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規定,行為人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
我國為保護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在勞動安全衛生方面,制定了有關法律及各種法規,其中包括國家機關制定的有關規范性文件。
依法具有行為能力和責任年齡的人員,出于過失或者故意行為,違反了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就構成了違法行為,應當受到這些法律和法規的約束和制裁。
對于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員,即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尚不夠或者不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責任人員,根據具體情況,應當給予必要的批評教育或行政處罰或經濟制裁。但是,對于有嚴重違法行為的人員,即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對社會危害性較大,觸犯刑律并應受到刑罰的犯罪人員,則應當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只有加強法制,嚴肅法紀,才能有效地教育職工遵紀守法,以確保安全生產,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的順利進行。
一、犯罪的概念
我國刑法第10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破壞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破壞社會秩序,侵犯全民所有制的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我國刑法中這一犯罪概念,明確指出犯罪的幾個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我國社會主義社會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特征。也就是說,犯罪危害了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對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利益有程度不同的危害。它不僅是指已經給社會造成實際的損害后果的行為,而且也包括可能給社會造成嚴重損害后果的行為。如犯罪分子破壞火車軌道,足以使火車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即使火車沒有傾覆,也是危害社會的行為,也是犯罪。從本質上說,某種行為之所以被認定為犯罪,就是因為它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就不是犯罪。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認為是犯罪。因此,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和大小,是區別犯罪與非犯罪的主要界限。
2.犯罪是違反刑法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的特征。犯罪必定違法,必定對社會有危害;但違法不等于犯罪,有社會危害性行為,并不都是犯罪;只有刑法規則規定其為犯罪,觸犯刑律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所以,某些行為雖然對社會有一定危害,如果刑法分則沒有規定其為犯罪,就不應定罪判刑。如果某些行為對社會確實造成了危害,刑法分則又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必須比照刑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并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在刑法上叫做類推。可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基礎;刑事違法性是社會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現。把握以社會危害性為基礎的違法性,乃是弄清罪與非罪界限的關鍵。
3.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的特征。這一特征是由犯罪的前兩個特征派生出來的,它主要表明,某些危害社會的行為已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才是犯罪。刑法沒有規定為犯罪的,只能根據其違法性質和情節輕重,給予刑罰以外的處罰。如違反勞動法規的,可給予警告、開除等處分,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可給予警告、罰款、行政拘留等處分。可見,犯罪應受客觀存在刑罰處罰這一點,是從法律后果上區分一般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的一個標志。
以上三個基本特征是統一的,認定某種行為是否犯罪,必須把三者聯系起來加以分析。犯罪概念是劃分罪與非罪的總標準。一個行為究竟是犯罪還是不犯罪;是犯罪還是一般違法行為;是犯罪還是犯錯誤,從總體上說,就看這個行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并且是否達到觸犯刑律,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
二、犯罪構成
犯罪構成是犯罪概念的具體化,是我國刑法規定的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的總合。犯罪概念研究的是犯罪有哪些法律本質屬性和基本特征。而犯罪構成研究的是某些行為必須具有哪些具體條件才能構成哪一種犯罪的問題。也就是在犯罪要領的基礎上,進一步表明,必須是什么人(主體)、抱什么樣的心理態度(主觀方面)、實施什么樣的行為(客觀方面)、危害了什么社會關系(客體),才能構成何種犯罪。
社會上的犯罪是多種多樣的,構成各種犯罪的具體要件也是各不相同的,各個犯罪行為都有具其具體的主客觀相結合的犯罪構成。把各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加以科學的抽象,即構成一切犯罪必須具備的一般原理和它的共同要件。歸納起來有四個方面的要件。
1.犯罪的客體
這指的是犯罪所侵害的、受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所謂社會關系是指人們在生產和生活活動中的相互關系,如政治關系、勞動關系、財產關系、婚姻家庭關系等。這種關系可能表現為物質性的關系,如財產關系、所有權關系等;也可能表現為非物質性的關系,如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等。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受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有無產階級專政社會主義制度,社會主義國家的公共秩序和經濟秩序,國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它們一旦為犯罪所侵犯,就成為犯罪客體。
2.犯罪的客觀方面
這是指使犯罪的客體受到危害的行為,也是指危害社會的行為和由這種行為引起的危害結果。它說明犯罪的客體是在什么條件下,通過什么樣的行為受到侵害的。因此,在許多情況下,行為和結果是區分各種不同性質犯罪的客觀標準,這是必備要件。因為任何行為,如不具備這些要件,就不構成犯罪。但刑法還把時間、地點、方法作為必備的條件,即犯罪客觀方面的選擇要件。如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罪規定,只有具備了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等條件,才構成犯罪。
