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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道路貨運站(場)管理辦法[2010]

2010-04-07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7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成都市道路貨運站(場)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2月24日市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葛紅林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成都市道路貨運站(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規范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的建設和經營,維護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秩序,保障道路貨物運輸站(場)安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等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站(場)建設、經營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術語解釋)

  本辦法所稱道路貨物運輸站(場)(以下簡稱貨運站),是指依法設立并以場地設施為依托,具有符合規定的設施設備、人員和制度,具備倉儲、保管、理貨、配載、裝卸、稱重、信息服務、貨運車輛停放和維修等功能,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經營場所。

  第四條 (管理主體)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貨運站管理工作,制定并公布本市現代物流業發展規劃;各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內貨運站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公安、工商、稅務、價格、安監、城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貨運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管理原則)

  貨運站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布局、有序發展、服務經濟的原則,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品牌化經營。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選址規劃)

  貨運站建設選址應當符合本市現代物流業發展規劃。除本市現代物流業發展規劃確定的貨運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貨運站。禁止變更貨運站的土地性質、規劃條件和使用功能。

  第七條 (站場建設)

  貨運站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報建手續。

  按照《成都市建設項目并聯審批工作方案》的規定,發展改革部門在辦理立項審批或者備案,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方案審查時,應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八條 (設施要求)

  貨運站應當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和經營用房、信息交易中心、倉庫、堆場、停車場地和道路等經營設施,并設置明顯標志;經營設施應當與配套生活用房分離;貨運站進出口應當分別設置車輛檢查點;貨運站內地面應當硬化,裸露泥地應當綠化。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九條 (經營條件)

  申請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選址規劃,且具有合法用地手續;

  (二)具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經營設施,并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三)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并按要求設置的安全、消防、裝卸、通訊、計量設備設施;

  (四)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經營類別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十條 (申請材料)

  申請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道路貨運站(場)經營申請表》;

  (二)負責人身份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三)經營貨運站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明;

  (四)貨運站經營設施、配套生活用房的竣工驗收證明;

  (五)與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專業證書;

  (六)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條 (許可程序)

  申請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向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申請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貨運站經營申請予以處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貨運站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貨運站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貨運站(場)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注明許可事項;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注明經營范圍。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變更備案)

  貨運站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等,應當報送作出原許可決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經營終止)

  貨運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30日前書面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并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 (許可撤銷)

  本市鼓勵貨運站經營者進入本市現代物流業發展規劃區域建設和經營。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貨運站經營許可但喪失或者部分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經營條件的貨運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經限期整改仍不能達到規定經營條件的貨運站,由作出原許可決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撤銷其貨運站經營許可。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先行賠付責任)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督促進站經營業戶規范、合法、誠信和安全經營。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制定先行賠付制度并予以公布。對確因進站經營業戶的經營行為造成托運人損失的,由貨運站經營者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第十六條 (鼓勵保險)

  本市鼓勵貨運站經營者為相關經營行為投保,降低經營風險。

  第十七條 (經營者要求)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核定的許可事項經營,不得改變貨運站用途和服務功能。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平對待進站經營業戶,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經營業戶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允許手續不齊全的經營業戶及車輛進站經營。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存儲、保管貨物。除依法設立的危險貨物存儲場地外,貨運站經營者不得允許站內經營業戶存放、包裝、搬運、裝卸危險貨物,嚴禁裝載危險貨物車輛入站。

  第十八條 (從業人員管理)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文明經營、優質服務教育,建立健全業務考核制度,并將從業人員考核情況報送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合同管理)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與進站經營業戶簽訂進站經營合同和安全、誠信經營承諾書。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要求進站經營業戶使用規范、合法的合同文本、貨物運單和稅務發票。

  第二十條 (檔案管理)

  貨運站經營者與進站經營業戶簽訂進站經營合同后,同時建立該經營業戶的管理檔案和信譽檔案,掌握進站經營業戶的經營狀況及客戶反映的信用狀況,并及時向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糾紛調解)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及時調解站內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糾紛,并記錄調解過程及結果。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處理站內道路貨物運輸投訴。

  第二十二條 (安全管理)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貨運站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安全生產和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并報送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貨運站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操作人員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資格證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后,方能上崗。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對出站車輛進行安全檢查,防止超載、超限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第二十三條 (綜合管理)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認真做好站內治安、消防工作,維持良好的安全生產、經營秩序,保持站內及周邊市容整潔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四條 (收費公示)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貨運站經營收費項目,屬于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必須按照經批準的項目范圍和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信息管理)

  貨運站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具備電子信息發布和數據交換功能。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貨運市場動態信息收集和發布。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貨運站實施監督檢查時,其工作人員有權向被檢查貨運站了解情況,詢問相關人員,查閱、復制有關材料。被檢查貨運站和相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情況或者資料。

  第二十七條 (監管要求)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貨運站進行檢查時,其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當事人出示證件,保守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與被檢查貨運站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質量考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貨運站服務質量考核體系,定期對貨運站的經營服務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服務質量考核不合格的貨運站,經營者應當自結果公布之日起30日內提交整改方案并及時進行整改,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整改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投訴處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糾紛調解機制,受理投訴、舉報,調解糾紛。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調查情況、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條 (權利救濟)

  貨運站經營者或者進站經營業戶認為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無證經營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貨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貨運站經營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貨運站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貨運站經營的。

  第三十二條 (改變用途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貨運站經營者改變貨運站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由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設施要求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貨運站經營者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貨運站地面未按要求硬化,裸露泥地未綠化的;

  (二)配套生活用房未按要求與經營設施分離的;

  (三)貨運站未按要求設置車輛安全檢查點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經營管理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貨運站經營者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先行賠付責任制度的;

  (二)允許無經營手續或者經營手續不全的經營業戶入站經營的;

  (三)允許載有危險貨物車輛進入貨運站的;

  (四)未對出站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的;

  (五)未建立進站經營業戶管理檔案和信譽檔案或者未如實填寫經營業戶管理檔案和信譽檔案的;

  (六)未制定符合相關規定的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的。

  第三十五條 (違法配載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貨運站經營者對超限、超載車輛配載,放行出站的,由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其他違法行為處理)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責任追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貨運站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解釋機關)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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