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依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國務院第397號令)、《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第20號令)及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包括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及其尾礦庫、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企業、石油天然氣企業。
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是指下列單位:
(一)專門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生產單位。
(二)從事礦產資源開采、加工的聯合生產企業及其礦山生產單位。
(三)其他非礦山企業中從事礦山生產的單位。
尾礦庫,是指筑壩攔截谷口或者圍地構成的,用以貯存金屬非金屬礦石選別后排出尾礦的場所,包括氧化鋁廠赤泥庫,不包括核工業礦山尾礦庫及電廠灰渣庫。
地質勘探單位,是指采用鉆探工程、坑探工程對金屬非金屬礦產資源進行勘探作業的單位。
采掘施工企業,是指承擔金屬非金屬礦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單位。
石油天然氣企業,是指從事石油和天然氣勘探、開發生產、儲運的單位。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及行政區域外由本市負責監督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四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市級發證、屬地監督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的對象包括: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及其獨立生產系統;地質勘探、采掘施工企業;從事石油和天然氣勘探、開發生產、儲運的石油天然氣企業。
第六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和頒發
第七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并提交相應的文件和資料。
第八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九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對企業提交材料(包括文件和資料)及礦山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
(一)申請材料應加蓋申請單位印章。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申請書要符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統一制發的格式要求并按填寫說明填寫,字跡工整清晰。
申請書首頁填寫的經辦人如非企業法定代表人,須有申請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書面授權委托書。
(三)工商營業執照和采礦許可證(或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
工商營業執照和采礦許可證(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應在有效期內。
(四)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安全生產責任制要有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要有安全檢查制度、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生產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整改制度、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領導干部帶班下井制度等規章制度。
作業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符合有關編制要求,并與企業實際情況一致。
安全生產責任制要明確各崗位責任,主要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具有可操作性,重點崗位操作規程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
(五)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技術機構及專業技術人員。
地下礦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不少于3人,露天礦山應不少于2人。
應設立生產技術管理機構,并配備采礦、機電、地質及測量等礦山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地下礦山還需配備通風等專業技術人員,技術人員且需具備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學歷等條件。沒有條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礦山,必須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或委托評價、咨詢、技術服務等中介機構提供技術服務。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書。
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書須在有效期內,且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
(七)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
特種作業操作證須在有效期內。
(八)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和工傷保險。
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因特殊情況不能辦理工傷保險的,可以出具辦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或者雇主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九)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的檢測檢驗合格報告。
列入國家規定的危險性較大的礦山設備、設施目錄的須有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檢測檢驗合格報告。
(十)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應急救援預案的形式、內容符合應急預案編制要求。
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應急演練,演練的記錄和總結完整真實,現場處置措施齊全可行。
應急物資、設施配備符合有關規定要求。
事故應急救援組織設立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救護協議在有效期內。
(十一)防治職業危害的各項審批材料齊備、有效,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二)新建、改建、擴建的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并保持驗收時的安全生產條件。
(十三)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生產規模、開采方式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按規定建設露天礦山邊坡穩定性監測監控系統、尾礦庫全過程在線監控系統和地下礦山安全避險“六大系統”。
第十條 經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由申請企業所在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核查。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礦山企業的現場核查,(具體核查內容見附件)并將現場核查結果上報市安全生監督管理部門。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現場核查結果后,認為有必要到現場進行復核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復核。
第十一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現場復核不計入審查時限)內做出頒發或不予頒發決定。對決定頒發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對做出不予頒發決定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書面征詢其是否繼續申請的意見。對不再申請的,提請區縣政府依法予以關閉。對繼續申請的,限定整改期限,逾期未進行整改或整改后仍達不到許可條件的,提請區縣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延期和變更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延期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三)《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相應文件、資料。
(四)2011年底后,還應提交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取得的相應安全標準化等級的證明材料。
金屬非金屬礦山獨立生產系統、尾礦庫以及石油天然氣獨立生產系統、作業單位,還應當提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現狀評價報告。
金屬非金屬礦山獨立生產系統和尾礦庫在提出延期申請之前6個月內經考評合格達到安全標準化等級的,可不提交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對非煤礦礦山企業進行審查,并做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決定準予延期的,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不準予延期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相關證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單位名稱的。
(二)變更單位地址的。
(三)變更經濟類型的。
(四)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五)變更許可范圍的。
第十五條 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變更申請書及變更說明材料。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
