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04年9月29日通過,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04年10月22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0月28日
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及禮花彈等。”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棲霞區、雨花臺區、浦口區、江寧區、六合區的禁放范圍由區人民政府劃定。”
三、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容、工商行政、環保、交通、安監、質量技術監督、供銷、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逢重大慶典和節日,可以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地區,按照限定的時間、地點,燃放限定品種的煙花爆竹。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本決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修正)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城市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及禮花彈等。
第三條 在本市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下關區范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棲霞區、雨花臺區、浦口區、江寧區、六合區的禁放范圍由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在轄區內的實施。
市容、工商行政、環保、交通、安監、質量技術監督、供銷、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新聞、宣傳機構,應當在公民中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學校教師和家長有義務對青少年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準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第七條 運輸煙花爆竹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規定,到市公安局辦理許可證,并按照公安機關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八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進入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運、寄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并處單位責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二)非法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除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視情節輕重,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非法攜帶煙花爆竹的,除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外,可以并處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十條 公安機關收繳罰款、沒收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時,應當出具罰沒收據。
罰沒款按規定上繳財政,沒收的煙花爆竹由公安機關統一處理。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直接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罰款、責令賠償損失,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監督、檢舉。對積極向公安機關舉報并經查實的,公安機關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
第十四條 逢重大慶典和節日,可以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地區,按照限定的時間、地點,燃放限定品種的煙花爆竹。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本市各縣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應用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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