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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締約方政府:
認為在處理他們的貿易和經濟事業的關系方面,應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續增長。擴大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以及發展商品的生產與交換為目的,切望達成互惠互利協議,導致大幅度地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障礙,取消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待遇,以對上述目的作出貢獻,經各方代表談判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部分
第一條 一般最惠國待遇
1.在對輸出或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及輸出入貨物的國際支付轉賬所征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在征收上述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面,在輸出和輸入的規章手續方面,以及在本協定第三條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項方面,一締約方對來自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方的相同產品。
2.任何有關進口關稅或費用的優惠待遇,如不超過本條第4款規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圍以內,不必按本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取消:
(a)本協定附件1所列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但以不違反這個附件所訂的條件為限;
(b)本協定附件2、附件3和附件4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權、保護關系或宗主權互相結合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但以不違反這些附件所訂的條件為限;
(c)美利堅合眾國和古巴共和國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
(d)本協定附件5和附件6所列的毗鄰國家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
3.原屬于奧托曼帝國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離出來的國家之間實施的優惠待遇,如能按本協定第二十五條第5款的規定予以批準,應不受本條第1款規定的約束。對這個問題運用本協定第二 十五條第5款,應參考本協定第二十九條第1款。
4.按本條第2款可以享受優惠待遇的任何產品,如在有關減讓表中未特別規定所享受的優惠就是優惠最高差額,則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a)對有關減讓表內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關稅和費用,這一產品的優惠差額應不超過表內列明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的差額;表中對優惠稅率若未作規定,應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實施的優惠稅率作為本條所稱的優惠稅率;表中對最惠國稅率若未作規定,其差額應不超過1947年4月10日所實施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的差額;
(b)對有關減讓表內未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關稅和費用,這一產品的優惠差額應不超過1947年4月10日所實施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的差額。對于本協定附件7所列的各締約方、本款(a)項及(b)項所稱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應分別以這個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條 減讓表
1.(a)一締約方對其他締約方貿易所給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協定所附這一締約方的有關減讓表中有關部分所列的待遇。
(b)一締約方領土的產品如在另一締約方減讓表的第一部分內列名,當這種產品輸入到這一減讓表所適用的領土時,應依照減讓表的規定、條件或限制,對他免征超過減讓表所列的普通關稅。對這種產品,也應免征超過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對輸入或有關輸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稅費,或免征超過于本協定簽訂之日進口領土內現行法律規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權征收的任何其他稅費。
(c)一締約方領土的產品如在另一締約方減讓表的第二部分內列名,當這種產品輸入到這一減讓表所適用的領土,按照本協定第一條可以享受優惠待遇時,應依照減讓表的規定、條件或限制,對他免征超過減讓表所列的普通關銳。對這種產品,也應免征超過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對輸入或有關輸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稅費,或免征超過于本協定簽訂之日進口領土內現行法律規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權征收的任何其他稅費。但本條的規定并不妨礙締約方維持在本協定簽訂日關于何種貨物可按優惠稅率進口的已有規定。
2.本條不妨礙締約方對于任何輸入產品隨時征收下列稅費:
(a)與相同國產品或這一輸入產品賴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產的物品按本協定第三條第2款所征收的國內稅相當的費用;
(b)按本協定第六條征收的反傾銷稅或反貼補稅;
(c)相當于提供服務成本的規費或其他費用。
3.締約方不得變更完稅價格的審定或貨幣的折合方法,以損害本協定所附這一締約方的有關減讓表所列的任何減讓的價值。
4.當締約方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對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列名的某種產品的進口建立、維持或授權實施某種壟斷時,這種壟斷平均提 供的保護,除減讓表內有規定或經原談判減讓的各締約方另有議定的以外,不得超過有關減讓表所列的保護水平。但本條的規定,并不限制締約方根據本協定的其他規定,向本國生產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如果一締約方相信某一產品應享受的待遇在本協定所附另一締約方的減讓表所訂的減讓中已有規定,并認為另一締約方未給予此種待遇時,這一締約方可以直接提請另一締約方注意這一問題。后一締約方如同意減讓表所規定的待遇確系對方所要求的待遇,但聲明:由于本國法院或其他有關當局的決定,按照本國稅法有關產品不能歸入可以享受減讓表的應有待遇的一類,因而不能給予這項待遇時,則這兩個締約方,連同其他有實質利害關系的締約方,應立即進一步進行協商,以便對這一問題達成補償性的調整辦法。
6.(a)締約方若是國際貨幣基金的成員國,其減讓表所列的從量關稅和費用以及其維持的從量關稅和費用的優惠差額,系以這一國家的貨幣按照國際貨幣基金在本協定簽訂之日所接受或臨時認可的平價表示。因此,當這項平價按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規定降低達20%時,上述從量關稅和費用以及優惠差額可根據平價的降低作必要的調整,但須經締約方全體(指按本協定第二十五條采取聯合行動的各締約方)同意這種調整不致損害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及本協定其他部分所列減讓的價值,而對于與調整的必要性的緊迫性有關的一切因素,都應予以適當考慮。
(b)對于不是國際貨幣基金成員國的締約方,自其成為國際貨幣基金的成員國或按照本協定第十五條簽訂特別匯兌協定之日起,上述規定也應適用。
7.本協定所附的各減讓表,應視為本協定第一部分的組成部分。
第二部分
第三條 國內稅與國內規章的國民待遇
1.各締約方認為,國內稅和其他國內費用,影響產品的國內銷售、推銷、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條例和規定,以及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妥求購因數量限制條例,在對進口產品或國產品實施時,不應用來對國內生產提供。
2.一締約方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方領土時,不應對他直接或間接征收高于對相同的國產品所直接或間接征收的國內稅或國內費用。同時,締約方不應對進口產品或國產品采用其他與本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有抵觸的辦法來實施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
3.與本條第2款有抵觸的現行實施的國內稅,如果是1947年4 月10日有效的貿易協定中所特別規定允許征收的,而且在有關貿易定中還規定了凡已征收這種國內稅的產品,他的進口關稅即不 任意增加,則征收這種國內稅的締約方,可以推遲實施本條第2款的規定,直到在貿易協定中所承擔的義務得到解除,他能夠增加進口關稅以補償國內稅保護因素的取消之時為止。
4.一締約方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方領土時,在關于產品的國內銷售、推銷、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條例、規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應不低于相同的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條款的規定不應妨礙國內差別運輸費用的實施,如果實施這種差別運輸費用純系基于運輸工具的經濟使用而與產品的國別無關。
5.締約方不得建立或維持某種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直接或間接要求某一特或比例的條例對象產品必須由國內來源供應。締約方還不應用其他與本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有抵觸的辦法來實施國內數量限制條例。
6.本條第5款的規定不適用于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締約方可以從這三個日期中自行擇一個日期)在一個締約方領土內有效實施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
但這種條例如與本條第5款的規定有抵觸,不應采取損害進口貨的利益的辦法來加以修改,應該把他們當做關稅來進行談判。
