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首期建設計劃,并在居住區首期交付使用時,同步完成建設、通過驗收、投入使用。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置過渡性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解決居民出行問題。
建設項目未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規劃部門不得核發規劃核實確認書,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社會資金參與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并給予合理的投資回報。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免費提供給經營者使用。
第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并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道路通行情況、公共汽車客運流量及通行情況,劃定公交專用車道,設置公交專用車道標志,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加強管理。公交專用車道包括全天性專用車道和時段性專用車道。
符合條件的單向機動車道,應當設立逆向公交專用車道,保證公共汽車的雙向通行;符合條件的主要路口,應當設置公共汽車優先通行的標志、信號裝置。
公交專用車道進行調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負責客運服務設施的養護和管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對公共汽車進行綜合性能檢測以及技術等級評定,確保客運服務設施、公共汽車的安全、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站牌,由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負責設置。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號、途經站點、首末班營運時間、所在站點名稱、開往方向、票價等內容;定時班線還應當標明首末站每班次發車時間。
客運線路和站點進行調整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調整前對前款規定的相關站牌內容進行調整。
第二十二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設置電車供電設施,設立供電設施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覆蓋電車供電設施及其保護標志;
(二)在電車觸線網、饋線網上懸掛、架設宣傳標語、廣告牌或者其他與供電無關的設施;
(三)其他危害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協商,經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同意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 運輸物體高度超過電車觸線網、饋線網的,應當事先與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協商,并在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的配合下,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在用公共汽車客運場站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并在新場站建成后,方可拆除或者遷移。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影響其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占用客運服務設施;
(二)在線路站點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內停放非公交車輛、堆放物品;
(三)在電車觸線凈空高度內修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其他損害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影響其正常運行的行為。
利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車輛發布廣告的,不得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行標識,不得妨礙車輛行車、進出站觀察視線,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四章 線路及線路營運權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公共汽車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線網優化調整方案,實現與軌道交通、出租汽車、公共自行車、水上公交等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銜接,并指導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優化調整相應的客運線路。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線網優化調整方案時,應當公開征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公共汽車客運線網優化調整方案實施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市區(不含蕭山區、余杭區)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需要延伸至各縣(市)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與有關縣(市)協商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確定。蕭山區、余杭區、各縣(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需要延伸至其他縣(市)的,由途經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共同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本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需要延伸至毗鄰城市的,由本市人民政府和毗鄰城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首末班車營運時間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規定。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應當根據場站規劃、沿線單位和居住區分布情況,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則設置。
常規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站距一般為三百米至一千米;快速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站距一般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區、鎮村公共汽車站點間距根據當地情況設置。
同一站點的上、下行站點距離一般不得超過一百米,且站名應當相同。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應當以傳統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文物古跡、公共設施、標志性建(構)筑物的標準名稱命名,方便公眾識別。
第三十一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經營者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授予的線路營運權。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招標等公平方式授予。
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首末站和線路走向均在本轄區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的授予,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其他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的授予。
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的經營者在投入營運前,應當取得市、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業務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場站等設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線路營運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質量保障等營運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依照國家和行業有關規定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站務員等從業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期限為八年。營運期限屆滿前九個月,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延期。經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服務質量評價考核合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予以批準。延長期限不超過四年。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