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法》的能與不能
2007-08-22
來源:現代職業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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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事故預防與處理領域的重要法律 上世紀90年代初,我國就頒布、實施了《礦山安全法》,該法應當屬于我國事故預防與處理方面的第一部法律;然而,該法僅就礦山生產之事故預防與處理作出了相應規定,適用范圍偏窄。頒布一部適用所有生產經營單位(用人單位)的事故預防與處理方面的法律一直是相關部門及相關工作人員的追求。《安全生產法》曾于1994年7月《勞動法》頒布前就著手起草,但直到2002年6月29日,該法才出臺。關于該法的名稱、該法的定位,該法的法律術語使用等等,各方都曾有過爭論和置疑。但不論《安全生產法》存在多少瑕疵,該法頒布、實施的正面意義毋庸置疑,問題在于如何使這部法律在社會生活中得到貫徹執行。
《安全生產法》的硬化及與其他法律的協調
目前,法學界存在這樣的觀點,即將法律劃分為軟法與硬法,其劃分標準目前尚未形成統一認識。但是,軟法概念的提出,留給人們這樣的印象——被劃入軟法的法律,多為社會認知度低,法律實施難以到位的法律。《安全生產法》頒布、實施以來,多為從事“安全工作”,即在生產經營單位從事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的機構和工作人員所認知,對于具有執法權的單位,該法自然而然成為其執法的法律依據。但是,該法的社會認知度低,社會成員甚至勞動者知之甚少,大多數社會成員對該法的了解幾近于零。社會成員的法律認知,亦可稱為法律意識,法律意識塑造的對象必須是大多數社會成員,或至少是可能適用該法之社會成員。如果連勞動者都不清楚《安全生產法》的內容,不清楚如何運用這樣的法律武器保護自己,那么,該法自然成為軟法,不管其中規定有多少公法規范的內容,其實施必然大打折扣。因此,《安全生產法》的硬化是長期的任務,一方面需要大力宣傳引導,另一方面,要使該法內容更加充實具體,更具可操作性,這種可操作性不僅針對行政機關,而且應針對廣大勞動者。
生產經營單位是否能夠不發生事故、少發生事故,嚴格意義上講,并不是生產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一家的事業,而是全社會的事業;同樣,預防事故的發生以及事故的善后處理也并非以《安全生產法》為惟一法律依據,而須與其他法律制度相協調。例如,《安全生產法》頒布實施以來,即便是從事生產安全監管工作的人員,又有多少人既熟悉《安全生產法》,又熟悉與其密切相關的其他法律?如《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公司法》及相關企業法、《礦產資源法》及相關法律、公司(企業)登記相關行政法規、《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等。如果從事生產安全行政執法工作,僅僅知道《安全生產法》的相關條文就可以認為自己懂法,那將使《安全生產法》更加軟化。因此,從事生產安全行政執法的工作人員法律意識的提高,以及安全生產法律與其他法律的協調與配套實施,才能使安全領域法律制度的執行更具剛性,制度本身更加硬化。
職業安全衛生法律的實施障礙
近些年來,我國相當多的法律起草由行政部門操作,單純從業務角度分析,行政部門直接起草法律草案應當更能貼近實際,法律可操作性會更強。但是,受部門利益及其他不當因素影響,我國現行法律中,有些法律沾上了部門利益,即法律制度創建的目的不在于梳理社會關系,而是在于為部門利益尋求定位。法律不為所有適法主體所運用,卻成為行政部門的權杖。一些行政部門想到的是法律制度中的行政處罰權的創制,至于法律的理性與法律制度實施的社會效果并不是其第一考量。客觀地講,上述因素使得法律制度本身在人們心中打了折扣,換言之,法律制度的水分增加與剛性的減弱成為制度實施中的障礙。
應當說,我國現行有關職業安全與衛生領域的法律法規眾多,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法律就有三件,《礦山安全法》、《職業病防治法》與《安全生產法》,至于國務院行政法規和地方行政法規數量更多;然而,這么多的法律法規仍然難以遏止事故與職業病的大量發生。目前,需要針對職業安全衛生領域法律實施所遇到的障礙進行排查摸底,哪些問題屬于通過強化現行職業安全衛生領域法律制度的實施是可以解決的,哪些屬于現行法律無法解決而需要尋求其他途徑解決的;如此才能使法律制度的實施逐步到位,才能樹立法律制度在人民群眾心中的剛性。例如,非法開采的小煤窯是礦難發生的重大危險源,如適用《安全生產法》在某種程度上屬于助長這種違法現象滋生的因素;還有官煤勾結問題,顯然不在《安全生產法》的調整范圍,而是廉政建設與反腐敗的問題。這些現象與礦難發生有直接關系,通過統計數字可以向高層澄清其中利弊,而由其他部門,如紀檢部門、檢察機關介入,則明顯好于生產安全監管部門的事故調查與處理。屬于安全技術、設施落實不到位的,沒有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標準的,這些問題屬于《安全生產法》等職業安全衛生法律制度執行的問題,其他部門則不能介入。至于重大事故后“責任事故罪”的定性問題,首先應定性是否屬于“安全責任”,如屬于“事故瞞報”、“放棄救援”、甚至存在滅絕人性的礦難回填或擅自處置遇難職工尸體等現象,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應急速移交司法機關處理。關于礦難的賠償與補償問題,筆者一直主張尋求工傷保險救濟途徑,如工傷保險基金不能到位則屬于相關部門的職責沒有落實的問題,不是該制度本身的問題。因此,該領域問題的澄清有利于包括《安全生產法》在內的所有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實施。
違法采礦之法律責任及其追究
不少學者與官員對于非法采礦所導致的礦難問題有較深刻認識。筆者將違法采礦所導致礦難的法律責任追究分解為兩個層面:
其一,違法采礦之違法定性問題。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是憲法所確認的,礦產資源既屬于當代人,也屬于后世人,我國現行《礦產資源法》與《刑法》對于礦產資源的保護不能說沒有相應對策。礦產屬于全民財產,采掘全民財產除繳納資源稅之外,其利潤應當上繳國家。由此可見,目前眾多“礦老板”利益的不正當性是毋庸置疑的。至于非法開采,《刑法》第343條規定,應當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我國礦產資源開采領域刑罰偏輕,盜竊幾千元都已成罪,而盜掘國家礦產,自己獲利豐厚,卻常常逃避懲罰,法律的正義在該領域顯得異常不正義。因此,應當由公安、檢察機關直接偵辦非法開采犯罪。
其二,非法開采導致事故發生。現在常常按照正常企業發生事故一樣,進行事故調查處理,正如不少學者指出,某種程度上是在助長歪風邪氣。筆者主張,凡是非法開采導致人身傷亡的,應當直接由公安機關偵辦,與非法開采罪并案偵查,發生傷亡事件,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數罪并罰。如此重典,才能夠遏止亂采濫挖現象,遏止非法開采小煤窯事件的發生。官員參與非法開采應當加重處罰,如此,我國的礦山開采秩序始能規范。此外,部分國家資本無法展開的小規模的礦山開采,應當采取招標方式,在確保國有資產不流失,并經地方人大投票決定之后,由民營資本介入,縮小行政審批的范圍和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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