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整頓仍未改正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相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相應資質。
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相應資質。
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出具失實的安全評價報告情節嚴重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有關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執行危險作業有關管理制度、措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搶救生產安全事故受傷人員且未墊付醫療費用的。
第五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專項監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事項予以許可或者驗收通過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未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托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營性組織;
(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擁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權限的人員。
第六十一條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在非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安全作業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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