7.任何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要求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在實施時不得把這種數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國外供應來源之間進行分配。
8.(a)本條的規定不適用于有關政府機構采購供政府公用、非商業轉售或非用以生產供商業銷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條例或規定。
(b)本條的規定不妨礙對國內生產者給予特殊的補貼,包括從按本條規定征收國內稅費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過政府購買國產品的辦法,向國內生產者給予補助。
9.各締約方認為,規定國內物價最高限額的管理辦法,即使符合本條的其他規定,對供應進口產品的締約方的利益,可能產生有害的影響。因此,實施這種辦法的締約方,應考慮出口締約方的利益,以求在最大可能限度內,避免對他們造成損害。
10.本條的規定不妨礙締約方建立或者維持符合本協定第四條要求的有關電影片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
第四條 有關電影片的特殊規定
締約方在建立或維持有關電影片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時,應采取符合以下要求助放映限額辦法:
(a)放映限額可以規定,在不短于1年的指定時間內,國產電影片的放映應在各國電影片商業性放映所實際使用的總時間內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額應以每年或其相當期間內每一電影院的放映時間作為計算基礎。
(b)除根據放映限額為國產電影片保留的放映時間以外,其他放映時間,包括原為國產電影片保留后經管理當局開放的時間在內,不得正式或實際上依照電影片的不同來源進行分配。
(c)雖有本條(b)項的規定,任一締約方可以維持符合本條(a)項要求的放映限額辦法,在實施這項辦法的國家以外,對某一國家的電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時間。
(d)放映限額的限制、放寬或取消,須通過談判確定。
第五條 過境自由
1.貨物(包括行李在內、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由一締約方的領土通過,不論有無轉船、存倉、起卸或改變運輸方式,只要通過的路程是全部運程的一部分,而運輸的起點和終點又在運輸所經的締約方的領土以外,應視為經由這一締約方領土過境,這種性質的運輸,本條定名為“過境運輸”。
2.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方領土的過境運輸,有權按照最便于國際過境的路線通過每一締約方的領土自由過境。不得以船舶的國籍、來源地、出發地、進入地、駛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關貨物、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的所有權的任何情況,作為實施差別待遇的依據。
3.締約方對通過其領土的過境運輸,可以要求在適當的海關報關;但是,除了未遵守應適用的海關法令條例的以外,這種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方領土的過境運輸,不應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并應對他免征關稅、過境稅或有關過境的其他費用,但運輸費用以及相當于因過境而支出的行政費用或提供服務成本的費用,不在此限。
4.締約方對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方領土的過境運輸所征收的費用及所實施的條例必須合理,并應考慮運輸的各種倩況。
5.在有關過境的費用、條例和手續方面,一締約方對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方的過境運輸所給的待遇,不得低于對來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國的過境運輸所給的待遇。
6.一締約方對經由另一締約方領土過境的產品所給的待遇,不應低于這些產品如未經另一締約方領土過境,而直接從原產地運到目的地時所應給予的待遇。但是,如果直接運輸是某些貨物在進口時得以享受優惠稅率的必要條件或與締約方征收關稅的某種估價辦法有關,則締約方得保留其在本協定簽訂之日已實施的有關直接運輸的那些規定。
7.本條的規定不適用于航空器的過境,但對空運過境貨物(包括行李在內)則應適用。
第六條 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
1.各締約方認為,用傾銷的手段將一國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辦法擠入另一國的貿易內,如因此對某一締約方領土內已建立的某項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者對某一國內工業的新建產生嚴重阻礙,這種傾銷應該受到譴責。本條所稱一產品以低于他的正常價值擠入進口國的貿易內,系指從一國向另一國出口的產品的價格:
(a)低于相同產品在出口國用于國內消費時在正常情況下的可比價格;或
(b)如果沒有這種國內價格,低于:
(1)相同產品在正常貿易情況下向第三國出口的最高可比價格;或
(2)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的推銷費用和利潤。
但對每一具體事例的銷售條件的差異、賦稅的差異以及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其他差異,必須予以適當考慮。
2.締約方為了抵消或防止傾銷,可以對傾銷的產品征收數量不超過這一產品的傾銷差額的反傾銷稅。本條所稱的傾銷差額,系指按本條第1款的規定所確定的價格差額。
3.一締約方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方領土時,對這種產品征收的反補貼稅,在金額上不得超過這種產品在原產國或輸出國制造、生產或輸出時,所直接或間接得到的獎金或補貼的估計數額。一種產品于運輸時得到的特別補貼,也應包括在這一數額以內。“反補貼稅”一詞應理解為:為了抵消商品于制造、生產或輸出時所直接或間接接受的任何獎金或補助而征收的一種特別關稅。
4.一締約方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方領土,不得因其免納相同產品在原產國或輸出國用于消費時所須完納的稅捐或因這種稅捐已經退稅,即對他征收反傾銷或反補貼稅。
5.一締約方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方領土,不得因抵消傾銷或補貼,而同時對他既征收反傾銷稅又征收反補貼稅。
6.(a)一締約方對另一締約方產品的進口,除了斷定傾銷或補貼的后果會對國內某項已建立的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者嚴重阻礙同內某一工業的新建以外,不得征收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
(b)為了抵銷傾銷或補貼對另一個向進口締約方領土輸出某一產品的締約方的領土內某一工業造成的重大損害或產生的重大威脅,締約方全體可以解除本款(a)項規定的要求,允許這一進口約方對有關產品的進口征收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如果締約方全體發現某種補貼對另一個向進口締約方領土輸出有關產品的締約方領土內某一工業正在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他們應解除本款(a)項規定的要求,允許征收反傾銷稅。
(c)然而,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如果延遲將會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一締約方雖未經締約方全體事前批準,也可以對本款(b)項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補貼稅,但這項行動應立即向締約方全體報告,如未獲批準,這種反補貼稅應即予撤銷。
7.凡與出口價格的變動無關,為穩定國內價格或為穩定某一初級產品生產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他有時會使出口商品的售于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時的可比價格,也不應認為造成了本例第6款所稱的重大損害,如果與有關商品有實質利害關系的各締約方協商后確認:
(a)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價高于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時的可比價格,而且
(b)這一制度的實施,由于對生產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至于不適當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嚴重損害其他締約方的利益。
第七條 海關估價
1.各締約方承認本條下列各款規定的估價一般原則有效;各締約方還承擔義務,保證對所有以價值作為輸出入征收關稅和其他費用或實施限制依據的產品,實施這些原則,另外,經另一締約方提出要求,各締約方應根據這些原則檢查各自國家有關海關估價的法令或條例的執行情況,締約方全體可以要求各締約方就執行本條規 定所采取的步驟提供報告。
2.(a)海關對進口商品的估價,應以進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實際價格,而不得以國產品的價格或者以武斷的或虛構的價格,作為計征關稅的依據。
(b)“實際價格”系指,在進口國立法確定的某一時間和地點,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在充分競爭的條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兜售的價格;由于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價格在具體交易中系隨數量而轉移,為統一計;本條所稱的價格系指下述數量之一的價格:
(1)可比數量,或
(2)與出曰國和進口國貿易之間出售較大商品數量相比,不致使進口商不利的那種數量。
(c)按照本款(b)項的規定不能確定實際價格時,海關的估價應以可確定的最接近于實際價格的相當價格為根據。
3.海關對進口產品的估價,不應包括原產國或輸出國所實施的但對進口產品已予免征,或已經退稅,或將要予以退稅的任何國內稅。
4.(a)除本款另有規定者外,當一締約方為了本條第2款的目的,須將另國貨幣表示的價格折成本國貨幣時,它對每一有關貨幣所使用的外匯折合率,應以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規定的平價或以基金認可的匯率為根據,或以符合本協定第十五條簽訂的特別外匯協定規定的平價為根據。
(b)如果沒有規定的平價或認可的匯率,則折合率應有效地反映這種貨幣在商業交易中的現行價值。
(c)對按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的規定可以保留多種折合率的外幣,締約方全體在取得國際貨幣基金的同意后,應制訂管理各締約方折合這種外幣的規則。締約方為了本條第2款的目的,可以對這種外幣實施這種規則,以代替平價的使用。在締約方全體未通過這些規則以前,締約方為了本條第2款的目的,可以對這種貨幣采用旨在有效反映這種貨幣在商業交易上的價值而制訂的折合規則。
