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所稱的“依法”,是指依照《民用通則》等民事法律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的,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導致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承擔“賠償損失”責任。這里的“人員”是指一切因事故而傷亡的人,既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也包括在生產安全事故中傷亡的其他公民。“他人”則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單位。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與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生產經營單位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不能通過和從業人員簽訂“生死合同”等方式,免除或者得減輕其應當承擔的賠撐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主動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不履行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決。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據職權,采取強制措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這是人民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執行的程序是:人民法院首先應當向生產經營單位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賠償責任。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方予以強制執行,可以凍結、劃撥生產經營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扣留、凍結、拍賣生產經營單位財產,強制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切實保障生產安全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本條還規定,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仍然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其賠償責任并不能免除,而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也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受害人的申請,及時予以強制執行。這條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的規定是相銜接的。該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后仍然不能完全償還債務的,債務人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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