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是指對社會有危害的、為刑法所禁止的、應當受到刑罰懲罰的行為,而犯罪行為又往往表現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犯罪客觀方面的結果,是指危害社會的行為在客觀上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而危害結果又往往表現為物質性的和非物質性的。危害行為同危害結果之間是不是存在著必然的、內在的聯系,是不是存在著因果關系,這是犯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內容,直接關系著劃清罪與非界的界限。
3.犯罪主體
這是指犯罪人本身應具有的一些條件。這些條件就是:自然人;達到一定年齡的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也就是說,只有達到法定年齡,并且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自然人,實施的是危害社會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犯罪主體分為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一般主體就是指構成任何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等條件。特殊主體是指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除具有一般主體的條件外,構成某些犯罪還應具有特定的身份。如瀆職罪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有的還規定需要具有一定身份的國家工作人員;如徇私枉法罪、虐待被監管人罪,都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員才能構成犯罪。
4.犯罪主觀方面
這是指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即行為人必須具有侵犯的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態度,否則不構成犯罪。僅有客觀上的損害而缺乏主觀上的罪過,不能認為構成犯罪,否則便是客觀歸罪。所謂故意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第11條的規定,就是明知自行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所謂過失犯罪,根據刑法第12條的規定,就是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犯罪的目的和動機也屬于犯罪主觀方面的因素。對某些犯罪來說,一定的犯罪目的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如反革命罪必須具有反革命目的等等。犯罪的動機就是推動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犯罪動機一般只能反映犯罪分子主觀惡性程度,因而不影響犯罪性質,只供量刑時參考。
實踐證明,研究和運用犯罪構成理論具有重要意義。只有掌握和運用這一理論,才能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才能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才能正確判別其犯罪性質,正確認定犯罪。也只有在正確認定犯罪的基礎上,才能量刑適當,才能做到不枉不縱,不錯不漏。
三、重大責任事故罪
刑法第114條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1.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特征
(1)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規章制度及其所保障的生產安全。也就是侵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共財產(也包括私人財產)的安全。
(2)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過程中,生產作業人員不服管理,不遵守勞動紀律,違反規章制度作業;領導和生產指揮人員違章指揮或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這里所說的規章制度,是指國家頒發的各種法規性文件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的各種規章制度,包括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設備維修、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則、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等。它們都具有不同的約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時也包括那些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反映了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和要求,長期為群眾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正確的操作習慣與慣例。
(3)犯罪的主體只限于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主要是指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和領導、指揮生產作業的人員。如生產工人、技術員、安全員、化驗員、調度員、車間(坑口)主任、工段長、負責生產、技術、安全的工程師、總工程師和廠、礦長等。不包括非直接從事生產的人員,如財會人員、后勤人員、黨團工作人員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86年6月21日發出的《關于刑法第114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中,作了司法解釋。這一文件規定: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既包括國營和集體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也包括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
(4)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屬于過失犯罪。這種過失,主要表現在對待危險后果的主觀心理狀態上。行為人并不希望發生事故。雖然他們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漫不經心、馬虎從事而未能預見,或已有預見而失于過分自信,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事故。
刑法第114條規定,行為人觸犯刑律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所說的情節特別惡劣,指的是經常違反規章制度,屢教不改;明知安全沒有保證,不聽勸阻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過事故,不引為戒,仍繼續蠻干、胡干;事故發生后,不組織搶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擴大;為逃避責任,偽造或破壞現場,嫁禍于人等。
2.犯罪與無罪的界限
