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麗水市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麗水市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已經市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麗水市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及職業病危害,提高企業安全水平,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責任主體義務,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病危害,并對未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堅持安全發展理念,遵守“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加強安全生產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確保各環節生產安全。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實施監督管理;鄉鎮(街道)依法或根據授權對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實施屬地指導和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和安全勞動紀律,執行安全生產標準、作業規程和安全技術措施,自覺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依法監管。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一)物質保障責任。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確保資金投入滿足安全生產要求;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含農村務工人員)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依法履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三同時”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其正確使用;保證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資金投入。礦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等高危行業單位(以下簡稱高危行業單位),還應按規定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二)安全管理責任。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加強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還應實行動態監控。
(三)安全管理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責任。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和應急管理機構,配備符合安全生產工作要求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建章立制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編制安全生產應急預案。
(五)教育培訓責任。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確保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取得操作資格證上崗;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
(六)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責任。按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和相關信息,及時開展事故搶險救援,妥善處理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責任。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層級清楚、職責明確、權責對等、獎懲分明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級、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從業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具體包括:
(一)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二)分管安全生產工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三)其他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四)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
(五)各部門(科室、車間、分支機構等)和部門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六)班組和班組長的安全生產責任;
(七)具體崗位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其他負責人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從事生產經營各項工作的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負崗位責任。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主持召開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例會,分析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組織經常性的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認真履行《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任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要求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繳存高危行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的有效投入;
(三)統一管理發包、出租事項的安全生產管理,建立交叉作業、混合作業情況下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
(四)組織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
(五)實行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定期分析研究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及時采取加強安全生產措施。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除認真履行《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協助本單位決策機構和負責人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監督管理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協助本單位決策機構和負責人組織制定并具體考核年度安全生產管理目標;
(三)負責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計劃,督促落實本單位各部門、各崗位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四)監督落實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
(五)督促按時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監督和指導從業人員正確佩帶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六)按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車間和班組安全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班組人員和新員工進行日常安全生產教育;
(二)督促班組人員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制度,正確使用個人防護用品;
(三)開展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安全隱患;
(四)發現工作現場的不安全情況,及時制止并報告;
(五)落實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章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一)高危行業從業人員超過50人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非高危行業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十五條 前條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安全管理機構,并按以下規定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超過500人的高危行業,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不得少于5名;從業人員超過50人少于500人的高危行業,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不得少于2名;從業人員少于50人的高危行業,配備不少于1名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和2名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超過500人的非高危行業,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不得少于3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少于500人的非高危行業,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不得少于2名;從業人員超過50人不到300人的行業,配備不少于1名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和2名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少于50人的非高危行業,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生產車間或班組設立專職或兼職安全員。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兩年以上相關行業從業經歷,熟悉本職責范圍內生產工藝、設備等基本情況,具備安全生產管理基礎知識和管理能力;
(二)接受相關行業安全管理知識培訓,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培訓或考核合格,高危行業單位還應取得安全任職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并保證其開展工作的必要條件。
第四章 安全生產投入和物質保障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確保本單位達到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投入應當納入本單位的經費預算。高危行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每年的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情況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病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參保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并根據安全生產的需要,積極參加雇主責任保險、公眾責任保險等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建立安全生產與商業責任保險相結合的事故預防機制,并為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運輸、礦山開采等高危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
(一)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應同時編制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
(二)生產經營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和財務計劃時,應將安全設施所需投資一并納入計劃,同時編報;
(三)需要報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在報批時應當同時報送安全設施設計文件;
(四)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安全設施的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
(五)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并對其效果作出評價;
(六)建設項目驗收時,應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第二十三條 礦山建設項目、生產、經營或儲存危險物品建設項目、生產或儲存煙花爆竹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審查。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推進安全生產技術進步,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及時淘汰陳舊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與技術,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不斷改善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提高安全生產科技保障水平。
(一)高速公路、從事一、二、三類班線、包車、旅游的客運車輛、危險品運輸車輛,應建立衛星定位監控系統,對運行安全實施監控;
(二)地下礦山應當建立完善的機械通風系統,露天開采應當采用中深孔爆破(開采型材除外);
(三)推行化工生產過程自動化安全控制系統;
(四)建立和采用先進的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系統和安全防護技術;
