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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規定[2007]

2007-04-23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上海市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4月2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5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設施正常運行,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維修、保養和檢測,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建筑消防設施,是指依照國家和本市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在建筑物、構筑物中配置的火災報警、防火分隔、防煙排煙、安全疏散、滅火救援等設施。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和區縣級公安消防部門對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實施具體監督。

  市建設、規劃、房地資源、安全生產監管、質量技監、工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建筑消防設施管理的相關監督工作。

  第五條(消防設施的配置)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標準,配置建筑消防設施。

  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飲、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建筑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倉庫應當安裝簡易水噴淋裝置,但已安裝自動滅火系統或者不宜用水滅火的除外。

  第六條(城市火災自動報警信息系統聯網)

  配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與本市城市火災自動報警信息系統聯網。

  第七條(維修、保養、檢測實施單位)

  建筑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依法對建筑消防設施實施維修、保養和檢測,也可以委托建設、使用或者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

  居民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負責對管理范圍內的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維修、保養和檢測。

  第八條(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建筑消防設施的日常管理責任,確保建筑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一)制定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等的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二)實施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檢測,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備查;

  (三)組織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四)建立建筑消防設施配置、運行等情況的管理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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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定期維修、保養)

  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標準定期進行。

  固定滅火系統、火災報警系統和機械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應當依法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專業技術單位實施。

  第十條(定期檢測)

  建筑消防設施的檢測,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標準每年至少進行一次。

  建筑消防設施的檢測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實施,也可以由專業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并獲得計量認證資質的單位實施。

  建筑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應當自檢測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檢測報告報送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監督抽查)

  公安消防部門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的監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對其他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的監督抽查每年至少組織一次。

  第十二條(監督抽查的內容)

  公安消防部門對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工作的監督抽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情況;

  (二)建筑消防設施的運行狀況;

  (三)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規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情況;

  (五)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和檢測情況;

  (六)建筑消防設施管理檔案的建立情況;

  (七)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報告的備案情況;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監督抽查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處罰)

  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公安消防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法律法規處罰規定的適用)

  對違反建筑消防設施管理的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違法抄告)

  公安消防部門發現有關單位在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和檢測中,有違反建設、質量技監、房地資源、安全生產監管、工商等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抄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公安消防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筑消防設施監督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7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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