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期限屆滿未延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收回該線路營運權。
第三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在營運期內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暫停、終止營運,不得擅自轉讓線路營運權。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要求停業、歇業或者暫停、終止營運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被依法注銷線路營運權,或者經批準停業、歇業或者暫停、終止營運,以及出現其他無法保障線路正常營運情況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重新確定經營者,保證線路正常營運,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公眾的正常出行。
第五章 營運秩序
第三十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單位的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保證本單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實施,為從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安全客運條件;
(三)檢查本單位的安全客運工作,及時消除客運安全事故隱患;
(四)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客運教育和培訓,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客運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及時、如實報告客運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營運,不得擅自進行調整。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大型活動等特殊情況影響營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確需臨時調整站點、線路、首末班營運時間,或者臨時中斷線路營運的,應當提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實施之日三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的營運要求和線路客流量編制行車作業計劃,并按照行車作業計劃營運。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根據客流情況、公眾需求或者因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求,調整行車作業計劃的,應當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車廂及場站等服務場所配置消防安全設施、器材,按照公安機關要求公布禁止攜帶的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的目錄,并張貼禁止標志。
第四十條 裝有空調設施的公共汽車營運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按照規定開啟空調設施。具體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除前款規定應當開啟空調設施的情形外,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開啟車輛通風換氣設施。
第四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投入營運的車輛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車輛營運證。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整潔、標志標識清晰;
(二)車輛綜合性能技術等級符合有關規定,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標準并達到本市的要求;
(三)配置車輛視頻監控設施,在規定的位置配置應急逃生窗、安全錘等應急設施;
(四)設置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專用座位;
(五)在規定位置張貼線路走向示意圖、營運收費標準、禁煙標志、乘坐規則和投訴聯系方式;
(六)車載電子刷卡機或者投幣設施的使用功能正常,價格設置或者標識正確。
第四十二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公共交通車輛駕駛證件,身心健康,無職業禁忌。
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站務員在作業期間應當佩帶相應證件。
第四十三條 駕駛員、乘務員在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清晰提示線路、站點和行車安全;
(二)積極疏導乘客,為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車幫助;
(三)因車輛臨時故障不能營運時,向乘客說明,并安排乘客免費改乘隨后同線路、同方向的車輛;
(四)按規定進站上下客,不得擅自越線、越站;
(五)按照核準的營運收費標準收費,向乘客提供票據;
(六)維護車內秩序。
第四十四條 乘坐公共汽車的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駕駛;
(二)不得攜帶重量、體積超過乘坐規則規定的物品;
(三)不得攜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和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四)不得攜帶有嚴重異味、外表尖銳或者其他易污損設施、易損傷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攜帶犬、貓等動物,但攜帶有證明文件且采取了保護措施的導盲犬除外;
(六)不得乞討、賣藝;
(七)不得損壞車輛設備;
(八)學齡前兒童以及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應當有他人陪同。
乘客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并可以向相關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乘坐規則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第四十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營運收費標準。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實施免費乘坐等優惠措施。
第四十六條 乘客乘坐公共汽車應當按照營運收費標準支付車費。乘客未按照營運收費標準支付車費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要求其補交車費。對持他人或者偽造的乘車憑證的乘客,駕駛員、乘務員可以要求其按照該線路全價補交車費。乘客拒不補交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運輸:
(一)主要客運集散點運力嚴重不足的;
(二)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的;
(三)發生突發事件需要應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應急運輸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設客運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及時發布營運服務信息,提供出行查詢、應急報警等信息,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提供車輛視頻監控數據。
第四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針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影響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情況,制定相應的公共汽車客運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條 發生影響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應對措施。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加強對公共汽車營運服務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