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 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 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的失職、瀆職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1. 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如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為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的生產經營單位發放生產許可證等。
2. 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到后不予以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3. 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從本條的規定看,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以上行為之一,其法律責任有兩種:(1)行政責任,(2)刑事責任。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的行政法律責任是降級或者撤職。刑事責任則主要是根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
關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397條第1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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