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上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根據本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都應當按照本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有:(1)行政責任,即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2)刑事責任,即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按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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