(五)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積極推廣應用先進的安全控制技術和手段,加強過程監管。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生活區、儲存區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符合緊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涵蓋生產經營全過程和全體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除建立健全《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制度外,還應當根據單位的實際情況建立以下制度,并適時修訂:
(一)安全生產投入及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二)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安全標準化管理制度;
(四)應急預案管理制度;
(五)職業衛生管理制度;
(六)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七)其他應當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需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后方可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申請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否則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行政許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行業安全標準化建設的要求,在生產經營的各環節、各崗位開展安全標準化達標工作。安全標準化達標的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許可證延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存儲、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工傷保險費交納等方面可享受優惠政策,并在安全生產評優、獎勵、政策扶持等方面優先考慮。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經常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不安全因素。發現事故隱患立即整改,一時難以整改的,應當制定相應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計劃,落實整改責任,限期整改。
安全檢查的內容、結果、整改情況應當記入臺帳,并由檢查人員、復查人員簽字。安全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實情況;
(二)生產場所及設備、設施、器材是否處于正常的安全運行狀態;
(三)有毒、有害等危險作業場所是否處于安全作業狀態;
(四)從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的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特種作業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五)從業人員在工作中是否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六)發放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從業人員是否正確佩帶、使用;
(七)現場生產管理、指揮人員有無違章指揮、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行為,對從業人員的違章違紀行為是否及時發現和制止;
(八)危險源的檢測監控情況;
(九)各類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
(十)其他應當檢查的安全生產事項。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設備、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檢驗,保證安全設備、設施、器材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檢驗應當作出記錄,記錄內容應包括安全設備、設施、器材的名稱,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人員,存在的問題等,并由相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管理,采用先進技術實施不間斷動態監控,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并適時組織演練,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況,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負責對承包、承租單位的有關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負責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承包、承租單位必須主動接受和配合發包、出租單位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監督和管理。
發包、出租單位與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承包合同、租賃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安全生產內容:
(一)雙方安全生產職責、各自管理的區域范圍;
(二)作業場所安全生產管理內容;
(三)在安全生產方面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四)對安全生產管理獎懲、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經濟賠償等事故善后處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等安全生產事項涉及有關資金安排的約定;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配合調查處理等規定;
(六)其他應當規定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改制、破產、收購、兼并、整合、重組等產權變動期間,產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產權變動合同中約定有關安全生產管理事項。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高空作業、爆破、吊裝、進入受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專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專人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監督危險作業人員嚴格按照有關操作規程操作,發現事故隱患及時采取措施消除。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激勵和約束機制,逐級、逐崗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并組織實施考核獎懲,監督從業人員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三十七條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對安全生產實施民主監督、民主管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創造必要的條件,認真研究解決工會提出的有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章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按照規定建立新員工上崗前安全教育、脫崗轉崗員工上崗前安全教育、從業人員再教育等教育培訓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計劃,并按照計劃組織實施。教育培訓計劃及實施情況應當報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應當按照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不同崗位有針對性地確定相應的培訓內容,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知識;
(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的識別與防范;
(五)安全設施、設備、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六)生產安全事故的防范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七)生產安全事故案例及其啟示;
(八)其他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部門培訓合格。
礦山、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8學時;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有資質的培訓機構培訓,并經法定的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包括調換工作崗位、離崗6個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崗位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時的有關從業人員。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內容和結果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檔案,培訓情況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記錄卡,并由從業人員和考核人員簽名。
第七章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及應急救援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使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熟悉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確保應急預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條 礦山、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并定期進行演練;規模較小而無應急救援組織的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在事故發生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以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和現場情況;
(二)初步掌握的人員傷亡(包括下落不明人員)、直接經濟損失等情況;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情況;
(四)事故報告單位、報告人、報告時間及聯系方式。
事故傷亡人數及直接經濟損失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四十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受事故傷害的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妥善處理善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事故傷亡人員支付賠償金。
第八章 安全生產行政監管指導
第五十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強化經濟政策對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導向作用,通過經濟政策提高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導生產經營單位自覺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大安全生產投入,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五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責任,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監管和有效指導,推動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落實到位。
第五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行政許可職責的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事項,不得許可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事項;發現未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取締;發現已經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許可。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改制、破產、收購、兼并、整合、重組等產權變動、主要負責人變更期間,控制變更、變動實際進程的有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督促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第五十四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把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納入宣傳工作的總體布局,采取群眾喜聞樂見的方式,宣傳黨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舉措,總結宣傳安全生產先進典型經驗,曝光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典型事例,為加強安全生產創造有利的社會氛圍。
鼓勵群眾以及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舉報不依法履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行為,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專項監督檢查、綜合監督檢查、聯合執法檢查以及舉報案件查處等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中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公司的董事長和經理(總經理、首席執行官或其他實際履行經理職責的負責人);非公司制企業的廠長、經理、礦長等;不具有法人資格單位的負責人;法定代表人與實際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實際控制人。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夠間接控制或者實際控制生產經營單位行為的人。國家對特殊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作為安全生產工作主體所應承擔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