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9月25日 觸電)
一、事故概況及經過
某縣供電所改修線路,違反操作規章,造成1死1傷,直接經濟損失3026.61元的嚴重后果。某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114條之規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該所副所長陳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判處該所負責技術工作的李某免予刑事處分。
1985年9月25日上午,陳某帶領4名工人檢修城關105貓營區、l06設在縣百華大樓處的共桿線至老供電所線路。8時40分,陳某用一烏江牌香煙紙盒寫上“當班的同志,來請停105”。叫一民工帶到變電站,值班員黃某、李某見條后,于9時停了105干伏高壓電。停電后,陳某未做短路保護,便和工人邱某到縣土產公司門前上電桿作業,工人黎某上105、106共用電桿拆舊線,工人班某在桿下接新線,黎某拆完舊線就下桿了。
李某在郵局門口等車下鄉檢查安全,未等到車,約9時回變電站。巡線工吳某問李某:“106事故停電,是什么原因”?李某到值班室詢問了黃某,得知106是三相不平衡停電。在查閱操作表時,看到陳某寫停105城內電的字條,就動手檢查106線路問題,發現106是中相領克松動,就用領克棒將領克推緊。并在記錄中寫上“線路無事故,處理錯誤”。于10時10分令值班員黃某送106的電。11時20分,當班某和黎某再上105、106共桿作業時,造成班某觸電死亡,黎某觸電受傷,直接經濟損失3026.61元。
二、事故原因分析
1.違背操作規程。陳某身為供電所副所長,帶領工人改修線路,卻違反操作規章,不作好短路保護,也不設置安全保護措施,造成人員傷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2.缺乏聯系溝通。李某在排除故障過程中,已看到陳某寫的字條,卻不與陳某進行聯系,就擅自決定送電,是造成作業工人觸電傷亡的重要原因。
三、防止同類事故的措施
嚴格操作規程,及時加強信息溝通。改修線路,既要作好斷電,設置安全保護等措施,各有關人員又要加強聯系,及時溝通信息,以互相配合,統一行動,保證萬元一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