重大傷亡事故發生的原因是錯綜復雜的,往往涉及工藝過程、機械設備、生產技術、操作人員的技術素質、企業的管理水平和勞動條件等諸多因素,因此,在處理重大責任事故案件時,既要嚴肅,又要謹慎,要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確定某一行為人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須看其是否同時具備了前述的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4個特征,而最關鍵的是看其是否發生了“重大傷亡”和造成了“嚴重后果”。
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規定,所謂重大傷亡事故,既包括重大的人身傷殘,也包括人員死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一般掌握在5萬元以上。由于各地經濟發展狀況不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在參照執行時,都會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自行制定一個適當提高或降低的數額。由于重大責任事故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雖不足上述標準,但情節嚴重,使工作和生產受到重大損失的,亦應追究直接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3.關于認定直接責任者的問題
查處重大責任事故中,司法機關要追究觸犯刑律的人員的刑事責任,主要是追究和造成嚴重后果有因果關系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也就是要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在這方面,經常會遇到如何劃分和認定直接責任者的問題。
一是有些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個體經營戶,由于沒有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案件,如何認定和追究直接責任者的刑事責任?對這種情況,造成嚴重后果的,就以國家頒發的有關法規和發生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組織、經營戶的上級管理部門的有關規章制度為準,追究有直接責任的負責人員的刑事責任。如果企業、事業單位和經營組織、經營戶有規章制度而且切合實際,符合國家有關法規精神,而行為人違章作業或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此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即使國家頒發的法規和發生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組織、經營戶的上級管理部門的規章制度沒有具體明文規定,也應追究有直接責任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是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和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沒有經過培訓,也沒經過技術交底,沒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能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負法律責任,應由發生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組織、經營戶沒有相應的規章制度,或沒有落實有關法規和規章制度,行為人也應負直接責任,有關負責人應負領導責任,其中觸犯刑律的要負法律責任。
三是在生產和工程建設的承包中,發包人(甲方)與承包人(乙方)簽定了發生傷亡事故,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只賠償一定費用為內容的合同,這種合同有的還經過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公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由于甲方的行為造成重大傷亡,能否追究其刑事責任?由于這種合同違反我國法律和政策的規定,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論是否經過批準或公證,都是無效的合同。因此,這種合同從訂立時起就無法律約束力,如果由于甲方行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應當追究甲方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4 非責任事故的范圍
在查處重大責任事故中,除屬于反革命破壞事故外,還要把由于認識的限制,不能預見或不可抗拒的原因發生的非責任事故區別開,不能追究這種事故的刑事責任。這種事故一般分為三類:
一類是技術事故。這類事故的發生原因,多由于科學技術水平的限制,人們沒認識到,或者工藝、技術、設備儀器達不到應有的水平和性能。發生了這種事故,不論后果多嚴重,也不能視為犯罪。
另一類是意外事故。這類事故的發生,多由于突然發生了出人意料和不能預見的情況。例如1984年11月21日在甘肅省某有色金屬公司二礦區1300中段發生的火災傷亡事故。這次事故是由于斷層巖石破碎,穩定性差,礦石冒落砸斷了電纜,電纜打火引燃了支護木、電纜以及其他可燃物而發生的。火情發生時,正遇這一區域暫無人作業,未能及時發現和制止。又因火點位于1300中段的通風巷道內,加快了火勢的蔓延,造成火災。另外,作業人員對煙氣與炮煙缺乏辨別能力,誤將煙氣認為是炮煙,未能及時撤離。由于這一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意外性質的原因,不屬于重大責任事故,因而,只對負有教育不夠等領導責任的有關當事人追究了行政責任。
再一類是自然事故。這是不能預見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如地震、特大風暴、雷電襲擊、沒有顯著征兆的山崩和泥石流等造成的重大事故。這種事故不管危害多大,由于不是出于某人的過失行為,同樣不認為是犯罪。
四、玩忽職守罪
玩忽職守罪是刑法分則瀆職罪中的一種犯罪。瀆職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或者因玩忽職守造成的危害國家正常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187條規定,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1.玩忽職守罪的特征
(1)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管理工作秩序和活動,也侵害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任何國家工作人員所從事的公務活動,都是擔負著維護我國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職責,都屬于國家機關的某方面的工作,是國家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如果行為人利用本身的職務地位,不忠于職守,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即是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秩序和活動。但這與行為人侵害其他社會管理秩序,或者與其職務沒有直接聯系所構成的其他犯罪有區別。
(2)在客觀方面往往表現為行為人玩忽職守,造成重大事故。行為人通常以不作為和作為的兩種形式出現,前者是放棄職守,不履行其職責;后者是濫用職權,超越有關法規的規定,不正確履行其職責。從大量案例看,在安全生產方面,在發生重大傷亡,造成嚴重后果的重大事故中,國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上,玩忽職守的行為表現是:
