達指標。
4.技術專家組可以向他們認為適當的任何來源處尋求信息和技術咨詢。當技術專家組向某締約
方管轄的來源處尋求這類信息或建議時,應事先通知該締約方政府。各締約方應迅速和充分地響
應技術專家組就其認為必要和適合的信息提出的任何要求。
5.除保密信息外,爭執方應能獲取提供給技術專家組的全部有關信息。向技術專家組提供的保
密信息,未經提供該信息的政府、組織或個人的正式授權不得公布。當有人向技術專家組索取沒
授權技術專家組予以公布的這類信息時,應由提供該信息的政府、組織或個人提供該信息的非保
密性摘要。
6.技術專家組應向有關締約方提供報告草案以便征詢他們的意見,并在最終報告中,若適當的
話,把他們的意見考慮進去。當把最終報告提交小組委員會時,也應同時發給有關締約方。


附件3 標準制定、采用和實施的良好行為規范
總條款
A. 對于本規范,本協定附件1中的定義適用。
B. 世界貿易組織(WTO)締約方境內的任何標準化機構,無論是中央政府機構、地方政府機構或
非政府機構,有1個或多個世界貿易組織締約方參加的任何區域性政府標準化機構,世界貿易組
織(WTO)締約方境內有1個或多個機構參加的任何區域性非政府標準化機構(以下統稱“標準化
機構”和“各標準化機構”),都可以加入本規范。
C. 當各標準化機構承認或退出本規范時,均應通知日內瓦ISO/IEC信息中心。通知內容應包括
該機構的名稱、地址以及現在和預期的標準化活動工作范圍。通知可直接送ISO/IEC信息中心,
或必要時通過ISO/IEC國家委員會,或通過ISONET的有關國家成員或其國際分支機構轉交。
實質性條款
D. 在標準方面,各標準化機構給予來自世界貿易組織其他任何締約方境內產品的待遇應不低于
本國同類產品以及其他任何國家同類產品的待遇。
E. 各標準化機構應保證不制定、采用或實施在目的上或效果上給國際貿易制造不必要障礙的標
準。
F. 當國際標準存在或即將完成時,除非它們或其有關部分由于保護級別不夠,基本氣候或地理
因素或基本技術等原因而無效或不適用,各標準化機構應以它們或其有關部分作為他們制定標準
的基礎。
G. 為使標準在盡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協調一致,各標準化機構應以適當方式盡可能參加相關的國
際標準化機構制定他們已采用或準備采用的國際標準的制定工作。締約方境內的標準化機構應盡
可能通過一個代表團參加某一特定的國際標準化活動,這個代表團代表其境內所有已采用或準備
采用與此國際標準化活動相關標準的所有標準化機構。
H. 締約方境內的各標準化機構應盡可能避免在工作上與境內其他標準化機構或相應國際或區域
性標準化機構相重疊或重復。他們還應盡一切努力使其制定的標準在國內達成協商一致。同樣,
區域性標準化機構應盡可能避免在工作上與相關的國際標準化機構相重疊或重復。
I.只要可能,各標準化機構應按產品性能而不是按設計或描述性特性編寫產品要求方面的標
準。
J.各標準化機構應至少每6個月公布一次工作計劃,包括其名稱和地址)正在制定的標準以及前
一段時間已采用的標準。標準在制定之中是指一個標準從作出制定的決定時起,直到它被采用為
止。應要求,特定標準草案的標題應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工作計劃的通告應在國內標
準化活動出版物上公布,或在適宜的情況下,在區域性標準化活動出版物上公布。按ISONET規
則,每個標準的工作計劃應給出主題的類別、標準制定過程中所處的階段,以及引用的作為基礎
的國際標準。各標準化機構應在公布其工作計劃之前將其通知設在日內瓦的ISO/IEC信息中心。
通知中應包括標準化機構的名稱和地址、公布工作計劃的出版物的名稱和版本、工作計劃適用的
期限、出版物的價格以及索取此出版物的方法和地點。通知可以直接寄給ISO/IEC信息中心,或
者必要時通過ISONET有關國家成員或ISONET的國際分支機構轉交。
K. ISO/IEC的國家成員應盡可能參加或指派另一機構參加ISONET,并且爭取享有最高類型的成員
資格,其他標準化機構應盡可能與ISONET成員保持聯系。
L. 在采用一個標準之前,標準化機構應留出至少60天的時間讓其他世界貿易組織締約方境內有
利害關系的各方對標準草案提出意見。但在出現或可能出現危及安全、健康或環境的緊急問題
時,這段時間可以縮短。該標準化機構應在征詢意見期限開始之前,在J中規定的出版物上公布
征詢意見的期限,并應盡可能標明此標準草案是否偏離有關的國際標準。
M. 應世界貿易組織的締約方境內的任一有利害關系方的要求,標準化機構應立即或準備作出安
排,提供其已提交征詢意見的標準草案文本。提供此種服務的費用,除其實際運費外,應與向國
內外各方收取的費用相同。
N. 該標準化機構在對此標準作進一步處理時,應考慮在征詢意見期間收到的意見。對通過已接
受本良好行為規范的各標準化機構所收到的意見,應盡可能快地予以答復。答復內容應包括該標
準有必要偏離有關國際標準的解釋。
0. 標準一旦被采用,應立即出版。
P. 應世界貿易組織的締約方境內任一有利害關系方的要求,標準化機構應立即或準備安排,提
供最新的工作計劃文本或其制定的標準文本。提供此種服務的費用,除其實際運費外,應與向國
內外各方收取的費用相同。
Q. 各標準化機構應當對接受本良好行為規范的其他標準化機構提出的有關本規范實施的問題或
意見,給予考慮并提供磋商的機會。應盡一切努力客觀地解決任何不滿或意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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