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且,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二)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即本法第17條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責任形式有:(1)行政責任,即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予撤職處分的,自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2)刑事處罰,即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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