①嚴重官僚主義,不傳達、不執行上級的指示、命令和規定,或不執行勞動保護法規;
②濫用職權,擅自變更規章制度或原訂方案和決定,盲目行動;
③對屢次違章作業或違章指揮作業,熟視無睹,不加以制止;
④已發現潛在隱患,有重大事故預兆,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
⑤對有關部門或個人提出的解決不安全因素,或加強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見、建議,不加理睬,置若罔聞;
⑥單位領導或主管工作人員,目睹車船嚴重超載、違章運輸,不加以制止;
⑦屢出事故,不引為戒,放任不管,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
⑧發生事故,隱瞞不報,或不組織搶救,貽誤時機,致使事故進一步擴大;
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對不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或在國家嚴禁開采經營的地區的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擅自批準其經營。
(3)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83條規定和198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的決定》的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各級機關、軍隊、團體、國營企業、國家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各種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里說的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經人民選舉或受國家機關、軍隊、團體、國營、城鎮集體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委托、聘用,從事公共事務管理的人員。這些人員無論是常任職或臨時職、有報酬或無報酬、編制內或編制外,只要依法從事公務,都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范圍。
國營或城鎮集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將其全部或部分企業、事業,發包給個人或若干人負責經營,其承包經營的負責人或管理工作人員,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范圍。
國營和城鎮集體的企業、事業單位中從事生產活動的工人,以及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范圍。
(4)在主觀方面,玩忽職守罪必須是由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過失所造成。行為人雖然不希望發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就是說,沒有造成這種后果的動機。但依其所負職責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這種后果,但由于行為人極端不負責任,嚴重官僚主義,疏忽大意不進行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可是卻抱著僥幸心理,輕信可以避免,結果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然而,這不同于行為人有意造成重大損失而構成的其他犯罪。
根據刑法第187條規定,犯有玩忽職守罪的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玩忽職守罪與非罪的界限
玩忽職守罪與非罪的界限,總的可以作這樣劃分:國家工作人員由于極端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或造成的重大損失是由于不能預見或不可抗拒或其他客觀原因造成的,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情況和條件有如下3種:
(1)雖有玩忽職守行為,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不構成玩忽職守罪。顯然,構不構成玩忽職守罪,須看其是否同時具備了前述的犯罪構成的4個特征和條件,而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和大小,也就是是否造成重大損失,則是劃分玩忽職守瀆職犯罪與一般官僚主義、犯罪與違法、犯罪與錯誤、罪與非罪的關鍵。所謂重大損失,根據司法實踐是指死亡1人以上的,或者傷3人以上的,或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的,或造成嚴重政治影響的。由于全國各地經濟發展狀況不同,對上述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的起點,各地根據實際情況,可適當提高或降低。由于玩忽職守行為而造成的人身傷殘或直接經濟損失,雖不足上述標準,但情節特別嚴重,如使工作和生產受到重大損失的,或使正常工作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受到嚴重影響的,仍應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2)不屬于玩忽職守行為的,又可分為2類情況:
①不能預見。如由于科學技術水平的限制,不能預見而發生重大事故;又如由于認識的限制,條件的變化,因而科學試驗研究失敗,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等。
②不可抗力。主要是發生了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如泥石流、山洪暴發或地質構造變化山體崩塌等,造成了巨大損失,這方面,近幾年來已有一些案例。
(3)屬于客觀原因造成的。這里所說屬于客觀原因造成的,是指客觀原因占主導地位,造成事故可能有主觀因素,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一般玩忽職守行為,這是屬于情節顯著輕微的行為,不負有刑事責任,而負有行政責任。
3.玩忽職守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
重大責任事故的發生原因往往是復雜的,有的是職工違章作業或違章指揮作業造成的,有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的;也有的兩種原因兼而有之。在處理這類事故中,有的行為人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有的行為人認定玩忽職守罪。由于兩者判刑年限不同,也由于在實際工作中容易忽視以玩忽職守罪追究犯罪人員,有時出現依法追究工人的刑事責任容易,而追究領導人員的刑事責任較難的現象,因此,嚴格區別兩種罪,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無論從嚴格依法辦事、加強法制方面講,還是從更好地教育國家工作人員忠實履行其職責講,都是十分必要的。
玩忽職守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有聯系,也有區別。相同處:一是都屬于過失犯罪;二是都造成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不同之處:一是犯罪的主體不同。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主體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工人;二是侵害的客體不同。玩忽職守罪侵害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工作秩序和活動,也侵害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責任事故罪侵害的是生產安全;三是在客觀行為方面,玩忽職守罪一般發生在非生產作業過程中,多發生在各級管理、包括經濟管理工作中;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往往發生在生產作業和直接指揮作業過程中。
