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而不是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字“生死合同”的是生產經營單位,在法理上,似應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法律任。本條之所以規定由單位負責人或者投資人承擔責任,目的是強化負責人和投資人的責任意識,以敦促其依法辦事,杜絕此類事件的發生。而且,由于單位的經濟實力較強,僅僅對單位進行行政處罰,效果并不明顯。本條規定由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或者投資人承擔責任,直接將單位的違法行為與個人的經濟利益掛鉤,意在塑造有效的約束機制。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的免除其賠償責任的協議,民間俗稱“生死合同”。從業人員是生產經營單位的職工,單位有義務提供良好的安全生產條件,保障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必須依法賠償。法律、行政法規關于本項義務的規定是強制性規定,本項義務是法定義務,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不得通過任何形式加以逃避。生產經營單位利用從業人員對自身權利的不知情或者害怕失去工作機會的心理,強迫其與簽訂“生死合同”的違法行為,實際上是一種乘人之危或者欺詐行為,情節極其惡劣,不僅觸犯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也嚴重違反了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是行政責任,即對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中,直接從“生死合同”中獲取經濟利益的是生產經營單位而不是單位負責人或者投資人。出于單位負責人、投資人作為單位的管理者和投資方應當對單位的行為負責的考慮,并基于負責人和投資人的經濟利益與單位的經營效益掛鉤的判斷,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為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四) 民法(合同法)上的法律后果
本條還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的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協議無效。這雖然不是一種法律責任,但同樣是非常重要的。《合同法》是我國法律制度體系的一個重要組織部分,是地位平等的法律主體之間訂立合同應當遵循的基本法。《合同法》規定,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雙方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經訂立的合同沒有法律效力: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合同,其訂立、生效與履行等一般性問題應當遵守合同法規定的原則。但免除或者減輕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傷害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協議,因其違反關于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沒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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