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存在影響航道安全暢通隱患時,及時通知其權屬單位或者管理單位;
(四)公示航道的通航標準,合理設置助航標識;
(五)及時發布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尺度變化和航道、船閘施工作業等航道通告;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
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進行航政執法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有權查閱、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及時受理舉報,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建設、設置臨河纜線和管道、圍堰等設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建設、設置臨河纜線和管道造成礙航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斷航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擅自建設、設置圍堰等設施造成礙航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斷航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航道保護范圍內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影響航道安全暢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超出批準的范圍、期限和要求占用通航水域、駁岸、護坡、航道工程建設用地修建臨時性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或者預留過船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設置臨時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設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拆除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未恢復航道原狀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在航道邊坡外側十米以內,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以內設置堆場等設施或者填河、填灘占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清除,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逾期不清除違法設施和物品,或者逾期拒不拆除違法建筑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實施代履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相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航道通航條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凈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構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二)航道岸線,是指設計最高通航水位時水沫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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