五、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
刑法第115條規定,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構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種起爆器材、起爆藥和各種炸藥等;放射性物品,是指鈾、鐳、鈷等;毒害性物品,是指砒霜、敵敵畏、敵百蟲、氰化鉀等;腐蝕性物品,是指硫酸、硝酸、鹽酸等。這些物品廣泛應用于工農業生產和國防建設事業。我國政府制定了一系列關于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如《爆炸物品管理規則》、《關于搬運危險物品的幾項辦法》、《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化學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規定》、《關于嚴禁旅客攜帶爆炸易燃危險物品乘坐車船的通知》等等。人們如果不按照這些規定辦事,就會釀成爆炸、火災和中毒等重大事故,損害人民的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后果,行為人就犯了違反危害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
1.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的特征
(1)侵犯的客體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和公私財產的安全。
(2)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中,違反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發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嚴重后果。所謂發生重大事故,是指發生火災、爆炸、中毒等事故。所謂造成嚴重后果,是指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只違反規定,但沒有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構成犯罪。
(3)犯罪的主體主要是從事生產、保管、運輸和使用危險物品的職工或者任何公民。
(4)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犯罪。行為人可能明知是違章,但輕信可以避免,抱著僥幸心理,并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
行為人具備了上述特征和條件,即構成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根據刑法第115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
從一定意義上說,本罪是一種特殊種類的重大責任事故罪,因此,容易與廠、礦重大責任事故罪混淆。事實上,有的生產爆竹、花炮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因行為人違反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就沒有按照刑法第115條以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去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在認定犯罪時,要注意加以區別。
1984年11月24日,浙江省淳安縣某供銷分社發生的特大火災,就是一個典型案例。當晚,該分社職工金某在門市部結賬,因停電,即點燃一淺無燈罩的煤礦油燈。他感到燈火不亮,就拿著燈去出售煤油的油罐處加油,邊走邊擰松燈頭。當臨近油罐時,腳絆鐵器而跌倒,油燈從手中拋出,引燃罐內煤油。火勢迅速蔓延,又引著了旁邊的油桶。金某見起火后,欲將著火的煤油桶推到門外,慌亂中,油桶未被推出門,卻翻倒了,100多公斤煤油流滿地面釀成大火。結果,門市部、倉庫、辦公室、職工宿舍1100多平方米建筑和各類商品物資被毀,分社財產損失17萬余元,職工財產損失近萬元。
對這一案件的處理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金某身為國家職工,違反國家防火安全管理規定,無視該社安全保衛制度中關于不準使用明火的條文,擅自將點燃的煤油燈拿到存放煤油處加油,因而發生特大火災,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觸犯了刑法第114條,構成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從整個案情看,金某觸犯了刑法第115條,構成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顯然后一種意見是正確的。
兩種罪,侵犯的客體是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即社會的公共安全;在主觀主面是過失犯罪;犯罪的主體都是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這些構成犯罪的特征都可能是相同的,但在如下兩點上是不同的:
第一個不同點是,在客觀方面,重大責任事故罪是行為人不服管理、違反勞動紀律,違反操作規程,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違反勞動保護法規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是發生重大傷亡,造成嚴重后果的。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則是由于行為人違反有關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前面列舉的特大火災案件,金某就是由于違反易燃危險物品的有關管理規定而發生事故的,并沒有違反其他規章制度和法規。
第二個不同點是,重大責任事故罪是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生產作業和生產指揮作業過程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而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則僅指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上述危險物品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前面列舉的特大火災案件,就是在儲存保管易燃物品過程中發生的。
(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與其他幾種犯罪的區別
