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釋義】本條是關于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時有權要求賠償的規定。
(一)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
工傷社會保險是為了保障從業人員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的一種制度。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受工傷的從業人員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管理服務。根據法律規定,工傷保險費由生產經營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政府給予稅收優惠,從業人員個人不繳費。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業人員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1)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傷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的工作的;(3)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4)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5)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6)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7)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生產經營單位工作后舊傷復發的;(8)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9)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從上述規定可知,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應當享受工傷社會保險。
(二) 從業人員有權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根據民事法律責任中侵權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造成損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行為導致他人財產或人身受到損害時,行為人以自己的財產補償受害人損失的責任。這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最普遍、適用最廣的方式。其主要作用是補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賠償的范圍,原則上應賠償受害人所受的全部實際損失。具體到生產安全事故中,從業人員因事故受到損害的,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則從業人員有權要求民事賠償。因此,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根據民事法律規定可以獲得賠償的,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就是說,工傷社會保險和民事賠償不能互相取代,從業人員可以享受雙重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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