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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辦法[2008]

2008-06-17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后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

  本辦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市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應急管理體制。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是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行政領導機關。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部,組織、協調、指揮相關類別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由市有關負責人,市有關部門、北京衛戍區和武警北京市總隊的負責人組成,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任主任;市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部由市有關負責人任總指揮。區、縣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和專項應急指揮部的組成,參照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和專項應急指揮部的組成確定。

  市和區、縣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和專項應急指揮部,應當設立常設辦事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辦事機構負責值守應急、信息匯總、綜合協調等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相關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指導、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應部門做好有關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應急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或者確定應急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公開制度,完善信息發布和新聞發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發事件新聞報道快速反應機制和輿情收集、分析機制,加強對信息發布、新聞報道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管理。

  新聞媒體和網站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地報道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

  第八條本市建立健全與國家有關部門,駐京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央駐京大型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周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急聯動機制,加強信息溝通和資源共享,提高突發事件應對能力。

  第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本市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納入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負責人職責績效考核范圍,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條本市建立有效的社會動員機制,充分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突發事件應對中的作用,增強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會責任意識,提高全社會避險、自救、互救等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開展應急知識宣傳教育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作為自治管理的重要內容,明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責任人,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對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二條本市建立健全科學、規范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應急保障預案。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相關應急預案,制定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

  區、縣人民政府制定本區、縣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應急保障預案。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本區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市關于制定應急預案的要求,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單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大型社會活動的主辦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關于大型社會活動的管理規定,制定保障大型社會活動安全的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區、縣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應急保障預案,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備案;部門應急預案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向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單位的應急預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別向市或者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備案;其他單位的應急預案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應急預案,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具體規定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和突發事件的預防與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復與重建措施等內容。

  制定應急預案的行政機關和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應急預案。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應當組織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制定規范,明確應急預案的體系構成、主要內容、制定和審批程序、管理責任與要求等。

  制定應急預案執行國家規定的突發事件分級標準。國家尚未制定分級標準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確定的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已有的城鄉規劃不符合突發事件應對需要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修改;已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不符合突發事件應對需要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制定改造計劃,逐步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應急避難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本市建立突發事件風險管理體系,健全風險識別、評估、控制等風險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信息化系統,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綜合性評估,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最大限度地減輕突發事件的影響。

  第十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源、危險區域的管理制度,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突發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檢查、監控,責令有關單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登記的危險源、危險區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源、危險區域的信息數據庫,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和動態監控,實時檢查、更新和分析信息數據。

  第十九條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處置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對生產經營場所、有危險物品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周邊環境定期開展隱患排查和風險評估,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供水、排水、供電、供煤、供油、供氣、供熱、交通、通信、有線電視網絡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建立安全巡檢制度,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保障安全運營。

  第二十條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影劇院、歌舞廳、醫院、商(市)場、賓館、飯店、旅游區(點)、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規定:

  (一)制定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和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二)設置符合要求并且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備應急廣播、應急照明設施、消防設備和器材;

  (三)有關人員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內容,熟練使用應急廣播、消防設備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四)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建立安全檢查制度;

  (五)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況,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公共交通工具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為公共交通工具配備報警裝置和應急照明設備、消防器材、應急避險工具等應急救援設備,注明其使用方法,并確保正常使用。

  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制定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定期對供電、通信、監控等安全保障系統進行檢測、維修、更新和改造;設置導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各類安全標志;乘客流量達到控制標準時,及時進行疏導,并采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本市建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制度,對排查出的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及時予以化解。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安全形勢分析會議制度,定期研判突發事件應對的總體形勢,部署相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專業人才庫,根據實際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決策和處置建議。

  第二十五條本市國家機關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培訓制度,針對不同對象確定教育內容、考核標準,增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安全意識,提高其應對突發事件的決策和處置能力。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廣泛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工作特點,協助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和應急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七條本市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應急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根據學生的年齡和認知能力,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應急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與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應急知識教育進行指導、監督。