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與失火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毒罪也容易混淆。過失放火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毒罪,是指職工或公民由于過失放火、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這幾種罪與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的相同點是:犯罪的主體都是職工或公民;侵犯的客體都是危害生產安全或社會公共安全和公私財產的安全。主要區別是:產生火災、爆炸、中毒等重大事故的原因和條件是不同的。過失放火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毒罪,是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或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大意,不慎而引起的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而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一是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只限于刑法條文上列舉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的物品;二是僅指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上述危險物品時發生的重大事故,造成的嚴重后果。行為人只要符合這兩個要件,就應認定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如果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在生產過程中,違章作業或違章指揮冒險作業,發生火災、爆炸、中毒的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那就構成了重大責任事故罪。
六、交通肇事罪
根據刑第113條規定,交通肇事罪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以造成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1.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1)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安全。
(2)在客體方面表現為交通運輸人員違反規章制度,發生重大事故,致使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這里所說的規章制度是指與交通運輸安全直接有關的規章制度。主要是有關交通規則和操作規程的規定,以及勞動紀律的規定。如鐵路機車駕駛人員,在駕駛時,必須注意了望,通過道口要鳴笛示警;汽車司機不準醉酒開車,不準把車交給非駕駛員駕駛,不準超速、超寬、超載行駛等。在鐵路、公路、水上和空中交通運輸中,只有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的規章制度,發生重大事故如車輛、船只觸礁等,給人民生命和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
(3)犯罪的主體主要是指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如駕駛員、領航員、舵手、道口看守員、信號員、扳道工、司爐工等。非交通運輸人員,造成嚴重后果的,也按這種罪處罰。
(4)在主觀方面是過失犯罪。但對于違反規章制度本身,則可能是明知故犯的,如明知不準強行超車,卻為了賭氣而強行超車等,行為人是抱著僥幸心理,并不希望危害后果的發生。
根據刑法第113條規定,犯交通肇事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情節特別惡劣的,一般指導造成很多人重傷或殘廢的,使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一貫地違反規章制度屢教不改的,在事故發生后不積極搶救、擴大傷亡的,或破壞現場,毀滅罪證隱瞞事故真相、嫁禍于人的。
2.交通肇事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
兩種罪的相同點是:(1)都屬于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2)主觀上都屬于過失犯罪;(3)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人身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嚴重后果。兩種罪的不同點是:(1)犯罪的主體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僅限于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必須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或者是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2)侵犯的客體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安全;而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
對于在廠、礦生產區域內發生的造成致人死亡嚴重后果的車禍,行為人觸犯刑律,究竟依照刑法第11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還是依照刑法第114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從大量司法實踐看,在工廠、礦山的生產區域內、直接從事廠、礦內部生產的車輛駕駛人員,由于違反規章制度,發生重大傷亡,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4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懲處。這里講的直接從事廠、礦內部生產的車輛,是指在生產和建筑安裝過程中從事運輸原料、燃料、材料、設備、產品、尾礦等的車輛。操縱這些車輛的駕駛人員,實際是廠、礦生產建設過程中的作業人員。如果這些車輛在公路上行駛,違反規章制度,發生重大傷亡,造成嚴重后果的重大事故,是重大交通事故,對行為人則依照刑法第11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懲處。
鐵路運輸發生的造成嚴重后果重大事故,有兩種案件容易混淆:一種是鐵路道口看守員違反崗位責任制的規定,在機車調車作業中,未放下所管道口欄木,致使機車與通行車輛相撞,造成重大傷亡的。對此,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因為道口看守員是交通運輸人員,屬于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另一種是為廠、礦運輸生產原料、燃料、材料的專用機車,在廠、礦區內的專用鐵路線上違章行駛,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對當事人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因為在廠、礦的生產區域內直接從事生產的車輛發生的車禍,就是生產作業中發生的重大責任事故。
水上發生翻沉船造成重大傷亡的案件,容易混淆的也有兩種。一種是渡船由于駕駛人員違章操作,結果翻沉,發生重大傷亡。對行為人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因駕駛員是交通運輸人員,屬于交通肇事罪的主體,違反交通運輸的規章制度而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另一種是從事生產經營的船只由于職工違章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對行為人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不應認定交通肇事罪。因為這是屬于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發生的重大責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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