(d)本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締約方改變在本協定簽訂之日已在其領土內實施的為海關目的所使用的貨幣折合辦法,如果這種改變會普遍增加應納關稅的效果。
5.如果產品系以價值作為征收關稅和其他費用或實施限制的依據,則確定產品價值的根據和方法必須穩定,并應廣為公告,以便貿易商能夠相當準確地估計海關的估價。
第八條 規費和輸出入手續
1.(a)締約方對輸出入及有關輸出入所征的除進出口關稅和本協定第三條所述內地稅以外的任何種類的規費和費用,不應成為對國內產品的一種間接保護,也不應成為為了財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種進口稅或出口稅。
(b)各締約方認為,本款(a)項所稱規費和費用的數量和種類有必要予以減少。
(c)各締約方認為,輸出入手續的負擔和繁瑣,應降低到最低限度;規定的輸出入單證應當減少和簡化。
2.經另一締約方或經締約方全體提出請求,一締約方應根據本條的規定檢查它的法令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3.締約方對違反海關規章和手續的輕微事項,不得嚴加處罰。 特別是對海關單證上的某種易于改正和顯無欺騙意圖或重大過失的漏填、誤填,更不應課以超過警告程度的處罰。
4.本條的規定應適用于政府當局在有關輸出入方面所實施的規費、費用、手續及規定,包括有關輸出入的下述事項:
(a)領事事項,如領事簽證發票及證明;
(b)數量限制;
(c)許可證;
(d)外匯管制;
(e)統計事項;
(f)文件、單據和證明;
(j)分析和檢查;以及
(h)檢疫、衛生及熏蒸消毒。
第九條 原產國標記
1.一締約方在有關標記規定方面對其他締約方領土產品所給的待遇,應不低于對第三國相同產品所給的待遇。
2.各締約方認為,在采用和貫徹實施原產國標記的法令和條例時,對這種措施對出口國的貿易和工業可能造成的困難及不便應減少到最低程度;但應適當注意防止欺騙性的或易引起誤解的標記,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許可,各締約方應允許所要求的原產國標記在進口時貼在商品上。
4.各締約方的有關進口產品標記的法令和條例,應不致在遵照辦理時會使產品受到嚴重損害,或大大降低他的價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
5.締約方對于輸入前未依照規定辦理標記的行為,除不合理地拖延不更正,或貼欺騙性的標記,或有意不貼要求的標記以外,原則上不得征收特別稅或課以特別處罰。
6.各締約方應通力合作,制止濫用商業名稱假冒產品的原產地,以致使某一締約方領土產品受到當地立法保護的持殊區域名稱或地理名稱受到損害。每一締約方對其他締約方提出的有關對產品名稱適用上述義務的要求或陳述,應予以充分的同情考慮。
第十條 貿易條例的公布和實施
1.締約方有效實施的關于海關對產品的分類或估價,關于稅捐和其他費用的征收率,關于對進出口貨物及其支付轉賬的規定、限制和禁止,以及關于影響進出口貨物的銷售、分配、運輸、保險、存倉、檢驗、展覽、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條例與足資一般援用的司法判決及行政決定,都應迅速公布,以使各國政府及貿易商對它們熟悉。締約方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另一締約方政府或政府機構之間締結的影響國際貿易政策的現行協定,也必須公布。但本款的規定并不要求締約方公開那些會妨礙法令的貫徹執行、會違反公共利益、或會損害某一公私企業的正當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
2.締約方采取的按既定統一辦法提高進口貨物關稅或其他費用的征收率、或者對進口貨物及其支付轉讓實施新的或更嚴的規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適用的措施,非經正式公布,不得實施。
3.(a)各締約方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實施本條第1款所述的法令、條例、判決和決定。
(b)為了能夠特別對于有關海關事項的行政行為迅速進行檢查和糾正,各締約方應維持或盡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這種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之外,而他們的決定,除進口商于規定上訴期間向上級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訴以外,應由這些機構予以執行,并作為今后實施的準則;但是,如這些機構的中央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他們的決定與法律的既定原則有抵觸或與事實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驟使這個問題經由另一程序加以檢查。
(c)如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在締約方領土內實施的事實上能夠對行政行為提供客觀公正的檢查,即使這種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獨立于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以外,本款(b)項的規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換它,實施這種程序的締約方如被請求,應向締約方全體提供有關這種程序的詳盡資料,以便締約方全體決定這種程序是否符合本項規定的要求。
第十一條 數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1.任何締約方除征收稅捐或其他費用以外,不得設立或維持配額、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締約方領土的產品的輸入,或向其他締約方領土輸出或銷售出口產品。
2.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于:
(a)為防止或緩和輸出締約方的糧食或其他必需品的嚴重缺乏而臨時實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b)為實施國際貿易上商品分類、分級和銷售的標準及條例,而必需實施的禁止進出口或限制進出口;
(c)對任何形式的農漁產品有必要實施的進口限制,如果這種限制是為了貫徹:
(1)限制相同國產品允許生產或銷售的數量,或者,相同國產品若是產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進口產品的國產品的允許生產或銷售數量的政府措施;或
(2)通過采用免費或低于現行市場價格的辦法,將剩余品供國內某些階層消費以消除相同國產品的暫時過剩,或者,相同國產品若是產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進口產品的國產品的暫時過剩的政府措施;
(3)限制生產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賴于進口而國內產量相對有限的動物產品允許生產的數量的政府措施。
締約方按照本款(c)項對某項產品實施進口限制時,應公布今后指定時期內準予進口的產品的全部數量或價值以及可能的變動。同時,根據上述(1)項而實施的限制,不應使產品的進口總量與其國內生產總量間的比例,低于若不執行限制可以合理預期達到的比例。締約方在確定這個比例時,對前一有代表性的時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經影響或正在影響這個產品貿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應給予適當的考慮。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際收支而實施的限制
1.雖有本協定第十一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為了保障其對外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可以限制商品準許進口的數量或價值,但須遵守本條下述各款的規定。
2.(a)一締約方根據本條規定而建立、維持或加強的進口限制,不得超過:
(1)為了預防貨幣儲備嚴重下降的迫切威脅或制止貨幣儲備嚴重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
(2)對貨幣儲備很低的締約方,為了使儲備合理增長所必需的程度。
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對可能正在影響這一締約方儲備或其對儲備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夠得到特別國外信貸或其他資源的情況下,安排適當使用這種信貸或資源的需要,都應加以適當考慮。
(b)各締約方根據本款(a)項實施的限制,在情況改善時應逐步予以放寬,只維持根據(a)項所列情況認為仍有必要實施的為限。
如情況改變,已無必要建立或維持根據(a)項實施的限制,就應立即予以取消。
3.(a)各締約方在執行國內政策時承擔義務:對維持或恢復各自的國際收支平衡于健全持久的基礎上的必要和避免生產資源的非經濟使用的好處,予以適當注意,各締約方認為,要實現上述目標,最好盡可能采取措施擴大而不是縮小國際貿易。
(b)按本條規定實施限制的各締約方,可以對不同進口產品或進口產品的不同類別確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較必需的產品能夠優先進口。
(c)按本條實施限制的各締約方,承擔下列義務:
(1)對任何其他締約方的貿易或經濟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2)實施的限制不無理地阻礙任何完全禁止其輸入即會損害正常貿易渠道的那種最低貿易數量的輸入;
(3)實施的限制不阻礙商業貨樣的輸入或阻礙專利權、商標、版權或類似程序的遵守。
(d)各締約方認為,由于實施某種旨在達成和維持有生產效率的充分就業和旨在發展經濟資源的國內政策,一締約方可能出現高度的進口需求,造成本條第2款(a)項所述的那種對貨幣儲備的威脅。因此,對一個在其他方面都執行本條規定的締約方,不得以它的政策的改變使實施限制成為不必要的理由,而要求它撤銷或修改他根據本條實施的限制。
4.(a)建立新的限制或大幅度加強按本條實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現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締約方,應在建立或加強限制后(如能事前協商,則應于建立或加強前),立即與締約方全體就自己國際收支困難的性質,可能采取的其他補救辦法以及這些限制對其他締約方的經濟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協商。
(b)締約方全體應在其確定的某一日期檢查在哪一日期按本條規定仍在實施的一切限制。從那一日期后一年開始,凡根據本條規定實施進口限制的各締約方,應每年同締約方全體進行本款(a)項所規定的那種協商,
(c)(1)締約方全體在根據上述(a)項或(b)項規定同一締約方進行協商的過程中,如判定實施的限制與本條或本協定第十三條 (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它們應指出不符的性質, 并可建議對限制作適當的修改。
