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防止發生各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結合我市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的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
第三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具備《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并依法辦理、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不具備上述條件的,不得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
第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并強化按責分工,按章作業。要嚴格執行《化工生產41條禁令》(原化學工業部令第10號)的規定,嚴格工藝規程,嚴肅勞動紀律,保證生產經營活動規范有序。
第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作業崗位操作人員必須經過本單位或有安全生產培訓資質的單位進行有效地安全培訓,熟練掌握本崗位安全操作技能,經考核取得安全作業證方可上崗作業。
單位法人代表及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有資質的單位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300人以上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至少配備1名注冊安全工程師,300人以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至少配備1名熟悉本單位專業的高級技術人員負責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聘請具有相關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必要的安全技術服務與指導。
第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交納保險費。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年初制定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并提取足夠資金,保證安全投入。
第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制定重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至少每半年組織從業人員進行一次演練。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本單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必須落實單位、車間、班組三級責任人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監控。必須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系統,對相關場所、設施及其溫度、壓力等主要技術參數進行實時監控,動態掌握重大危險源變化情況,發現隱患,立即解決。
第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嚴格加強本單位廠房、設施外租的安全管理工作。凡將廠房、設施租賃給他人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經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批準同意后方可實施。凡租賃給他人的,必須加強對他人的安全管理,并對他人的安全管理工作負責。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三同時”規定。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生產裝置、儲存設施委托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應當根據安全評價結果及時采取整改措施,并將安全評價報告和整改情況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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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危險化學品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加強生產要害崗位及門衛管理,嚴格區分生產區域與行政辦公、生活區域,必須對進入重點生產區域的非本企業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知識教育后,方準進入。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類別、特性,在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并定期維護、保養和檢測,建立相關記錄。
第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電氣作業、設備維修維護作業、拆除作業、動火作業、設備(容器)內作業、高處作業、起重吊裝作業、動土作業等危險作業時,應當制定安全措施方案,嚴格執行安全作業票制度,并做好安全確認。制定的安全措施方案,經單位安全管理等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作業,任何人員不得自行隨意作業。
第十七條 危險化學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牌和圖示,對作業場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責任、操作規范、作業危險性、應急措施等事項進行告知。
第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有相關資質的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具有國家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條 危險化學生產經營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或者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隱患。處置方案應當請具備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評價論證,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實施。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等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