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協助維護交通秩序后,給予口頭警告,免予罰款處罰。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經考試合格后,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一次記十二分兩次以上或者累積記分達到三十分以上的,應當重新接受駕駛技能培訓,經考試合格后,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后,在一個記分周期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未達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請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學習,時間不少于六小時。經考核合格后,每次可以減少其累積記分三分,但一個記分周期內的減分不得超過六分。
第四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處暫扣三個月以上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除依法處罰外,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六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條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重新接受駕駛技能培訓應當在暫扣駕駛證期限內完成。因違法行為人的原因在暫扣期滿未完成的,暫扣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為止。自暫扣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仍未完成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申請參加有關部門安排的社會服務,提供社會服務一個小時折抵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天,但最長不得超過被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期限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條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參加社會服務應當由違法行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安全教育和社會服務時間重新計算。
第四十四條 安全教育和社會服務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衛生、民政、城管等有關部門及市義工聯合會等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機動車駕駛人和運輸企業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機構錄入個人或者企業信用征信系統,供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查詢:
(一)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受到拘留、吊銷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以上的;
(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且負有事故責任的;
(三)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受到五次以上罰款處罰的;
(四)運輸企業車輛平均違法率較高或者發生死亡交通事故負主要以上責任的。
第四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從事機動車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的要求,定期將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信息抄送相關保險機構。保險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該信息或者將該信息用于與機動車保險無關的事項。
第四章 執法程序
第四十七條 對交通技術監控設施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當事人無異議的,可以直接到銀行繳納罰款。繳款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制作和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罰款后,當事人對處罰仍有異議的,可以自繳款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處兩百元以下罰款的,由交通警察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并收繳罰款,出具財政部門印制的專用收據。非機動車駕駛人不能當場繳納罰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二)適用一般程序處罰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所屬的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處罰決定并執行;
(三)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并執行。
第四十九條 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交通繁忙路段違法停放車輛或者臨時停車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術監控設施取證后,作出處罰決定。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拖車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罰款幅度內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駕駛人對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器的檢測結果有異議的,采用國家計量認證的紅外線酒精測試儀再次進行檢測,并以該次檢測結果作為確定違法行為性質的依據。
紅外線酒精檢測儀器的檢測結果未超過酒后認定標準百分之五十,或者未超過醉酒認定標準百分之二十五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檢測血液酒精含量,以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作為處理依據;檢測結果與前款紅外線酒精檢測儀器的檢測結果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但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認定的,檢測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在本市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未接受處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機動車,直至接受處理為止。
被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或者公告駕駛證停止使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接受處理;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接受處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機動車,直至違法行為接受處理為止。
機動車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未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不予辦理轉移登記等業務,直至違法行為接受處理為止。
第五十二條 被依法扣留的機動車需要移動補辦相關手續的,當事人應當在提供合法證明后,將機動車拖至相應地點補辦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因發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機動車進行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未領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移送財政部門依法處理;對非法拼裝和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依法予以收繳并強制報廢;機動車涉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下列道路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