(2)但是,如締約方全體經協商后認為,正在實施的限制嚴重地與本條或與本條規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認為它對另一締約方的貿易造成損害或構成威脅,他們應 將這一情況通知實施限制的締約方,并應提出旨在使規定在一定限制內得到遵守的適當建議。如實施限制的締約方在規定限制內不執 行這些建議,締約方全體認為必要時,可以解除貿易受到不利影響的那個締約方根據本協定對實施限制的締約方所承擔的義務;
(d)如一締約方有理由認為另一締約方按本條實施的限制與本條或本規定第十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認為因此它的貿易受到不利的影響,經這一締約方提出要求,締約方全體應邀請實施的締約方與其進行協商。締約方全體應先查明,在這兩個締約方全體又認為正在實施與上述規定不符怕限制,因而對提出這一程序的那個締約方的貿易造成損害或構成威脅,則締約方全體應建議撤銷或修改這項限制,締約方全體如果認辦必要,可以解除提出這一程序的那個締約方根據協定所承擔的義務。
(e)按本款規定辦理時,締約方全體應適當注意影響實施限制的締約方的出口貿易的任何不利的外部特別因素。
(f)本款的規定,應盡快實施,如果可能,應在開始協商后60天內實施。
5.如果須持久而廣泛地維持按本條實施的進口限制,表明存在的不平衡限制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則締約方全體應召開會議來討論是否可由國際收支遭受壓力的締約方,或由國際收支趨向非有利的締約方,或由適當的國際機構,采取其他辦法以清除造成的內在因素。如締約方全體發出這種邀請,各締約方應參加這種討論
。
第十三條 非歧視地實施數量限制
1.除非對所有第三國的相同產品的輸入或對相同產品向所有第三國的輸出同樣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締約方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締約方領土的產品的輸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產品向另一締約方領土輸出。
2.各締約方對任何產品實施進口限制時,應旨在使這種產品的貿易的分配盡可能與如果沒有這種限制時其他各締約方預期可能得到的份額相接近;為此目的,各締約方應遵守下列規定:
(a) 在可能時,應固定準許進口的配額(不論是否在供應國之間進行分配),并應按本條第3款(b)項的規定,公告其數額;
(b) 如不能采用配額辦法,可采用無配額的進口許可證或進口憑證方式實施限制;
(c) 除為了按本款(d)項分配配額以外,各締約方不得只規定從某一特定國家或來源輸入有關產品須用進口許可證或進口憑證;
(d) 如果配額系在各供應國之間進行分配,實施限制的締約方可謀求與供應有關產品有實質利害關系的所有締約方就配額的分配達成協議。如果不能采用這種辦法,在考慮了可能已經影響或正在影響有關產品的貿易的特殊因素的情況下,有關締約方應根據前一代表時期供應產品的締約方在這一產品進口總量或總值中所占的比例,將份額分配給與供應產品有實質利害關系的國家。除這一份額應予配額所定的限制內進口以外,有關締約方不得設立任何條件或手續來阻礙任何其他締約方充分利用其從這一總額或總值中所分得的份額。
3.(a)在為實施進口限制簽發進口許可證的情況下,如與某產品的貿易有利害關系的任何締約方提出要求,實施限制的締約方應提供關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間簽發的進口許可證及其在各供應國之間的分配情況的一切有關資料,但對進口商或供應商的名稱,應不承擔提供資料的義務。
(b)在進口限制采用固定配額的情況下,實施限制的締約方應公布今后某一定時期內將要準許進口的產品總量或總值及其可能的變動。在公布時,有關產品的供應如果已在運輸途中的,應不得拒絕其進口;但是,可將它盡可能計算在本期的準許進口的數量以內,必要時也可以計算在下一期或下幾期的準許進口數量以內。另外,任何締約方公告后30日內為消費而進口的或為消費而從貨棧里提出的有關產品,如果按照慣例免除這種限制,這種慣例應視為完全符合本款的規定。
(c)當配額在各供應國間進行分配的情況下,實施限制的締約方應將最近根據數量或價值分配給各供應國的配額份額,迅速通知與供應產品有利害關系的所有其他締約方,并應公告周知。
4.關于按本條第2款(d)項或本規定第十一條第2款(c)項所實施的限制,應首先由實施限制的締約方選擇產品的有代表性時期和估計影響產品貿易的任何特殊因素;但是,在與供應這一產品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任何締約方或締約方全體提出請求后,實施限制的締約方應迅速與其他締約方或締約方全體協商,以斷定有無必要調整已確定的比例或選定的基期,或重新估計有關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單方面建立的與相應配額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關的這些條件、手續或其他規定。
5.本條的規定應適用于任何締約方建立或維持的關稅配額,而且本條的原則應盡可能地適用于出口限制。
第十四條 非歧視原則的例外
1.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第二節實施限制的一締約方,可以在實施限制時背離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如果背離后對現行國際貿易的支付和轉讓所產生的效果,與這一締約方當時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第八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或按照根據本協定第十五條第6款簽訂的特別外匯協定的類似規定,實施的限制所產生的效果相同。
2.經締約方全體同意,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第二節實施限制的一締約方,可以對它的一小部分對外貿易暫時背離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如果這樣做后,對有關的一個締約方或幾個締約方造成的利益大大超過對其他締約方造成的損害。
3.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并不阻止在國際貨幣基金中有共同配額的某些領土根據本協定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第二節的規定,限制來自其他國家的進口,而不限制它們之間的相互進口,如果這種限制在其他方面符合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
4.本協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或本協定第十八條第二節的規定,并不阻止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或按照本協定第十八條第二節實施限制的一締約方采取不違反本協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措施以指導出口,增加外匯收入。
5.本協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或本協定第十八條第二節的規定,并不阻止一締約方實施:
(a)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十七條允許實施的外匯限制有相同影響的數量限制;或
(b)在本協定附件1所稱的談判取得結果以前,根據這一附件內所列的優惠安排而實施的數量限制。
第十五條 外匯安排
1.締約方全體應謀求與國際貨幣基金合作,以便在基金所主管的外匯問題和締約方全體所主管的數量限制或其他貿易措施方面,締約方全體與基金可以執行一個協調的政策。
2.締約方全體如果被請求考慮或處理有關貨幣儲備、國際收支或外匯安排的問題,它們應與國際貨幣基金進行充分的協商。締約方全體在協商中應接受基金提供的有關外匯、貨幣、儲備或國際收支的一切統計或其他調查結果;對于一締約方在外匯問題上采取的行動是否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條款,是否符合這一締約方與締約方全體之間所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的條件,締約方全體也應接受基金的判定。締約方全體如需對涉及本協定第十二條第2款(a)項或第十八條第9款所規定的標準的案件作出最后決定,對什么是一締約方貨幣儲備的嚴重下降,什么是一締約方的貨幣儲備很低,什么是一締約方貨幣儲備的合理增長,以及對協商中涉及的其他事項的財政方面,都應接受基金的判定。
3.締約方全體應設法與基金就本條第2款所述協商的程序達成協議。
4.各締約方不得以外匯方面的行動,來妨礙本協定各項規定的意圖的實現,也不得以貿易方面的行動,妨礙國際貨幣基金規定各項規定的意圖的實現。
5.如締約方全體認為,某締約方現行的有關進口貨物的支付和轉賬方面的外匯限制與本協定對數量限制所訂的例外規定不符,則締約方全體應將這一情況向基金報告。
6.凡不是國際貨幣基金成員國的締約方,應在締約方全體與基金商定的時限內,成為基金的成員國;如不能做到這一點,應與締約方全體簽訂一個外匯特別協定。一締約方如果退出國際貨幣基金,應立即與締約方全體簽訂一個外匯特別協定。一締約方根據本款與締約方全體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應成為這一締約方對本協定所承擔的義務的組成部分。
7.(a)一締約方與締約方全體根據本條第6款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須有使締約方全體滿意的下述規定:這一締約方在外匯問題上采取的行動,將不妨礙本協定的宗旨的實現。
(b)任何外匯特別協定的條款要求締約方在外匯問題上所承擔的義務,一般應不嚴于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條款要求基金成員國所承擔的義務;
8.不是國際貨幣基金成員的締約方應向締約方全體提供其為執行本協定規定的任務而需要的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八條第五節范圍內的一般資料。
9.本協定不妨礙:
(a)締約方實施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與締約方同締約方全體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條款相符的外匯管制或外匯限制;或(b)締約方對輸出、輸入實施某種除了產生本協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所允許的影響以外,只是使外匯管制或外匯限制更加有效的限制或管制。
第十六條 補貼
第一節 一般補貼
1.任何締約方如果給予或維持任何補貼,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價格支持在內,以直接或間接增加從它的領土輸出某種產品或減少向它的領土輸入某種產品,它應將這項補貼的性質和范圍、這項補貼對輸出、輸入的產品數量預計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這項補貼的必要性,書面通知締約方全體。如這項補貼經判定對另一締約方 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嚴重威脅,給予補貼的締約方,應在接到要求后與有關的其他締約方或締約方全體討論限制這項補貼的可能性。
第二節 對出口補貼的附加規定
2.各締約方認為,一締約方對某一出口產品給予補貼,可能既對進口的其他締約方,又對出口的其他締約方造成有害的影響,對它們的正常貿易造成不適當的干擾,并阻礙本協定的目標的實現。
3.因此,各締約方應力求避免對初級產品的輸出實施補貼。但是,如一締約方直接或間接給予某種補貼以求增加從它的領土輸出某種初級產品,則這一締約方在實施補貼時不應使它自己在這一產品的世界出口貿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額,適當注意前一有代表性時期各締約方在這種產品的貿易中所占的份額及已經影響或可能正在 影響這種產品的貿易的特殊因素。
