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路交通條例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 劃
第三章 航 道
第四章 港 口
第五章 水路運輸
第六章 安全與環保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水路交通活動,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發展,建設武漢長江中游航運中心和綜合交通運輸樞紐,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路交通活動,包括水路交通發展規劃,航道建設、養護與保護,港口建設與經營,水路運輸,水上交通安全與環境保護和其他相關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水路交通事業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綜合利用、生態環保、安全暢通、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將水路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引導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促進航運、港口、產業、城市互動,形成現代綜合交通運輸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檢驗機構(以下統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工作,對水路交通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 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和統籌建設資源高度集聚、服務功能齊全、市場環境優良、現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交通體系,形成通江達海、輻射中西部、面向全國的武漢長江中游航運中心。
第七條 水路交通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適度超前、功能完善、產業聯動、協調推進的原則編制。
水路交通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綜合交通發展規劃,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區域發展規劃、江河流域規劃、湖泊保護規劃、防洪規劃等相互銜接、協調。
水路交通發展規劃包括航道規劃、港口規劃和航運規劃等。
經依法批準的水路交通發展規劃是水路交通建設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全省地方航道規劃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列入國家高等級航道網的長江、漢江、江漢運河等航道的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編制、審批。
具備開發通航條件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庫、人工運河應當編制航道規劃。
第九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規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及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審批和公布實施。
編制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優化港區水域、陸域總體布局,統籌安排港區內鐵路、公路、航空、管道等集疏運,以及給排水、供電、通信、安全監督、口岸管理、環境保護等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港口規劃,建設布局合理、層次分明、便捷高效、環境友好的現代化港口體系。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本省岸線資源使用情況進行普查、登記、清理。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結合普查情況,依據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編制全省港口岸線利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全省港口岸線利用規劃應當明確港口岸線范圍的具體界線,對與港口岸線相連的陸域應當留足港口建設用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路交通發展規劃,統籌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工業布局,科學規劃物流園區、保稅港區,拓展港口配送、加工、商貿、金融、保險、電子口岸、船舶貿易、航運交易等現代綜合服務功能,發展港口綜合運輸樞紐。
第三章 航 道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航道體系建設,構建武漢長江中游航運中心水運大通道,加強與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相關部委的合作共建,加快長江中游深水航道建設,滿足萬噸級船隊常年通行長江中游的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快漢江、江漢運河、清江及其他重要支流、大型湖泊水庫等航道的建設、養護,形成區域成網、干支相聯、江海直達的航道體系。
第十三條 航道是社會公益性基礎設施。航道建設、養護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多種方式籌集,來源包括:
(一)中央財政撥款;
(二)省財政港航建設專項資金;
(三)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資金;
(四)航運(航電)樞紐的部分發電收益;
(五)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四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航道養護計劃并組織實施,加強對航道及其設施的監測、養護,保持航道及其設施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航道養護作業。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造成航道損壞、阻塞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修復搶通;需要相關部門配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
第十五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合理安排航道養護作業,避免進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業和在通航高峰期作業;確需進行限制通航的作業的,應當提前發布通告,根據需要劃定臨時航道。
養護船舶作業時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對過往船舶正常航行的影響。
第十六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和設施,應當符合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內河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范,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影響航行安全和設施自身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助航設施和安全設施,并負責維護管理,也可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代為設置或者維護管理,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在航道及其岸線上建設或者設置錨地、躉船、涵洞、排水口、抽水站等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項目審批機關在審批時應當征求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同步建設過船設施、過漁通道,妥善解決施工期間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擔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修建閘壩后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修建規模適當的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位置。
