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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2009]

2010-01-15   浙安委〔2009〕12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浙江省安全生產委員會關于印發《浙江省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市、縣(市、區)安全生產委員會,省安全生產委員會各成員單位:

  為認真貫徹《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浙委〔2009〕88號),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努力實現我省安全生產狀況的根本好轉,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我們組織制定了《浙江省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并將通知要求落實到轄區內和所屬生產經營單位。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省委省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等法律法規文件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必須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工會的監督,為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創造必要的條件,對工會提出的有關安全生產意見和建議應當認真研究解決。

第二章  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一節 崗位與職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組織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和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使用; 

  (四)組織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險,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不得擅離職守; 

  (七)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根據“一崗雙責”的原則,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各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做好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對本部門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并保證其開展工作必要的條件。

  礦山、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應當配備不少于兩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五十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應當配備不少于一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少于兩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決策; 

  (二)參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執行; 

  (三)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制止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 

  (四)發現事故隱患,督促有關業務部門和人員及時整改,并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推廣安全生產先進技術和經驗; 

  (六)參與本單位生產工藝、技術、設備的安全性能檢測及事故預防措施的制定; 

  (七)參與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督促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使用; 

  (八)參與組織本單位應急預案的制定及演練; 

  (九)協助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對事故進行統計、分析;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

  第二節 責任與制度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明確本單位各級、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從業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二)職能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三)車間班組(分公司、場、站)及其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四)其他崗位及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制定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應當涵蓋生產經營的全過程和全體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產工作例會; 

  (二)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 

  (三)安全生產檢查及事故隱患的整改; 

  (四)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檢測; 

  (五)危險作業的現場管理;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產責任和獎懲; 

  (八)安全生產臺帳的管理; 

  (九)應急救援措施; 

  (十)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 

  (十一)安全生產投入及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

  (十二)安全標準化管理;

  (十三)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管理;

  (十四)特種作業人員管理;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內容。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落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完善,并建立與之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檔案。

  第三節 安全投入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保證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運輸、海上作業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交納風險抵押金。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用。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從事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運輸、海上作業、高空懸掛作業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和雇主責任險;鼓勵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入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報經有關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并取得許可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使用。禁止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

  第四節 宣傳教育培訓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開展安全文化創建活動,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年度工作計劃。保證本單位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教育培訓主要包括新員工上崗前的三級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脫崗和轉崗員工上崗前的專項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再教育培訓等。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應當由從業人員本人簽名。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經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生產經營單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培訓合格。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32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2學時。高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

  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包括調換工作崗位、離崗6個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崗位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時的有關從業人員),崗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

  第五節 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應依法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生活、儲存區域設置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國家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的行業,應當依法申請行政許可;未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在取得行政許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不安全因素。對檢查出的問題應當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應當制定相應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計劃,限期整改。安全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并落實到位;

  (二)安全防護設施是否處于安全運行狀態;

  (三)危險作業場所是否處于安全作業狀態;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保持暢通;

  (五)從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的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特種作業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六)從業人員是否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七)發放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從業人員是否正確佩帶、使用;

  (八)現場生產管理、指揮人員有無違章指揮、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行為;

  (九)現場生產管理、指揮人員對從業人員的違章違紀行為是否及時發現和制止;

  (十)重大危險源的檢測、監控情況;

  (十一)其他應當檢查的安全生產事項。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設備(構件)吊裝拆卸、高空懸掛、有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規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專業人員施工;確定專人進行現場統一指揮;有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基礎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條 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重大危險源管理,建立運行管理檔案,采用先進技術手段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況,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九條 為確保安全生產,生產經營單位在改制、破產、收購、兼并、整合、重組等產權變動期間,產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產權變動合同中約定有關安全生產管理事項。

  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約定安全生產管理事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事故發生時的單位的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后果。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有關的安全生產管理事項。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約定安全生產管理事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發包或者出租單位依法承擔相應后果。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有關安全生產條件或者資質進行審查,并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

  承包項目、工程及租用場所、設備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證照,主動接受和配合發包、出租單位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持續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積極采用信息化等先進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實各項安全措施,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六節 隱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逐級建立并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根據工作實際,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發現的隱患,應當按照隱患的等級進行分類登記,建立健全事故隱患信息檔案,并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控治理。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發現的一般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治理;對排查發現的重大隱患,應當組織制定并實施治理方案。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產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維護和保養,防止事故發生。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自然災害的預防,對于因自然災害可能導致事故災難的隱患,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制定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季、每年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向有關部門報送書面統計分析表。

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外,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二)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

  (三)隱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報告和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發動職工發現和排除事故隱患。對發現、排除和舉報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七節 應急救援與事故報告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確保應急預案的有效性,并及時組織修訂完善。

  第四十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并定期進行演練;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單位,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應急救援組織在進行應急救援演練時,應當吸納與其簽訂應急救援協議的生產經營單位參加。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四十三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妥善處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事故傷亡人員支付賠償金。

第三章 政府監管

  第四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對監管職責范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現狀級別評定,實施分類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具體實施方案另行制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安委會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按照“突出重點、全面推進”的原則,著重加強工礦商貿、交通運輸、建設工程、海洋漁業以及人員密集場所等行業和領域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監管。在工礦商貿行業中,重點加強對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生產經營單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其它行業中的生產企業、個體經營組織中的生產加工型單位的監管。

  第四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加強安全監管的基礎工作,運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摸清生產經營單位底數,分門別類,建立數據庫,并實行動態管理,提高監管效率。

  第四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行政許可職責的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事項。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予以許可;發現未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取締;對已經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吊銷原許可。

  第四十八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完善安全生產舉報制度,鼓勵群眾對不依法履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行為予以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四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嚴格執法,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制定執法檢查工作計劃,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生產經營單位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違法行為,追究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相關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在有關媒體上公布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并將有關情況記入該單位信用信息。

第四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作為安全生產工作主體所應承擔的安全生產責任。

  主要負責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長和經理(總經理、首席執行官或其他實際履行經理職責的企業負責人);非公司制的企業,主要負責人為企業的廠長、經理、礦長等;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包括漁業生產者),是指其負責人;法定代表人與實際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實際控制人。國家對特殊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夠間接控制或者實際控制生產經營單位行為的人。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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