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關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對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是:(1)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2)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是一種行政責任。
(一) 承擔行政責任的主體
根據本條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的主體,是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
(二) 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的違法行為
構成本條規定的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的違法行為是: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
需要說明的是,構成這些違法行為必須具備一個前提條件,即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是在實施監督管理的過程中實施上述行為。如果離開這個前提條件,不能構成這些違法行為。這是正確適用本條規定的行政責任的關鍵,需要予以正確理解和掌握。
(三) 責任形式
關于行政責任的形成,本條是采取概括的方式進行規定的。即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沒有具體規定由誰給予行政處分以及給予什么樣的行政處分。根據有關規定,行政處分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盾和開除公職等8種形式。實施行政處分的機關必須依據法律和事實,作出客觀、公正的處分決定,避免出現行政處分決定與違法事實明顯不符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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