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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條例[2002]

2004-04-28   閩常[2002]51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閩常[2002]51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頒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條例〉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02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消防條例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工作,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城鄉消防規劃,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設施;保障消防經費;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領導特大火災的撲救和查處。

  第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鐵路、民航、港口的消防工作,各自按照職責分工負責。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維護公共消防安全,積極預防和撲救火災,保護消防設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盡的義務。

  第六條  每年11月9日,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災預防與撲救

  第七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消防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障消防安全工作必要的經費,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做好日常維護工作;

  (四)督促、檢查消防安全工作,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根據消防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

  (六)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

  (七)組織初起火災撲救,保護火災事故現場,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開展火災調查。

  消防安全責任人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確具體職責分工。消防安全管理人負責具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防火制度,落實防火措施,開展防火宣傳,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隱患。

  第九條  大眾傳播媒體和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常識的宣傳,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識。中、小學校應當普及消防常識。

  第十條  城市消防規劃由公安消防機構會同城市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人民政府審查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有公安消防機構參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

  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區、科技園區和城市住宅小區以及大型集貿市場的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村鎮應當將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和消防通訊等納入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規范;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設計的單位,必須持有設計資格證書,并建立消防設計自審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協助。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現場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二條  建筑物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雙方應當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發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場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應當在其使用、管理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有兩個以上產權人或者使用人的建筑物,各產權人、使用人應當明確消防車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職責,確定一個產權人或者使用人統一管理,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組織或者委托物業管理單位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高層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和自救避難設施。

  第十四條  消防車通道、安全疏散樓梯、走道和出口必須保持暢通,并按規定設置標志、安全疏散指示和火災事故應急照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防火間距、安全疏散通道。安裝防盜設施,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組織滅火演練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  火場撲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場總指揮員在緊急情況下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有權采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場的建筑物;

  (二)調用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通訊、環境衛生、醫療救護等部門的力量;

  (三)劃定警戒區,疏散警戒區內的人員、物資,限制人員和交通工具進入;

  (四)組織保護火災現場;

  (五)為滅火救災采取的其他緊急措施。

  第十七條  火災撲救后,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及時調查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情況,給予協助。

  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清理火災現場。

  對撲救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經確認屬于見義勇為的,依照《福建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章    消防組織與經費

  第十八條  城市消防站應當按照接到報警后消防車能在五分鐘內到達責任區邊沿的原則設立,不符合的應當有計劃地調整。

  第十九條  火災危險性大或者公安消防隊(站)責任區保護范圍外的大中型企業,鄉鎮企業集中、集貿發達、易燃建筑密集的鄉(鎮),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區、科技園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自行解決,受益單位應當適當分擔。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群眾義務消防組織,配備專(兼)職防火員,負責本單位、本轄區的消防安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請專(兼)職防火員,負責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安消防業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公安消防必要的業務經費,使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的費用以及火災技術鑒定費用,經公安消防機構核準后,由火災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支付。

  執行任務的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免繳通行費。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民間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資助和捐贈,用于改善消防條件,獎勵消防工作中的先進單位和個人,救助在消防訓練和撲救火災中傷亡的專職消防隊員、義務消防員及有關人員。

  第四章  消防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監督檢查,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隱患。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逾期未消除的,可以公告示警;必要時,可以通過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監督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公安消防監督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存在火災隱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提出的整改意見及時整改,并在規定期限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于整改期限屆滿時進行復查驗收,并在五日內發出《復查意見書》。

  確需延期整改或者提出臨時防范措施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報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書面報告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消防機構對重點工程應當在二十日內、一般工程應當在十日內作出建筑設計防火審核意見。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建設、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的消防設計施工, 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必須報原審核機構核準。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消防驗收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并在消防驗收后七日內作出驗收結論。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改變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將其防火安全條件報公安消防機構重新審核。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安裝或者維修火災報警、固定滅火、防排煙等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或者專門從事公共建筑內裝修工程設計、施工的,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其資質等級由省公安消防機構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定。

  自動消防系統工程的安裝、維修人員,固定消防設施檢驗維修人員,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防排煙系統等消防設施應當定期清點、檢測、調試和維護。

  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不得停用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

  避雷裝置應當定期檢測。

  第三十條  消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經省公安消防機構提出,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將省公安消防機構提出的消防產品目錄列入年度抽查計劃,對抽查中發現的不合格消防產品應當予以公告。

  公安消防機構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不得利用職權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或者品牌。

  第三十一條  舉辦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和展覽(銷)等群眾性活動,以及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開業、使用,應當按照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申報手續。

  車間、倉庫、集貿市場、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內不得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監督。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將其消防安全基本情況以及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單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界定標準,由省公安消防機構制定、公布施行,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火災發生后的六十日內作出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及火災直接財產損失核定。屬于當事人逃匿、火災技術鑒定爭議等特殊情況的,經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需要中止的,須經省公安消防機構批準。

  第三十四條  停水、停電、道路建設影響消防車通道和切斷通訊線路的,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機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征得公安消防機構同意,并負責修復或者修建相應的消防供水設施。

  第三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居民住宅區管理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個人,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除給予行政處罰外,還可以建議有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規定進行罰款的,對單位的罰款幅度為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幅度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條規定對單位進行罰款的,罰款幅度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單位進行罰款的,罰款幅度為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第三十八條  發生火災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未組織初起火災撲救、保護火災事故現場、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開展火災調查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從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種作業人員,未經消防安全專業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的,對用人單位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在車間、倉庫、集貿市場、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可以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不按規定申報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便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或者品牌,或者指定工程隊的;

  (二)包庇火災事故責任者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不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審核、驗收等職責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消防監督人員的違法行為,可以向上級公安消防機構舉報,上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舉報人作出答復。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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