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形式有兩種:行政處分和刑事責任。
1. 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或者其任命的其他人員作出的法律制裁,主要是對被處分人違反行政紀律或者社會公德的行為作出的制裁。根據行政處分的特點,被處分人只能是公務員個人,因此,對于本條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違法行為,只能處分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的輕重,有處分權的行政機關有權決定選擇適用處分形式。
2. 刑事責任。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上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因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是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我國刑法雖然承認“單位犯罪”和“雙罰制”,但并不意味著在單位行為觸犯刑律的場合都同時追究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責任。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向上級機關報告事故情況的行政機關,對事故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有關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負責。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應當適用《刑法》第九章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行政機關對于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違法犯罪行為,屬于特殊主體的職務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效率,損害了國家機關工作的嚴肅性,符合瀆職罪的犯罪構成條件。因此,對于其責任人員的處罰應當適用瀆職犯罪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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