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丹東市邊境小額貿易水上運輸船舶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丹東市邊境小額貿易水上運輸船舶管理辦法》業經2009年8月2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
丹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丹東市邊境小額貿易水上運輸船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邊境小額貿易水上運輸管理,保障口岸、船舶、人員和貨物的安全,維護邊境地區的安定團結,推動邊境小額貿易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8年第2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安邊防總隊代表團與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平安北道安全保衛部代表團《關于開設大臺子和臘島海上貿易通行口岸的會談紀要》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邊境小額貿易運輸船舶(以下簡稱邊貿船)應以中方大臺子港(東經124°13'42",北緯39°55'00"向上游1000延長米)和一撮毛臨時過貨監管點(東經124°17'06",北緯39°56'20"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與朝方臘島海上貿易通行口岸(東經124°43'00",北緯39°15'30")為中心、半徑0.5海里的區域之間,開展邊境之間小額貿易水上運輸。
鴨綠江內邊貿船,應持有與朝方正常水上貿易協定和持有中方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邊貿船相關證書、證件,在江海分界線鴨綠江水域內,開展邊境之間小額貿易水上運輸。
第三條 邊境雙方邊貿船在中方作業、停泊的港口、碼頭應為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批準的口岸監管區或臨時過貨監管點。
第四條 經營邊境水上貿易運輸,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經營邊貿運輸的企業應當至少配備經營、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各1名。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與所經營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輪任職的從業資歷,并與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限內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業兼職。
第五條 經營邊貿運輸的水運企業,應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報材料,由市交通局依據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等規定審核,頒發《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六條 經營邊貿船舶的水運企業應經批準同意籌建水路運輸企業后,方可在批準的范圍內進行籌建、訂造船舶。對尚在籌建期的水運企業從事水上邊貿運輸經營活動的,依據《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條 船舶修造廠不得為未辦理水路運輸籌建許可或增減運力審批手續的單位、個人修造和改建船舶,不得為其提供修造和改建船舶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服務,不得修造和改建未辦理進口岸手續的外國籍船舶。因違規被扣押在船廠塢道的船舶所造成的一切損失由船廠和船舶擁有人負責。
第八條 經營邊貿運輸船舶的水運企業應當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規定》的要求建立相關制度,指定適任的崗位管理人員,其經營管理資質應經市交通部門與海事部門審查通過后,方可從事水上邊貿運輸經營活動。
第九條 邊貿船應將其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委托已通過經營管理資質審查的企業代管,船舶擁有人與水運企業簽定《船舶代管協議》,代管企業對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污染負全權責任。
第十條 邊貿船應按《船舶登記條例》有關規定,并在滿足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要求后,方可向海事部門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同時簽署“安全管理責任書”。
第十一條 邊貿船舶取得《船舶所有權證書》后,應申請船舶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沿海邊貿船應按三類航區船舶檢驗規定進行船體、機械、設施、設備配備,經檢驗合格并持有《船舶檢驗證書》后,向海事部門申請辦理《船舶國籍證書》,并經交通部門審批后為其簽發《船舶營業運輸證》。后再辦理邊防、海關、檢驗檢疫部門相關手續,并取得邊防部門發放的邊貿標志牌以及海關發放的證件、標志,方可從事水上邊貿運輸活動。
第十二條 邊貿船在船舶登記時提交船舶名稱申請,并經審核批準。丹東地區邊貿船名稱統一規范為“丹海邊貿XXX”(海船)、“丹江邊貿XXX”(河船)號,同時取得船名標志牌,“XXX”三位阿拉伯數字由001起始組成。
第十三條 邊貿船舶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低安全配員規則》的規定配備合格適任的船員。經營邊貿運輸100總噸以下海船船員應持有小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船員服務簿》、《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100總噸及以上船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的規定執行。經營邊貿運輸的內河船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員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的規定執行,邊貿船船員同時應取得邊防部門核發的《船舶戶口簿》和《船員證》。
第十四條 經批準從事邊貿運輸的水運企業及船舶,應參照《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管理辦法》、《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及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管理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簽證管理規則》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手續。
第十五條 邊貿船應當在核定的范圍航行,并在指定的口岸進、出港和裝卸貨物。船舶和船員證書的原件應在進出口岸時出示,復印件應隨船攜帶,其中公安邊防機關核發的《船舶戶口簿》、《船員證》原件須隨船攜帶,邊貿船應懸掛船名標志牌及邊貿標志牌。
第十六條 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船舶和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屬于漁業船舶,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漁業船舶管理的規定履行管理職責。邊貿船舶不得從事水產養殖灘涂看護和為看護人員運送給養、不得為漁業捕撈船運輸貨物及從事與漁業生產相關的各項活動,違者按超越經營范圍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當港口或海上風力達到6級以上和能見度不良及冰、霧等惡劣氣象影響到船舶安全時,船舶禁止出港。
第十八條 對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三無”船舶在水上經營的,交通、海事行政管理部門及公安邊防機關等部門,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予以處罰。對有證駕駛“三無”運輸船舶的船員予以處罰并吊銷其適任證書。對無證駕駛的船員,由公安邊防機關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邊貿船報廢或滅失后不及時向原登記機關和部門辦理注銷手續的、證件丟失后不及時向原發證機關和部門申請補發的、登記項目變更不及時進行變更登記的、改變用途或產權轉移、船舶國籍證書過期不按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和申請有關證件或申請注銷原有證件的,由相關管理機關予以注銷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經核發《水路運輸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已經核發《船舶營業運輸證》和進行登記的邊貿船,應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在三個月內申請注銷原證件、重新換發新證件,已登記的從事灘涂看護、為漁業捕撈船運輸貨物及從事其它與漁業生產相關活動的船舶,應按規定辦理注銷和轉檔手續,到漁業部門注冊登記,逾期不辦理者,交通、海事部門應對其原有證件予以注銷。
第二十一條 根據我省船舶產業發展現狀,我市將對木質船舶在3年內進行逐步淘汰,大力發展船舶技術狀況先進的新型鋼制船舶,以保證我市整體船舶結構優化和船舶產業升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邊境小額貿易水上運輸管理暫行辦法》(丹政發〔1996〕130號)同時廢止。市政府此前發布的有關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丹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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