(三)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
(四)變更后的采礦許可證、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
(五)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
(六)新改擴建項目驗收合格的材料。
(七)新增項目的相關材料。
變更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的,提交本條第(一)至(四)項的材料;變更第十四條第(四)項的,提交本條第(一)至(五)項的材料;變更第十四條第(五)項的,提交本條所有材料,第(三)、(五)項未發生變化的,可不提供。
同時變更兩項以上內容的,相同材料不需重復提供。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采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規定的統一格式,市安全監管局網站提供下載(網址:www.bjsafety.gov.cn)。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管理
第十七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接受所在地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地質勘探企業、采掘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以后,從事生產作業活動,應向作業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在有效期,但采礦許可證(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到期失效的,應當在證照到期前15日內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并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采礦許可證(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被暫扣、撤銷、吊銷和注銷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暫扣、撤銷、吊銷和注銷后5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并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安全生產許可證交回期間,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非煤礦礦山企業再次取得有效的采礦許可證(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后,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相應的有效證照后,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返還安全生產許可證。在返還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時,企業須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復工標準,達不到復工標準的,企業不得恢復生產。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非煤礦礦山企業終止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二十二條 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二十四條 對安全生產許可證被吊銷和存在以下情況,6個月內未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生產許可證新辦、延期、返還申請的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請區縣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一)新建(含整合)礦山企業通過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
(二)采礦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安全生產許可證到期的。
(三)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同時到期后,采礦許可證獲得延續的。
(四)因采礦許可證被暫扣、撤銷、吊銷、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交回后,再次取得采礦許可證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第20號令)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京安監管一字〔2004〕65號)、《礦泉水、地熱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查條件》(京安監管一字〔2004〕76號)、《關于礦泉水、地熱開采企業申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通知》(京安監管一字〔2004〕77號)《關于印發<礦泉水地熱地勘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范圍的補充規定>的通知》(京安監管一字〔2006〕105號)同時廢止。
金屬非金屬礦山(露天)現場核查表
企業名稱: 檢查日期:
序號 |
檢查內容 |
檢查標準或依據 |
法規依據 |
1 |
開采技術 |
露天開采應遵循自上而下的開采順序,分臺階開采,并堅持“采剝并舉,剝離先行”的原則,杜絕單壁順序階梯開采 |
《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第5.1.2條 |
實施淺眼爆破時,分層高度不得超過6m;實施中深孔爆破時,分層高度不得超過20m,最終邊坡角由設計確定,但最大不得超過60度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生產暫行規定》第12條 | ||
2 |
邊坡穩定 |
階段邊坡角度、終了邊坡角度符合規范、設計要求 |
《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5.2.1.1,5.2.1.3,5.5.2 |
邊坡面上無浮石、危石和傘檐體 |
《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5.1.9 | ||
3 |
爆破作業 |
爆破作業應由專職爆破員進行,并設置爆破警戒范圍,實行定時爆破制度 |
《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5.1.21 |
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離和爆破作業符合《爆破安全規程》 | |||
適宜露天礦山必須使用中深孔爆破開采技術 |
國家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中小型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庫)安全基礎工作改善安全條件的指導意見》 | ||
4 |
機械裝運 |
使用機械化鏟裝作業 |
國家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中小型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庫)安全基礎工作改善安全條件的指導意見》 |
定期對挖掘設備和運輸車輛進行維護、檢修,保證正常運行 |
《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4.7 | ||
5 |
防洪設施 |
露天采場的總出入溝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業場地等處必須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 |
《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5.9.1.2 |
深凹露天礦山應設置專用的防洪、排洪設施 |
《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5.1.4 | ||
6 |
塌陷控制 |
開采境界內和最終邊坡鄰近地段的廢棄巷道、采空區和溶洞,應及時標在礦山平面圖上,并隨著采掘作業的進行,及時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
《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5.2.5.1 |
7 |
安全距離 |
相鄰采石場之間應當設置大于30米的隔離帶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暫行規定》第11條 |
8 |
電氣設備 |
電氣設備應當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暫行規定》5.8.5.1,5.8.1.13 |
變電所應當有獨立的避雷系統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動物竄入帶電部位的措施 |
《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5.1.5;《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暫行規定》第20條 | ||
9 |
警示標志 |
露天礦邊界、危險地點地帶應設可靠的圍欄或醒目的警示標志,防止無關人員誤入 |
《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5.1.9 |
10 |
職業危害防治 |
存在粉塵場所的作業場所應結合生產工藝采用濕式作業、通風、密閉等防降塵措施 |
《北京市金屬非金屬礦山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管理規范(試行)》第23條 |
礦山企業應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職業危害防護要求的個體防護用品,監督其正確佩戴、使用,定期對防護用品進行更換、維護、檢修,并做好記錄 |
《北京市金屬非金屬礦山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管理規范(試行)》第22條 | ||
11 |
監測監控 |
建有邊坡監測監控系統 |
國家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中小型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庫)安全基礎工作改善安全條件的指導意見》 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5.2.5.10 |
對邊坡坡體表面和內部位移、地下水位動態、爆破震動等定點定期進行觀測 |
國家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中小型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庫)安全基礎工作改善安全條件的指導意見》 |
檢查意見:
檢查人員簽字:
金屬非金屬礦山(地下)現場核查表
企業名稱: 檢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