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 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五) 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 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 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 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九)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相關建設項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安全設備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從業人員的勞動防護用品,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檢測、檢驗、使用,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等方面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有以下幾種:
1.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2.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3.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4. 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5. 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6. 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7. 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8. 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9.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生產的落后工藝、落后設備的。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形式有兩種:
1. 行政責任,即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的罰款;
2. 刑事責任,即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按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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