4.另外,從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的盡早的日期起,對初級產品以外的任何產品,各締約方不應再直接或間接給予使這種產品的輸出售價低于同樣產品在國內市場出售時的可比價格的任何形式的補貼。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締約方不得用實施新的補貼或擴大現有補貼的辦法,使前述補貼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實施的范圍。
5.各締約方應根據實際的經驗隨時檢查本條規定的執行情況,以了解本條規定在促進本協定目標的實現以及避免補貼對各締約方的貿易和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方面是否有效。
第十七條 國營貿易企業
1.(a)各締約方保證:當它建立或維持一個國營企業(不論位于何處),或對一個企業正式或事實上給予獨占權或特權時,這種企業在其有關進口或出口的購買和銷售方面,應按本協定中關于影響私商進出口貨物的政府措施所規定的非歧視待遇的一般原則辦理。
(b)本款(a)項的規定應理解為要求國營企業,在購買或銷售時除適當注意本協定的其他規定外,應只以商業上的考慮(包括價格、質量、貨源多少、推銷難易、運輸和其他購銷條件)作為根據,并根據商業上的慣例對其他締約方提供參與這次購買或銷售的適當競爭機會。
(c)一締約方不得阻止其所管轄下的企業[不論是否本款(a)項所述企業]實施本款(a)項和(b)項規定的原則。
2.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政府為目前或今后公用非為出售或生產供銷售的商品而進口的產品。每一締約方應對其他締約方輸入貨物的貿易給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3.各締約方認為,本條第1款(a)項所述企業可能對貿易造成嚴重損害,因此,在互惠互利的基礎上進行談判以限制或減少這種損害,對國際貿易的擴展是重要的。
4.(a)各締約方應將本條第1款(a)項所述企業輸入到它們的領土或從它們的領土輸出的產品通知締約方全體。
(b)締約方如果對本協定第二條減讓范圍以外的某一產品建立、維持或授權實施進口壟斷,在對這一產品有大量貿易的另一締約方提出請求后,它應將最近有代表性時期內產品的進口加價,或者(如不能辦到的話)將產品的轉售價格,通知締約方全體。
(c)當一締約方有理由認為,它按本協定可享受的利益由于本款(a)項所述企業的活動正在受到損害,它可以向締約方全體提出請求,締約方全體可以據此要求建立、維持或授權建立這種企業的那個締約方,就其執行本協定的情況提供資料。
(d)本款要求締約方公布那些妨礙法令貫徹執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損于公共利益或 對某具體企業正當商業利益會造成損害的機密資料。
第十八條 政府對經濟發展的援助
1.各締約方認為,各締約方,特別是那些只能維持生活水平處在發展初級階段的締約方的經濟的逐步增長,將有助于實現本協定的宗旨。
2.各締約方還認為,為了實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經濟發展計劃和政策,這些締約方可能有必要采取影響進口的保護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這些措施有助于實現本協定的宗旨,它們就有存在的理由。因此,各締約方同意,這些締約方應該享受額外的便利,使它們(a)在關稅結構方面能夠保持足夠的彈性,得為某一特定工業的建立提供需要的關稅保護;(b)在充分考慮它們的經濟發展計劃可能造成的持續高水平的進口需求的條件下,能夠為國際收支目的而實施數量限制。
3.最后,各締約方認為,有了本條第一節和第二節規定的額外便利,本協定的規定在正常情況下將能足夠滿足各締約方的經濟展的需要。但是,各締約方同意,可能有一些找不到符合上述規定措施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一個經濟處在發展階段的締約方政府,就不能為了提高人民生活的一般水平,而對某些特定工業的加速建立提供必需的援助。為了處理這些情況,本條第三節和第四節規定了特別程序。
4.(a)因此,凡是只能維持低生活水平,經濟處在發展初期階段的締約方,有權按本條第一節、第二節和第三節暫時背離本協定其他各條的規定。
(b)凡是經濟處在發展階段,但又不屬于上述(n)項規定范圍的締約方,可以根據本條第四節的規定向締約方全體提出申請。
5.各締約方認為,經濟屬于第4款(a)項和(b)項所述類型并依賴少數初級產品出口的締約方的出口收入,會因這些產品銷售的下降而嚴重減少。因此,當這種締約方的初級產品的出口受到另一締約方所采取的措施的嚴重影響時,它可以引用本協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協商程序。
6.締約方全體應每年檢查按本條第三節和第四節而實施的一切措施。
第一節
7.(a)如果本條第4款(a)項規定范圍內的一締約方為了加速某一特定工業的建立以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認為有必要修改或撤銷本協定有關減讓表中所列的某項減讓,它應將上述情況通知締約方全體,并應與原來跟它談判減讓的任何締約方和締約方全體認為對此有實質利害關系的任何其他締約方進行談判。如在這些有關的締約方之間能夠達成協議,這些締約方為了能將達成的協議付諸實施,應有權對本協定有關減讓表中所列的減讓,包括有關的補償性調整在內,加以修改或撤銷。
(b)如在上述(a)項規定的通知發出以后60天內不能達成協議,則建議修改或撤銷減讓的締約方可將這個問題提交締約方全體,締約方全體應迅速加以研究。如締約方全體認為,建議修改或撤銷減讓的締約方為了達成協議已盡了一切努力,而且它所提供的補償性調整也是適當的,則這一締約方,只要它同時準備將補償性調整付諸實施,可以修改或撤銷減讓。如締約方全體認為,建議修改或撤銷減讓的締約方所提供的補償性調整是不適當的,但它已為提供適當的補償作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則這一締約方可以繼續這種修改或撤銷。它如果采取這項行動,上述(a)項規定中所述的任何其他締約方,可以對原與它談判達成的減讓,作基本上相等的修改或撤銷。
第二節
8.各締約方認為,本條第4款(a)項規定范圍內的締約方,在它們的經濟迅速發展的過程中。主要由于努力擴大國內市場和由于貿易條件的不穩定,往往會面臨國際收支的困難。
9.為了保護對外金融地位和保證有一定水平的儲備以滿足實施經濟發展計劃的需要,本條第4款(a)項規定范圍內的一締約方可以在本條第10款至第12款規定的限制下,采取限制準許進口的商品的數量或價值的辦法來控制它的進口的一般水平;但是,所建立、維持或加強的進口限制不得超過:
(a)為了預防貨幣儲備嚴重下降的威脅或制止貨幣儲備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者
(b)貨幣儲備不足的締約方,為了使貨幣儲備能夠合理增長所必需的程度。
在這兩種情況下,對可能正在影響這一締約方的儲備或其對儲備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夠得到特別的國外信貸或其他資源的情況下安排適當使用這種信貸或資源的需要,都應加以適當的考慮。
10.締約方在實施上述進口限制時,可以對不同進口產品或不同進口產品的不同類別確定不同的限制方式,以使從經濟發展政策來看比較必需的產品能夠優先進口;但是,實施的限制應避免對任何其他締約方的貿易或經濟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不應無理地阻礙任何商品的完全禁止其輸入即會損害正常貿易渠道的那種最低貿易數量的輸入;也不應阻礙商業貨樣的輸入及專利權、商標、版權或類似程序的遵守。
11.有關締約方在執行國內政策時,應適當注意使自己的國際收支在健全而持久的基礎上恢復平衡的必要性以及保證生產資源的經濟使用的好處。如情況改善,有關締約方應逐步放寬按本節規定而實施的限制,它們所維持的限制應以本條第9款規定的條件使它們有必要實施的為限。當情況改變已無必要維持這些限制時,應立即予以取消。但是,不得以它的發展政策的改變會使按本節實施的限制成為不必要為理由,而要求一締約方撤銷或修改這種限制。
12.(a)建立新的限制,或者大幅度加強按本節實施的措施而提高現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締約方,應于建立或加強限制后(如能事前協商則應于建立或加強前)立即與締約方全體就自己國際收支困難的性質,可能采取的其他補救辦法,以及這些限制對其他締約方的經濟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協商。
(b)締約方全體應在其確定的某一日期,檢查在那一日期按本節規定仍在實施的一切限制。從那一日期后2年開始,凡按本節規定實施進口限制的各締約方應約每隔2年(但不短于2年),按締約方全體每年擬訂的計劃,同締約方全體進行前述(a)項規定的那種協商。但是,在按本款其他規定進行的一般性協商結束還不到2年的時期內,本項規定的協商不應進行。
(c)(1)締約方全體在按本款(a)項或(b)項同一締約方進行 協商的過程中,如判定實施的限制與本節或本協定第八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它們應指出不符的性質,并可建 議對限制作適當的修改。
(2)但是,如締約方全體經協商后認為,正在實施的限制嚴重地與本節或與本協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認為它對另一締約方的貿易造成損害或構成威脅,它們應將這一情況通知實施限制的締約方,并應提出適當的建議,以保證這些規定在一定期限內能得到遵守。如實施限制的締約方在規定限制內不執行這些建議,締約方全體在認為必要時,可以解除貿易受到不利影響的那個締約方根據本協定對實施限制的締約方所承擔的義務。
(d)如一締約方有理由認為,另一締約方按本節而實施的限制系與本節或本協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并認為因此它的貿易受到不利的影響,它可以提出要求,請締約方全體邀請實施限制的締約方與締約方全體進行協商。締約方全體應先查明在這兩個有關的締約方之間進行了直接討論,未能達成協議,才能發出這樣的邀請。經與締約方全體協商,如果仍不能達成協議,而締約方全體又認為正在實施與上述規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對提出這一程序的那個締約方的貿易造成損害或構成威脅,則締約方全體應建議撤銷或修改這項限制。如在締約方全體規定的限制內,這項限制并未撤銷或修改,締約方全體如果認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這一程序的締約方按本協定對實施限制的締約方所承擔的義務。
(e)在按本款(c)項(2)末句或按本款(d)項的規定對一締約方采取行動后,這一締約方如果認為,締約方全體批準的義務解除對它的經濟發展計劃和政策的實施發生有害的影響,則這一締約方在不遲于采取這項行動以后的60天內,可以將退出本協定的意圖用書面通知締約方全體執行秘書長,自秘書長收到書面通知以后第60天起,此項退出開始生效。
(f)在按本款規定辦理時,締約方全體應適當注意本條第2款所述因素。按本款作出的決定應迅速作出,如果可能,應在開始協商后的60天內作出。
第三節
13.本條第4款(a)項規定范圍內的一締約方如果發現:為了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有必要對某一特定工業的加速建立提供政府援助,但是,采取符合本協定其他規定的實施卻無法達到這一目的,則這一締約方可以引用本節的條款和程序。