  第二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市有關規定,制定突發事件應對的教育培訓計劃,對本單位職工進行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以及應急知識等方面的教育培訓,提高職工安全防范的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九條本市統籌規劃建設防災減災教育基地,開展公共安全與應急管理知識的宣傳教育。政府投資建設的防災減災教育基地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依托市公安消防專業隊伍,建立綜合應急救援隊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依托社會力量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組成的應急救援隊伍。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由本單位職工組成的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的行政機關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救援隊伍專業技能的培訓,提高搶險救援和安全防護能力。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縣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市專項應急指揮部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組織跨地區、跨行業的綜合應急演練,提高協調配合和現場處置能力。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每年開展不同形式和規模的應急演練。

  第三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置應對突發事件專項準備資金,保障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應對突發事件專項準備資金的使用辦法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需的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等工作經費列入部門預算,同級財政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審計、財政、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使用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本市建立統一的應急救援物資、應急處置裝備和生活必需品等應急物資的儲備保障制度。

  市發展改革、市商務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征集應急物資儲備需求,會同有關部門統籌規劃建設應急物資儲備庫,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儲備、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并根據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采取生產能力儲備等方式,與有關企業簽訂合同,保障應急處置與救援所需物資的生產、供給。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急物資調劑供應渠道。

  第三十四條本市制定應急管理技術系統建設規范,統一規劃建設應急管理信息化工程,保證應急管理技術系統的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應急管理信息化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項目的需求效益、規劃布局、技術標準、網絡與信息安全、信息資源共享以及其他相關內容,報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常設辦事機構、市信息化行政部門審查。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匯集、儲存、分析、傳輸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并逐步實現與國務院及其部門突發事件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

  第三十六條本市建立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以及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等構成的信息收集與報送網絡,通過多種途徑收集突發事件信息。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建立專職或者兼職信息報告員制度。

  本市設立并公布全市統一的緊急救助電話號碼,方便公眾報告突發事件信息。

  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獲悉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送信息,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區、縣人民政府報告;

  (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

  (三)區、縣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通報;

  (四)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向發生地區、縣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

  (五)市人民政府獲悉重大、特別重大突發事件信息,向國務院報告,必要時通報相關地區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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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獲悉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信息的行政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報送信息,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突發事件信息的報送,應當做到及時、客觀、真實和準確,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二)對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事件信息,應當立即報告;

  (三)對事件本身比較重要或者發生在重點地區、特殊時間的突發事件信息,應當立即報告,法定節假日、重要會議和重大活動等特殊時期,實行每日報告制度;

  (四)及時續報事件處置的進展情況,直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

  第三十九條本市建立專業監測和社會監測相結合的突發事件監測體系,建立健全基礎信息數據庫,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跨部門、跨區域、跨災種的綜合監測。

  第四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分析突發事件隱患和預警信息,必要時組織相關部門、專業技術人員、專家學者進行會商,對發生突發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

  第四十一條本市按照國家制定的預警級別劃分標準建立健全突發事件預警制度。國家尚未制定預警級別劃分標準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確定的部門備案。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按照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最高級別。

  第四十二條本市依托市氣象部門建立統一的預警信息發布平臺,規范預警發布的權限和程序。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由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發布三級、四級警報,宣布進入預警期,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發布一級、二級警報,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發布或者授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發布,宣布進入預警期,并向駐京部隊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第四十三條發布三級、四級警報,宣布進入預警期后,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啟動應急預案;

  (二)責令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及時收集、報告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布反映突發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強對突發事件發生、發展情況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有關專家學者,隨時對突發事件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發生突發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響范圍和強度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級別;

  (四)定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突發事件預測信息和分析評估結果,并對相關信息的報道工作進行管理;

  (五)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發布可能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警告,宣傳避免、減輕危害的常識,公布咨詢電話。

  第四十四條發布一級、二級警報,宣布進入預警期后,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除采取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針對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責令應急救援隊伍、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并動員后備人員做好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的準備;

  (二)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準備應急設施和避難場所,并確保其處于良好狀態、隨時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強對重點單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衛,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五)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

  (六)轉移、疏散或者撤離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并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

  (七)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場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護性措施。

  第四十五條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發布警報后,應當根據事態的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并重新發布,同時調整已經采取的有關措施。

  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發布警報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并解除已經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四十六條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按照下列規定指揮協調應急處置工作:

  (一)一般突發事件發生后,由發生地區、縣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指揮協調應急處置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市專項應急指揮部協助做好相關應急處置工作;

