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二條 建設、設置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設施過程中,施工設計圖、施工方案確需變更,或者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申請的航道管理機構申請變更。建設項目自批準之日起兩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原許可終止。
第二十三條 涉及航道的橋梁、碼頭建設應當符合相關規劃,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并報航道管理機構審核。
橋梁通航凈空尺度應當符合航道規劃等級標準和防洪要求。確需在水中設置墩柱的,通航孔凈寬不得小于航道規劃等級寬度,并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橋涵標和墩柱防撞保護設施。設置橋涵標和墩柱防撞保護設施應當與橋梁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工程概算。橋涵標及墩柱防撞保護設施的設置和維護由橋梁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設置防撞設施不得縮小橋梁通航凈寬。
第二十四條 碼頭、港區水域外邊線與航道中心線最小距離應當為該航道等級標準船寬的五倍,相應的作業、停泊水域應當設置在航道設計寬度水域以外;相鄰的碼頭之間應當留有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的距離。
第二十五條 在航道上埋設河底管線,其頂端的深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五級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設計河底標高以下二米;
(二)六級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設計河底標高以下一米。
實際河底標高低于設計河底標高的,以實際河底標高為準。
第二十六條 在航道上建設橋梁、攔河閘壩、專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碼頭,建設單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加項目論證、設計文件審查、施工放樣和竣工驗收。未達到通航技術標準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二十七條 在航道保護范圍內,除必要的水利設施和航道建設、養護設施外,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
確需占用通航水域、駁岸、護坡、航道工程建設用地修建臨時建筑物的,應當經航道管理機構批準,明確其通航標準和技術規范、使用期限、恢復保證措施以及相應的責任。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臨時建筑物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限屆滿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拆除。
第二十八條 新建和已建的橋梁及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管理和維護責任,管理維護費用列入資金預算。
通航河流上的橋梁不能確定權屬或者不能明確管理維護單位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九條 因航道等級提高,造成原有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標準和技術規范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建或者重建的具體計劃并組織實施,改建或者重建的費用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在通航河流或者規劃確定通航的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相應規模的過船建筑物。
攔河閘壩工程施工期間確需中斷通航的,應當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并由海事管理機構會同航道管理機構聯合發布公告。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置臨時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設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在航道上臨時設置堤壩、圍堰、護樁、沉箱和墩臺等礙航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與航道管理機構簽訂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礙合同。施工時應當在航道和施工船舶上設置作業標志。施工作業結束后,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清除圍堰、沉箱、殘樁、廢墩等施工遺留物,報航道管理機構進行驗收。
第三十二條 在航道上拆除橋梁、水中墩柱等設施,其基礎頂標高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五級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設計河底標高以下二米;
(二)六級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設計河底標高以下一米。
實際河底標高低于設計河底標高的,以實際河底標高為準。
第一款所列設施拆除完畢后,負責拆除的施工單位應當報航道管理機構進行驗收。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生產經營確需移動、拆除航道設施,或者可能造成航道調整的,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損壞駁岸、護坡等航道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修復或者賠償;經批準使用駁岸、護坡等航道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船舶、設施或者其他物體在航道中沉沒,影響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標志,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
在航道上實施疏浚、清障作業,應當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術規范,產生的廢棄物不得棄置在航道保護范圍內,棄置地點應當報告航道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在航道內采挖砂石、泥土,應當符合航道安全的要求,水利部門批準前應當征求航道管理機構意見。用于采挖砂石的船舶應當適航,作業時不得惡化航道通航條件,不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六條 開展水上旅游、水上運動、水上科研、水上經營等活動,不得影響通航安全、損害航道。涉及航道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審批前征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下列船舶提供相關證明并經船閘管理單位確認后,可以優先過閘:
(一)搶險、救援、防汛、抗旱急運物資運輸船舶;
(二)特需急運軍用物資裝備船舶;
(三)急用發電用煤運輸船舶;
(四)鮮活貨物運輸船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船舶。
第三十八條 裝載危險品的運輸船舶、超限船舶過閘,應當按照指定地點停泊,實行單獨放行。
第三十九條 在航道邊坡外側十米以內,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以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或者棄置泥土、砂石、垃圾、廢船以及其他廢棄物;
(二)種植水生植物、圍河養殖、設置固定漁具;
(三)設置堆場等設施;
(四)填河、填灘占用航道;
(五)其他侵占、損壞航道或者航道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監督檢查有關航道法規和技術標準的執行情況以及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的使用情況等。
第四十一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航道日常管理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設施處于良好狀態,依法檢查并制止破壞、損壞、非法占用航道或者航道保護范圍的行為;
(二)向社會公布航道、船閘養護范圍和維護標準,做好疏浚、清障等各類保障航道安全暢通的服務工作;
(三)按照規定對航道進行巡查,發現橋梁及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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