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宿州市安全生產工作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
《宿州市安全生產工作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已經2011年4月12日第20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宿州市安全生產工作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和《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責任追究方式包括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和行政問責、行政處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由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通報批評: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產議事協調工作制度的;
(二)每個季度內未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研究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區、本部門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并組織考核獎懲,以及未實行“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在本年度內開展兩次以上安全生產大檢查的。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由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輕的,應予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責令其公開道歉、停職檢查;情節嚴重的,應予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或免職:
(一)發現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接到相關問題舉報后,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二)在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中,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生產安全事故損害擴大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遲報、漏報或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阻撓、干擾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頒發有關證照的;
(二)對不具備法定條件的機構、人員的安全生產資質、資格予以批準認定的;
(三)對經責令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不撤銷原行政許可、審批或者不依法查處的;
(四)違法委托單位或者個人行使有關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權或者審批權的;
(五)批準向合法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超量提供劇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資,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對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締或者予以處理的;
(七)對已經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未依法撤銷原行政許可的;
(八)有其他違反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或者審批行為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組織、參與瞞報、謊報、拖延不報的;
(二)事故發生后,不按規定趕赴現場組織搶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執行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或者擅自改變上級機關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員處理意見的;
(四)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按規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安全隱患排查督促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五)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條 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
(一)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允許從業人員上崗,致使違章作業的;
(四)制造、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或者產品的;
(五)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經營,拒不執行有關部門整改指令的;
(六)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第九條 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及相關證照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安全生產相關證照的;
(三)出借、出租、轉讓或者冒用安全生產相關證照的;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導致產生重大安全隱患的;
(五)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或者未按規定審批、驗收,擅自組織施工和生產的;
(六)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證照、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十條 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
(一)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二)組織或者參與破壞事故現場、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毀滅有關證據,阻撓事故調查處理的;
(三)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不及時組織搶救或者擅離職守的。
第十一條 對檢舉、揭發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經查證屬實的。
第十四條 對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追究,實行責任跟蹤追究制度,已調離崗位的責任人員在任職期間有責任追究情形的,應當予以追究。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按照管理權限,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相關單位依據規定程序進行。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應當給予行政責任追究行為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除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外,其他人員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有安全生產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局和市安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共印70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