14.有關締約方為實現本條第13款所述目標而面臨的特殊困難,它應通知締約方全體,并應說明準備采取什么影響進口的措施以克服這些困難。在本條第lO款或第17款規定的時期分別滿期以前,有關締約方不得采用這種措施;或者,如所采取的措施影響本協定有關減讓表所列減讓對象的產品的進口,除按本條第18款得到締約方全體同意以外,有關締約方也不得采用這種措施。但如接受援助的工業已經開始生產,則有關締約方于通知締約方全體后,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在這一段時期內有關產品的進口大大超過正常水平。
15.經通知締約方全體擬采取的措施以后,如締約方全體在30天內尚未要求有關締約方與它進行協商,則這一締約方在實施所提措施的必要程度內,可以背離本協定其他各條的有關規定。
16.如果締約方全體提出要求,有關締約方應與締約方全體協商所提措施的目的,可能采取的本協定許可的其他補救方法以及所提措施可能對其他締約方的商業或經濟利益產生的影響。經協商結果,如果締約方全體也認為,為了實現本條第13款所列目標,本協定其他規定許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實際的,并對有關締約方所提的措施表示同意,則有關締約方在實施這些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內應解除本協定其他各條所規定的有關義務。
17.按本條第14款提出的措施通知締約方全體以后,締約方全體若在90天內尚未表示同意,有關締約方于報告締約方全體后可以采用這一措施。
18.如果所提的措施影響本協定有關減讓表所列減讓對象的產品,有關締約方應與原談判這一減讓的任何其他締約方以及締約方全體認為與此有實質利害關系的任何其他締約方進行協商。如果締約方全體也認為,為了實現本條第13款規定的目標,本協定其他規定許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實際的,并且締約方全體查明:
(a)有關締約方與其他締約方進行上述協商已經達成協議;或者
(b)如果在締約方全體接到通知以后60天內尚未達成協議,引用本節規定的締約方為了達成協議已經作了一切努力,并對其他締約方的利益已經給予適當的保護。則締約方全體應同意提出的措施。引用本節規定的締約方在實施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內,應因此解除本協定其他各條的有關義務。
19.本條第13款所述的那種擬采取的措施,如果所涉及的工業,在建立初期由于有關締約方因國際收支的理由根據本協定有關規定實施限制產生間接影響而得到加速,則這一締約方可以引用本節的規定和程序;但未經締約方全體同意,這項擬采取的措施不得加以實施。
20.本節前述各款并非授權可以對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條和第八條的規定有任何背離。本條第10款的限制也適用于根據本節而采取的任何限制。
21.當按本條第17款的規定實施一種措施時,凡因此受到實質影響的任何締約方,可以對引用本節規定的締約方的貿易,暫停實施本協定規定的那些大體上對等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如果締約方全體對此不表示異議的話;但是,在使締約方遭受損害的措施建立或實質改變后的6個月內,應向締約方全體發出此項暫停的60天預先 通知書。任何一個這類締約方均應按本協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提供適當的協商機會。
第四節
22.本條第4款(b)項規定范圍內的一締約方為了發展它的經濟,擬對某特定工業的建立采用本條第13款所述的那種措施時,可以申請締約分全體批準實施這項措施。締約方全體應立即與申請的締約方協商,井應以本條第16款所列因素為指導作出它的決定。約方全體同意提出的措施;則應在能夠實施措施的必要程度解除有關締約方根據本協定其他各條的有關規定所承擔的義務。如提出的措施所影響的產品是本協定有關減讓表所列減讓的對象, 則本條第18條的規定應予適用。
23.按本節而實施的任何措施,應符合本條第20款的規定。
第十九條 對某種產品的進口的緊急措施
1.(a)如因意外情況的發展或因一締約方承擔本協定義務(包括關稅減讓在內)而產生的影響,使某一產品輸入到這一締約方領土的數量大為增加,對這一領土內相同產品或與它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重大的損害或產生重大的威脅時,這一締約方在防止或糾正這種損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時間內,可以對上述產品全部或部分地暫停實施其所承擔的義務,或者撤銷或修改減讓。
(b)屬于優惠減讓對象的某一產品,如在本款(a)項所述情形下輸入到一締約方領土,并因此對目前或過去享受這種優惠的另三締約方領土內的相同產品或與它直接競爭的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時,經過另一締約方提出請求后,輸入這種產品的締約方可以在防止或糾正這種損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時間內,全部或部分地對這種產品暫停實施所承擔的有關減讓,或者撤銷或修改減讓。
2.締約方在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采取行動以前,應盡可能提前用書面通知締約方全體,以便締約方全體及與這項產品的出口有實質利害關系的締約方,有機會與它就擬采取的行動進行協商。如涉及的是有關優惠方面的減讓,在書面通知中應注明要求采取行動的締約方的名稱。在緊急情況下,如果延遲會造成難于補救的損害,不經事前協商,可以采取本條第1款規定的行動,但在采取行動以后,必須立即進行協商。
3.(a)如在有利害關系的締約方之問不能就這項行動達成協議,則提議采取或維持這項行動的締約方仍然可以執行它。當它這樣做以后,受到影響的締約方在采取這項行動以后的90天內,可以從締約方全體收到暫停實施減讓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滿以后,對采取這項行動的締約方的貿易,暫停實施本協定規定的那些大體上對等的減讓或其他義務,或如為本條第1款(b)項所述情況,對要求采取這項行動的締約方,暫停實施這種減讓或其他義務,如果締約方全體對此不表示異議。
(b)在未經事前協商按本條第2款采取行動并因此對一締約方領土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的情況下,盡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如果延遲會造成難于補救的損失,則那一締約方在這項行動采取以后以及在整個協商期間,可以暫停實施防止或糾正損害所必需的那種減讓或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一般例外
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方采用或加強以下措施,但對情況相同的各國,實施的措施不得構成武斷的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
(a)為維護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b)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c)有關輸出或輸入黃金或白銀的措施;
(d)為了保證某些與本協定的規定并無抵觸的法令或條例的貫徹執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強海關法令或條例,加強根據協定第二條第4款和第十四條而實施的壟斷,保護專利權、商標及版權,以 及防止欺詐行為所必需的措施;
(e)有關罪犯產品的措施;
(f)為保護本國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g)與國內限制生產與消費的措施相配合,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的有關措施;
(h)如果商品協定所遵守的原則已向締約方全體提出,締約方全體未表示異議。或商品協定本身已向締約方全體提出,締約方全體未表示異議,為履行這種國際商品協定所承擔的義務而采取的措施;
(i)在國內原料的價格被壓低到低于國際價格水平,作為政府穩定計劃的一部分的期間內,為了保證國內加工工業對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 來增加此種國內工業的出口或對其提供保護,也不得背離本協定的有關非歧視的規定;
(j)在普遍或局部供應不足的情況下,為獲取或分配產品所必需 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須符合以下原則:所有締約方在這些產品的國際供應中部有權占有公平的份額,而且,如采取的措施與 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不符,它應在導致其實施的條件不復存在時,立即予以停止。最遲于1960年6月30日以前,締約方全體應對本項規定的需要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安全例外
本協定不得解釋為:
(a)要求任何締約方提供其根據國家基本安全利益認為不能公布的資料;或
(b)阻止任何締約方為保護國家基本安全利益對有關下列事項采取其認為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動;
(1)裂變材料或提煉裂變材料的原料;
(2)武器、彈藥和軍火的貿易或直接和間接供軍事機構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貿易;
(3)戰時或國際關系中的其他緊急情況;或
(c)阻止任何締約方根據聯合國憲章為維持國際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動。
第二十二條 協商
1.當一締約方對影響本協定執行的任何事項向另一締約方提出要求時,另一締約方應給予同情的考慮,并應給予適當的機會進行協商。
2.經一締約方提出請求,締約方全體對經本條第1款協商但未達成圓滿結論的任何事項,可與另一締約方或另幾個締約方進行協商。
第二十三條 利益的喪失或損害
1.如一締約方認為,由于(a)另一締約方未能實施其對本協定所承擔的義務3或另一締約方實施某種措施(不論這一措施是否與本協定的規定有抵觸);或(c)存在著任何其他情況。它根據本協定直接或間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喪失或受到損害,或者使本協定規定的目標的實現受到阻礙,則這一締約方為了使問題能得到滿意的調整,可以向其認為有關的締約方提出書面請求或建議。有關締約方對提出的請求或建議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2.如有關締約方在合理期間內尚不能達成滿意的調整辦法,或者困難屬于第l款(c)項所述類型,這一問題可以提交締約方全體處理。締約方全體對此應立即進行研究,并應向它所認為的有關締約方提出適當建議,或者酌量對此問題作出裁決。締約方全體如認為必要,可以與各締約方、與聯合國經社理事會和與任何國際機構進行協商。如締約方全體認為,情況嚴重以致有必要批準某締約方斟酌實際情況對其他締約方暫停實施本約定規定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它可以如此辦理。如對一締約方的減讓或其他義務事實上已暫停實施,則這一締約方在這項行動采取后的60天內,可以書面通知締約方全體執行秘書長擬退出本協定,而自秘書長收到通知書后的60天開始,退出應即正式生效。
第三部分
第二十四條 適用的領土范圍、邊境貿易、關稅聯盟和自由貿易區