閘壩工程施工和改造確需中斷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同意。斷航造成水路運輸、港口經營人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 水利水電樞紐運行調度時,應當根據上游來水條件,保證下泄流量不小于設計最小下泄流量。
水利水電樞紐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需要減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響通航安全的,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緊急情況下應當在作出決定后立即通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條 過船設施由運營人負責管理,也可以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統一管理。過船設施運行和管理維護費用由運營人承擔。
過船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過船設施進行定期保養,保持設備正常運行,改進調度方式,縮短過閘時間,發布過閘信息,為船舶提供安全、及時、方便的通過條件。
過船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要求合理調度,影響過閘船舶正常通航并造成損失的,由過船設施管理單位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符合航道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涉及航道或者航道整治工程的采砂活動,應當在審批時征求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侵占、損壞航道或者破壞通航條件的行為:
(一)在通航水域內漂流、設置游樂場所、固定漁具或者種植、養殖;
(二)非因航道建設、搶險救災等情況,向航道傾倒砂石、泥土或者廢棄物;
(三)在航道整治工程已建和在建的范圍內取土、爆破;
(四)船舶超過航道等級限制、通航條件使用航道;
(五)占用主航道水域錨泊或者過駁作業;
(六)在影響航行標志效能的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或者設置影響夜航的強光燈具;
(七)其他侵占、損壞航道或者破壞通航條件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非法移動、拆除航道助航、導航、測量設施。
因工程建設等確需移動、拆除航道設施的,應當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同意,并由建設單位承擔移動、拆除和重建費用。
損壞航道設施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職責及時組織修復,修復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行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干線航道上統籌規劃、逐步設置水上服務區,為船舶提供加油、加氣、加水、岸電接用、零配件供應及生活物資補給等服務。
第四章 港 口
第二十五條 建設武漢新港成為集現代航運物流、綜合保稅服務、臨港產業開發為一體的綜合樞紐港和武漢長江中游航運中心的核心港。
建設宜昌港成為以集裝箱、大宗干散貨、滾裝運輸和旅游客運為主,具備裝卸存儲、中轉換裝、臨港開發、現代物流、商貿服務等功能的三峽樞紐港。
建設荊州港、黃石港、襄陽港成為區域性樞紐港。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港口集疏運體系建設,促進公路、鐵路、管道等運輸方式與水路運輸高效銜接;建設規模化公用港區,推進與城鄉建設、產業布局相銜接的新港區開發和老港區遷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港口岸線實行資源化管理,優先用于公用碼頭建設。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依法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許可。
港口岸線資源的使用,在政府主導下,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使用權人,具體事宜由省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使用港口岸線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港口岸線利用規劃,深水深用、節約使用。
第二十八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已批準的港口岸線使用范圍和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批準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港口岸線使用人不得擅自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確需轉讓的,出讓人與受讓人應當共同提出轉讓申請,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超過二年未開發利用或者未按照批準用途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請原審批機關撤銷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收回岸線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岸線普查、登記情況,對符合岸線利用規劃但未辦理岸線使用許可的碼頭,責令其經營人補辦岸線使用許可;對不符合岸線利用規劃的碼頭,責令其經營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條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采取合資、合作、特許經營等方式成片開發建設公用港區。
建成后的公用港區可以采用租賃、合資等方式經營。經營人取得的收益應當有效保證港口設施維護和港口的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一條 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
從事特種、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操作人員,應當參加國家規定的安全作業培訓與考核,取得相應上崗資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優質服務。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裝卸作業方案,報港口所在地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備案。存在安全隱患、危及港口或者船舶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經營人完善裝卸作業方案、消除隱患。
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將船舶進出港口的時間、靠離泊計劃、載運情況報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經營資格的船舶、超越經營范圍的船舶或者無船舶證書、無船員證書的船舶提供裝卸作業服務。
第三十三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推進港口信息化建設,科學整合與共享信息,及時發布港口公用信息,為港口經營人、水路運輸經營人、貨主、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第五章 水路運輸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水鐵聯運、水陸聯運、水空聯運、水水轉運的運輸服務網絡,形成各種運輸方式有機銜接的一體化運輸體系,提供運輸、裝卸、倉儲、配送、信息咨詢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水路運輸經營人通過兼并、收購、入股等方式實現規模化、集約化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對進出港區的集裝箱卡車路橋通行費、港區集裝箱碼頭作業費等實行減免或者補貼,增強港口對集裝箱運輸、作業的吸引力,促進港口發展。
第三十五條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或者船舶管理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船舶,應當隨船攜帶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核發的船舶營運證件。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的經營人應當依法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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