  (二)較大突發事件發生后,發生地在東城區、西城區、崇文區、宣武區、朝陽區、海淀區、豐臺區、石景山區的,由市專項應急指揮部指揮協調應急處置工作;發生地在其他區、縣的,由發生地區、縣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指揮協調應急處置工作,必要時,市專項應急指揮部協助做好相關應急處置工作;

  (三)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發生后,由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統一指揮應急處置工作,相關專項應急指揮部負責具體指揮和處置。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市專項應急指揮部指揮協調應急處置工作的突發事件,發生地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總體應急預案、市專項應急預案確定的職責和要求,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應急救援和處置,并做好服務保障工作。

  突發事件發生后,需要市或者區縣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市專項應急指揮部負責人到現場指揮協調的,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指揮協調應急處置工作。

  發生地區、縣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突發事件事態,或者不能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的,應當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應急處置工作;當本市不能有效控制突發事件事態,或者不能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報請國務院統一領導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七條突發事件發生后,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進行人員疏散、引導救援等工作,并立即向區、縣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四十八條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擴大,同時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報告;對因本單位的問題引發的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社會安全事件,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情況,并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

  第四十九條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五)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六)組織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七)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八)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九)依法從嚴懲處哄搶財物、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

  (十)進入相關場所進行檢查和封存物品;

  (十一)拆除、遷移妨礙應急處置和救援的設施、設備或者其他障礙物等;

  (十二)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十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市人民政府認為必要的其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條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后,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并由公安機關針對事件的性質和特點,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強制隔離使用器械相互對抗或者以暴力行為參與沖突的當事人,妥善解決現場糾紛和爭端,控制事態發展;

  (二)對特定區域內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設備、設施以及燃料、燃氣、電力、水的供應進行控制;

  (三)封鎖有關場所、道路,查驗現場人員的身份證件,限制有關公共場所內的活動;

  (四)加強對易受沖擊的核心機關和單位的警衛,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國家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駐華使領館等單位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事件發生時,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依法出動警力,根據現場情況依法采取相應的強制性措施,盡快使社會秩序恢復正常。

  第五十一條市或者區縣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市專項應急指揮部應當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配有統一應急標志的交通工具在應急處置與救援期間優先通行;有關通信運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確保應急指揮通信暢通。

  第五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和政府門戶網站,采取授權發布、接受記者采訪、舉行新聞發布會等形式發布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五十三條市或者區縣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市專項應急指揮部,應當根據應對突發事件的實際需要,動員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服從市或者區縣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市專項應急指揮部的指揮和安排,配合做好應急處置和救援工作。

  第五章 事后恢復與重建

  第五十四條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宣布應急處置結束,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同時采取或者繼續實施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五十五條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相關部門和專業技術力量,按照有關規定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統計、核實和評估。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調查、分析突發事件發生的原因、過程,對信息報送、應急決策與處置等應對工作進行全面客觀的評估,總結經驗教訓,制定改進措施。

  第五十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恢復與重建工作的統一領導和部署,按照短期恢復與長遠發展并重的原則,制定恢復重建計劃,落實恢復與重建所需的資金、物資和技術保障。區、縣人民政府落實恢復與重建所需的資金、物資和技術保障有困難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恢復與重建資金和物資的監督管理,保證其規范使用。

  第五十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盡快恢復受影響地區的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盡快組織修復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廣播、電視等公共設施,及時組織救災物資和生活必需品的調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加強治安管理工作,預防和制止各種破壞與犯罪活動。

  第五十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因應對突發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國家沒有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補償辦法。

  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對補償物資和資金的安排、撥付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五十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居民住房和基本配套設施修建計劃,對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居民進行妥善安置。

  第六十條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第六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損失評估情況和有關規定,對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地區和行業給予費用減免、貸款貼息、財政資助等政策扶持,組織提供物資、人力等支持。

  第六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將突發事件損失情況及時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和保險服務機構通報,協助做好保險理賠工作。

  第六十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應當組織開展心理咨詢、撫慰等心理危機干預工作。

  第六十四條本市建立突發事件應對檔案管理制度,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進行記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負有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三、四款規定,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對不符合突發事件應對需要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未制定改造計劃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設置應急避難場所標志,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對危險源、危險區域管理職責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組織應急管理培訓的。

  第六十七條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對應急避難場所進行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安全巡檢制度,或者未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為公共交通工具配備報警裝置和應急救援設備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決定處罰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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