1、本協定的各項規定,應適用于締約方本國的關稅領土,適用于按照第二十六條接受本協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條或《臨時時適用議定書》實施本協定的任何其他關稅領土。每一個這樣的關稅領土,從本協定的領土適用范圍來說,應把它作為一個締約方對待。但本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一締約方按照第二十六條接受本協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條或《臨時時適用議定書》實施本協定的,即因此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關稅領土之間產生任何權利或義務。
2.本協定所稱的關稅領土,應理解為一個與其他領土之間的大部分貿易保持著單獨稅率或其他單獨貿易規章的領土。
3.本協定的各項規定,不得阻止
(a)任何締約方為便利邊境貿易對毗鄰國家給予某種利益;
(b)毗鄰的里雅斯得自由區的國家,對與這一自由區進行的貿易給予某種利益;但這些利益不能與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締結的和平條約相抵觸。
4.各締約方認為,通過自愿簽訂協定發展各國之間經濟的一體化,以擴大貿易的自由化是有好處的。各締約方還認為,成立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目的,應為便利組成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各領土之間的貿易,但對其他締約方與這些領土之間進行的貿易,不得提高壁壘。
5.因此,本協定的各項規定,不得阻止各締約方在其領土之間建立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或為建立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需要采用某種臨時協定,但是(a)對關稅聯盟或過渡到關稅聯盟的臨時協定來說,建立起來的這種聯盟或臨時協定對未參加聯盟或臨界時協定的各締約方的貿易所實施的關稅和其他貿易規章,大體上不得高于或嚴于未建立聯盟或臨時協定時各組成領土所實施的關稅和貿易規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b)對自由貿易區或過渡到自由貿易區的臨時協定來說,在建立自由貿易區或采用臨時協定以后,每個組成領土維持的對末參加貿易”區或I臨時協定的各締約方貿易所適用的關稅和其他貿易規章,不得高于或嚴于同一組成領土在未成立自由貿易區或臨時協定時所實施的相當關稅和其他貿易規章,以及(c)本款(a)項和(b)項所稱的臨時協定,應具有一個在合理期間內成立關稅聯盟和自由貿易區的計劃和進程表。
6.在實施本條第5款(a)項要求的時候,一締約方所擬增加的稅率如與本協定第二條不符,則本協定第二十八條的程序應予適用。在提供補償性調整時,應適當考慮聯盟的其他成員在減低相應的關稅方面已提供的補償。
7.(a)任何締約方決定加入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或簽訂成立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臨時協定,應當及時通知締約方全體,并應向其提供有關擬議的聯盟或貿易區的資料,以便締約方全體得以斟酌向各締約方提出報告和建議。
(b)經與參加本條第5款所述臨時協定的各方對協定所包括的計劃和進程表協商研究,并適當考慮本款(a)項所提供的資料以后,締約方全體發現:參加協定各方在所擬議的期間內不可能組成關盟或自由貿易區,或認為所擬議的期間不夠合理,締約方全應向參加協定各方提出建議,如參加協定各方不準備按照這些建議修改臨時協定,則有關協定不得維持或付諸實施。
(c)本條第5款(c)項所述計劃或進程表的任何重要修改,應通知締約方全體。如果這一改變將危及或不適當地延遲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建立,締約方全體可以要求同有關締約方進行協商。
8.在本協定內(a)關稅聯盟應理解為以一個單獨的關稅領土代替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關稅領土,因此,(1)對聯盟的組成領土之間的貿易,或至少對這些領土產品的實質上所有貿易,實質上已取消關稅和其他貿易限制(在必要時,照本協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二十條規定準許的,可以除外)。(2)除受本條第9款的限制以外,聯盟的每一個成員對于聯盟以外領土的貿易,已實施實質上同樣的關稅或其他貿易規章。(b).自由貿易區應理解為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關稅領土所組成的一個對這些組成領土的產品的貿易,已實質上取消關稅或其他貿易限制(在必要時,按照第十條、第十五條和第二十條規定準許的,可以除外)的集團。
9.本協定第一條第2款的優惠,不應因建立關稅聯盟或自由貿區而受到影響,但可以與有關締約方談判加以調整或取消*。當而要按照第8款(a)項(i)和第8款(b)項的規定取消優惠時,這種與有關各締約方進行談判的程序應特別適用。
10.締約方全體經2/3的多數通過,可以批準與本條第5款至第9款的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系為建立本條所稱的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建議。
11.考慮到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建成獨立國家這一特殊情況,并承認這兩個國家系長期組成一個經濟單位這個事實,各締約方同在它們之間的貿易關系尚未建立在確定的基礎上以前,本協的各項規定將不阻止這兩個國家對它們的貿易作出特別安排。
12.締約方應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證在它的領土內的地區政府和當局及地方政府和當局能遵守本協定的各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締約方的聯合行動
1.為了貫徹實施本協定內涉及聯合行動的各項規定,以及,一般地說,為了便于實施本協定和促進實現本協定所規定的目的,各締約方代表應當隨時集會。本協定中談到各締約方采取聯合行動時, 一律稱為締約方全體。
2.聯合國秘書長應于1948年3月1日以前,召開締約方全體第一次會議。
3.每一締約方在締約方全體的各種會議上,應有一票投票權。
4.締約方全體的決議,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應以所投票數的多數通過,
5.在本協定其他部分未作規定的特殊情況下,締約方全體可以解除某締約方對本協定所承擔的某項義務;但這項決議,應以所投票數的2/3的多數通過,而且這一多數應包括全體締約方的半數以上。締約方全體可以采用同樣投票方法: (a)規定須采用其他投票方法來解除承擔義務的某些特殊情況,以及(b)制訂為實施本款規定所必需的某種標準。
第二十六條 本協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記
1.本協定的簽署日期、應為1947年10月30日。
2.在1955年3月1日已是締約方或已正在談判加入本協定的任何締約方,可以任憑接受本協定。
3.本協定用一份英文正本和一份法文正本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協定應交給聯合國秘書長存放。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已 核對的副本,送交各有關政府。
4.接受本協定的每一政府,應向締約方全體執行秘書長交存一 份接受證書,執行秘書長應將每一接受證書的接受日期及按照本條第6款規定的本協定開始生效的日期,通知各有關政府。
5.(a)凡接受本協定的政府,應代表本國領土及其負有國際責任的其他領土而接受本協定;如有某些單獨關稅領土不由它來代表,應在接受本協定時通知締約方全體執行秘書長。
(b)任何政府在經按本款(a)項的例外規定通知執行秘書長后,可以隨時通知執行秘書長:它的對本協定的接受,應對前作為例外單獨關稅領土有效,但這項通知應自執行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c) 原由某締約方代表接受本協定的任何關稅領土,如現在在處理對外貿易關系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事務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主權,這領土經負責的締約方發表聲明證實上述事實后,應視為本 協定購一個締約方。
6.本協定附件8所列各國政府,以政府名義向締約方全體執行長交存接受證書后,如它們領土的對外貿易按附件8規定適的百分比計算,達到附件所列各國政府的領土的全部對外貿易的 85%時,本協定應自達到這項百分比這日后第30日起,在這些接受證書,應自這一政府之間開始生效。每一其他政府的接受證書,應自這一政府交存證書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7.本協定一經生效,聯合國應即予以登記。
第二十七條 減讓的停止或撤銷如一締約方確定原與它談判減讓的另一國政府未成為本協定的約方,或已中止為本協定的締約方,則這一締約方可以隨時全部分停止或撤銷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內規定的任何減讓。締約方這項行動以前,應通知締約方全體;如被要求,應與有關產有實質利害關系的締約方進行協商。
第二十八條 減讓表的修改
1.在每三年的第一天(第一期自1958年1月1日起),或締約全體以所投票數的2\3規定的任何其他期限*的第一天,一締約方(在本條內此后簡稱申請締約方)經與原議定減讓的另一締約方締約方全體認為在供應上具有主要利害關系的其他締約方(上兩類締約方連同申請締約方在本條內,此后簡稱主要有關各締約)談判取得協議,并須與締約方全體認為在減讓中有實質利害關系*的其他締約方進行協商的條件下,可以修改或撤銷本協定有關 減讓表內所列的某項減讓。
2.在上述談判和協議中(對其他產品所作的補償性調整規定可 能包括在內),有關締約方應力求維持互惠互利減讓的一般水平,使其對貿易的優待不低于談判前本協定所規定的水平。
3.(a)如在主要有關各締約方之間,不能在1958年1月1日或在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期限屆滿以前達成協議時,原擬修改或撤銷減讓的締約方仍然可以隨時采取行動,而且,如已采取這一行動,則原來與它談判減讓的締約方和按照本條第l款認為在供應上具有主要利害關系的締約方以及按照第l款認為有實質利害關系的締約 方,可以有權在不遲于行動采取以后的6個月內,自締約方全體接到撤銷的書面通知書之日起屆滿30日后,撤銷大體上相當于原來與申請締約方所議定的減讓。
(b)如主要有關各締約方之間已達成協議,但按照本條第l款認為有實質利害關系的其他締約方不能認為滿意時,則這一其他締約方在不遲于按照這項協議采取行動以后的6個月內。自締約方全體接到撤銷的書面通知書之日起屆滿30日以后,應可以撤銷大體上相當于原來與申請締約方所議定的減讓。
4.締約方全體可以隨時因特殊情況準許某締約方進行談判,以修改或撤銷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內所列的某項減讓,但應在下列程序和條件下進行:
(a)這一談判和其他有關協商,應按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進行。
(b)如主要有關各締約方之間在談判中達成協議,本條第3款的規定應予適用。
(c)如主要有關各締約方之間不能在批準的談判開始后60天內*或締約方全體規定的更長期間內達成協議,這一申請締約方可 將問題提交締約方全體處理。
(d)問題提交締約方全體后,締約方全體應迅速對此進行調查,并應向主要有關締約方提出意見,謀求解決辦法。如能獲得解決辦法,應如在主要有關締約方之間達成協議一樣,適用本條第3款(b)項的規定。如在主要有關締約方之間不能獲得解決辦法,除了、締約方全體決定申請締約方不提供適當補償是不合理的以外,申請締約方應有權修改或撤銷減讓。如果采取這一行動,則原與它談判減讓的締約方以及按照本條第4款(a)項認為在供應上具有主要利害關系的締約方和按照第4款(a)項認為有實質利害關系的其他締約方,應有權在不遲于行動采取以后的6個月內自締約方全體接到撤銷的書面通知書之日起屆滿30日后,修正或撤銷大體相當于原來與申請締約方所議定的減讓。
