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安全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為安全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三)出入口、風亭、冷卻塔、控制中心、變電站、集中供冷站等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和場段用地范圍外側十米內為安全保護區,五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四)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外邊線兩側各一百米內為安全保護區,五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安全保護區范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的邊界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
第二十四條 在安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書面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
(一)修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構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頂進、灌漿、錨桿施工;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
(五)在過河、湖隧道段疏浚施工;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特別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干擾軌道交通的專用通信頻率,損壞和干擾軌道交通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
(二)擅自利用軌道交通橋墩或者橋梁進行施工,在過河、湖隧道特別保護區范圍水域內拋錨、拖錨;
(三)在軌道交通線路上擅自鋪設平、立交道口;
(四)在軌道交通線路軌道兩側,修建影響行車視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影響行車視線及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備設施與行車安全的植物;
(五)焚燒秸稈、廢棄物,放養牲畜,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質;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化學物品;
(七)其他危害、損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特別保護區內除市政、園林、環衛、民防等公共工程,以及對現有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建設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工程,在辦理施工相關行政許可手續時,應當提交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參與的施工方案論證材料;施工活動應當接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安全監督。
第二十七條 在安全保護區內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分析、論證施工活動對軌道交通設施的影響,制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方案,并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后,按照方案進行施工。
在安全保護區內施工的建設單位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前款規定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安全保護區內的施工活動應當服從和配合軌道交通管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保護區內施工活動的安全狀況進行日常巡查和管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安全保護區內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報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軌道交通乘車規則和運營服務規范,建立健全監管制度,指導和監督軌道交通運營活動。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運營規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保障軌道交通安全、有序、規范運營,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
(二)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
(三)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駕駛、調度、行車值班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四)按照規定設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引導標識,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
(五)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整潔衛生;
(六)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空調等設施正常運轉;
(七)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八)使用安全監控設施的,應當保護乘客隱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列車運行計劃,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并通過報紙、網絡等形式向社會公告。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列車運行計劃排班發車,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換乘指示和候車信息。
列車因故延誤或者需要調整行車時間的,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或者媒體等及時告知乘客和公眾。
列車運行中,應當在車廂內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方式播報站名。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顯著位置公示禁止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目錄。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乘客攜帶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險品的乘客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拒不服從管理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乘客遺失的物品,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予以公告招領。公告發布滿一個月且保管超過六個月無人認領或者易于腐壞、難以保管的物品,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依法及時處置,并公示處置信息。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組織聽證,按照省有關規定,經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核準。
第三十五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票證乘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票乘車;
(二)越站乘車;
(三)使用假票、廢票等無效車票;
(四)持偽造、變造的優惠乘車票證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票證乘車。
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乘客,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將相關信息提供至市個人信用基礎數據管理系統歸集。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發生故障或者發現存在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隱患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排除障礙、恢復安全運營。
無法及時恢復安全運營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并向社會公布,同時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乘客有權持有效乘車票證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乘客投訴受理制度,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投訴人對答復有異議或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未答復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