5.1958年1月1日以前和本條第1款規定的其他期限結束以前,締約方可以采取通知締約方全體的方式,保留在下一期內按照本條第1款至第3款的程序對有關減讓表進行修改的權利。如一締約方作此選擇,則其他締約方應有權在同一時期內,按照同樣的程序修改或撤銷原與這一締約方協定的減讓。
第二十九條 附加關稅談判
1.各締約方認為,關稅時常成為進行貿易的嚴重障礙;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礎上進行談判,以大幅度降低關稅和進出口其他費用的一般水平,特別是降低那些使少量進口都受到阻礙的高關稅,并在談判中適當注意本協定的目的與各締約方的不同需要,這對發展國際貿易是非常需要的。為此,締約方全體可以不時主持這項談判。
2.(a)本條規定的談判,可以在有選擇的產品對產品的基礎上進行,或者通過實施有關締約方所接受的多邊程序來進行。談判可以使關稅降低,把關稅固定在現有水平,或對單項關稅或某幾種產品的平均關稅承擔義務不超過規定的水平。低關稅或免稅待遇承擔義務不再增加,在原則上應視為一種在高關稅的降低價值相等的減讓。
(b)各締約方認為,多邊談判的成功,一般來說依賴于相互之有相當大的比例的對外貿易的所有締約方參加。
3.談判時應適當考慮:(a)某些締約方和某些工業的需要;(b)發展中國家為了有助于經濟的發展靈活運用關稅保護的需要,以及為了財政收入維持關稅的特別需要;以及(c)其他有關情況,包括有關締約方在財政上、發展上、戰略上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條 本協定與哈瓦那憲章的關系
1.各締約方在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序接受哈瓦那憲章以前,應承擔義務在其行政權力所及的范圍內盡量遵守哈瓦那憲章第一章至第六章以及第九章的一般原則。
2.本協定第二部分的各項規定,應在哈瓦那憲章生效之日起停 止生效。
3.如至1949年9月30日哈瓦那憲章尚未生效,各締約方應于1949年12月31日以前集會,以商定是否需要對本協定加以修正、補充或維持。
4.不論何時如哈瓦那憲章停止生效,各締約方應迅速集會以商定是否需要對本協定加以補充、修正或維持。在取得協議以前,本協定第二部分各項規定應重新有效。但是,第二部分的各條規定,除第二十三條以外,應基本上以當時已作了修改的哈瓦那憲章所規定的內容代替;而且,凡締約方在哈瓦那憲章停止生效時對某項規定沒有承擔義務的,應對這項規定不承擔義務。
5.如果某一締約方在哈瓦那憲章已生效后仍未接受憲章,締約方全體應即進行協商,就本協定影響的這一締約方與其他締約方之間的關系方面,商定是否需要對協定加以補充或修正以及如何補充或修正。在達成協議以前,雖有本條第2款的規定,在不接受憲章的締約方與其他締約方之間,本協定第二部分的各項規定應繼續實施。
6.凡系國際貿易組織成員國的各締約方,不應引用本協定的規定來阻止哈瓦那憲章各項規定的運用。對不是國際貿易組織成員國的締約方實施本敦所包含的原則,應是本條第5款的協商的一個項目。
第三十一條 本協定的修正
1.除本協定其他部分另有規定者外,本協定第一部分或第二十九條或本條的修正,應于所有締約方接受后生效;本協定其他條款的修正,應于2/3以上締約方接受后在這些已接受的各締約方之間生效,而以后每一其他締約方,則于這一其他締約方接受這項修正時生效。
2.凡接受本協定某項修正的任何締約方,應于締約方全體指定期限內將接受證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締約方全體可以決定,按本條生效的某項修正應具有這樣的性質:締約方在締約方全體的指定期問未接受這項修正的,可以退出本協定,或經締約方全體同意仍繼續作為本協定的締約方。
第三十二條 本協定的退出
在不損害本協定第十八條第12款或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第2款的規定的條件下,任何締約方可以退出本協定,或單獨代表其負有國際責任而在對外貿易關系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事務的處理方面當時享有完全自主權的任何單獨關稅領土退出本協定。這項退出應于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退出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后生效。
第三十三條 締約方
1.本協定的締約方應理解為依照本協定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臨時實施議定書》實施本協定各項規定的各國政府。
2.本協定按照第二十六條第6款生效后,按照本協定第二十六條第4款接受本協定的各締約方,可以作出決定停止未接受本協定的締約方為締約方。
第三十四條 本協定的加入
不屬于本協定締約方的政府,或代表某個在對外貿易關系和本協定所規定的其他事務的處理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權的單獨關稅領土的政府,可以在這一政府與締約方全體所議定的條件下,代表它本身或代表這一領土加入本協定。締約方全體按本款規定作出決定時。應由2/3的多數通過。
第三十五條 附件
本協定的附件,應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六條 在特定的締約方之間不適用本協定
l.如果:(a)兩個締約方之間沒有進行關稅談判,和(b)締約方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為締約方時不同意對它實施本協定,本協定或本協定第二條在這兩個締約方之間應不適用。
2.經任何締約方提出請求,締約方全體可以檢查在特定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執行情況,并提出適當建議。
第四部分 貿易和發展
第三十七條 原則和目的
1.各締約方
(a)憶及本協定的基本目的有提高所有締約方的生活水平和不斷發展所有締約方的經濟,并考慮這些目的的實現,對發展中的各締約方是特別迫切的;
(b)考慮到發展中的締約方的出口收入,在其經濟發展中可起重要作用,并考慮到這種貢獻的大小取決于發展中的締約方對進口必需品所付的價格,它們的出口商品數量以及這些出口商品所能取得的價格;
(c)注意到發展中國家和其他國家之間的生活水平有一個很大的差距;
(d)認為單獨和聯合行動對促進發展中的各締約方的經濟發展,并使這些國家的生活水平得到迅速提高是必要的;
(e)認為作為取得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手段的國際貿易,應當按與本條規定的目的相符的規則與程序以及符合這些規則程序的措施加以管理;
(f)注意到締約方全體能使發展中的各締約方采用特別措施,以促進它們的貿易和發展。議定如下條款。
2.發展中的各締約方須要迅速和持續地發展其出口收入。
3.有必要做出積極努力,以保證發展中的締約方在國際貿易中能占有與它們經濟發展需要相適應的份額。
4.由于許多發展中的締約方長期依靠某些有限初級產品的出口,因此,要盡最大可能對這些產品進入世界市場提供更為有利和滿意的條件,而且,在認為適當時,要擬訂措施以穩定和改善這些產品在世界市場的狀況,特別是擬定一些旨在達到穩定、公平和有利價格的措施,使世界貿易和需要有所發展。使這些國家出口的實際收入有一個不停頓的和穩定的增長,為它們的經濟發展提供更多的資源。
5.經濟結構的多樣化和避免過分依賴于初級產品的出口,將有利于發展中的締約方經濟的迅速發展。因此,對與發展中的締約方目前或潛在的出口利益特別有關的某些加工品或制成品,要在有利條件下,盡最大可能增加其進入市場的機會。
6.由于發展中的締約方的出口收入和其他外匯收入長期缺乏,貿易和財政援助對于發展有著重要的相互關系。因此,在締約方全體和國際信貸機構之間需要緊密和持久合作,這樣可以作出最有效的貢獻,以減輕發展中的締約方在發展經濟中的負擔。
7.締約方全體同與發展中國家的貿易和經濟發展有關的其他國際團體和聯合國的附屬機構之間,須要適當合作。
8.發達的締約方對它們在貿易談判中對發展中的締約方的貿易所承諾的減讓或撤除關稅和其他壁壘的義務,不能希望得到互惠。
9.各締約方應單獨和聯合作出自覺和有目的的努力,為實現這些原則和目的而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條 承諾的義務
1.發達的各締約方-除因被迫原因(也可能包括法律的原因)不能實施外應盡可能實施以下條款
(a) 優先降低和撤除與發展中的締約方目前或潛在的出口利益特別有關的產品的壁壘,包括其初級產品和加工產品之間的不合理的差加關稅和其他限制;(b) 對與發展中締約方目前或潛在的出。利益特別有關的產品,不建立新的關稅或非關稅進口壁壘,或加強已有的這些壁壘;以及(c)(1)不實施新的財政措施;
2.在調整財政政策時,優先放寬和撤除財政措施,如果這些財政措施會阻礙或已經阻礙那些完全或主要來自發展中的締約方領土的未加工或已加工的初級產品的消費的顯著增長,并且系針對這些產品而實施的。2(a)如認為本條款第1款(a)、(b)項中的任何一項規定沒有付諸實施,沒有實施有關規定的締約方或其他有關締約方應向締約方全體報告公這個問題。(b)(i) 經某一有利害關系的締約方提出要求,并對可能進行的雙邊協商不造成任何損害的情況下,締約方全體應就這個問題與有有關締約方滿意的解決辦法,以便促進實現本協定第三十六條的目的。在協商過程中,應當檢查不能實施第1款(a)、(b)或(c)項所列舉的理由。(ii)鑒于在某些情況下某締約方與其他發達的締約方采取聯合行動可能更容易實施本條第1款(a)、(b)或(c)項的規定,因此,如認為適當,可以為此而進行協商。(3)締約方全體在適當情況下,也可以協商采取第二十五條第1款規定的旨在促進實現本協定的目的的聯合行動。
3.發達偽締約方應當:
(a)在由政府直接或聞接決定產品的轉售價格的情況下,對完全或主要來自發展中的締約方領土的產品,盡力將貿易利潤維持在公平的水平;
(b)積極考慮采取其他措施,為擴大從發展中的締約方進口提供更大的范圍,并為此在有關的國際活動中以合作;
(c)在考慮采取本協定所許可的其他措施以解決某項特殊問題時,應特別注意發展中的締約方的貿易利益,而且,如采取的措施將影響發展中的各締約方的根本利益時,在實施這些措施以前,應研究一切可能的積極的糾正辦法。
4.發展中的締約方同意采取適當措施,為其他發展中的締約方的貿易利益而貫徹實施本協定第四部分的各項規定,但所采取的措施,應符合它們各自目前和將來的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過去的貿易發展及整個發展中的締約方的貿易利益應考慮在內。
5.在履行本條策1款至第4款所承諾的義務時、每一締約方應對另一有關締約方或其他有關各締約方給予充分和及時的機會,以便對可能發生的任何問題和困難,按照本協定正常的程序進行協商。
第三十九條 聯合行動
1.各締約方應在本協定規定的范圍內和在其他適當情況下共同合作,以促進實現本協定第三十六條的目的。
2.締約方全體特別應當:
(a)在適當的情況下,采取措施,包括通過國際安排,為發展中的各締約方利益特別有關的初級產品進入世界市場,提供改進和滿意的條件,并擬定旨在穩定和改善這些產品的世界市場狀況的措施,包括為這些產品的出口獲得穩定、公平和有利價格所采取的措施;
(b)在貿易與發展政策方面,同聯合國及它的附屬機構,包括根據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的建議而產生的任何機構,謀求適當合作;
(c)與發展中的締約方一起共同分析它們的發展計劃和政策,共同研究貿易和援助的關系,以便擬定具體措施,以促進出口潛力的發展和便利因此發展起來的工業品進入出口市場,并應在這方面同各國政府和各個國際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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