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故概況及經過
陳某違章開發巖面,導致巖壁險石塌落,造成7人死亡、2人輕傷的嚴重后果。陳某的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114條之規定,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人民法院依法判處陳某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陳某系某村烏龜山山巖負責人,于1985年1月同某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為期一年的烏龜山石礦承包合同。在生產中,陳某為貪圖省工省料,竟違反《××省社隊企業石礦安全生產規程》(試行)中關于不準采用“簸箕形”的辦法開采的規定,過多地打腰炮和腳炮,致使該巖巖面在1985年6月以后,逐步形成了“簸箕形”(巖面向前傾出),存在著塌方的隱患。1985年12月24日上午,陳某及兩名助手在某村烏龜山朝北巖口靠西腳下的一個炮眼里裝上9.8公斤炸藥,同日8時許引爆。爆炸后,陳某不按照“放炮完畢后,須及時從上向下撬掉險石,浮石,未清除前其下方人員不準生產”的規定,即由助手金某鳴哨解除警戒,放任躲避在離爆炸點僅80米處的軋石機旁的20余名運石民工涌入巖內撿石運石。離炮響僅2分鐘左右,陳某和另外幾名運石民工發覺從巖壁頂部有泥沙、小石塊掉落,即一起呼喊,危險,快跑!喊聲未落,從16.5米的高層、寬23.5米的巖面上,塌下7.755立方米的泥石。
二、事故原因分析
1.違章開發巖面。陳某承包烏龜山石礦后,為貪圖省工省料,不顧有關開采規定,過多打腰炮和腳炮,使巖面形成“簸箕形”,埋下了事故隱患。
2.嚴重違反安全操作規程。裝藥引爆后,陳某既不執行放炮完畢后,須及時從上向下撬掉險石、浮石,未清除前其下方人員不準生產的規定,也不組織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而是馬上解除警戒,放任運石民工涌入巖內揀石運石,沒有及時發現和排除險情,致使巖壁險石塌落,導致人員傷亡事故的發生。
三、防止同類事故的措施
嚴格監督,加強安全管理。陳某只是承包責任人,但其開采技術和能力有限,安全意識比較淡薄。對類似這種承包人員,有關領導和部門必須經常檢查監督,進行安全教育,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發現問題和漏洞,及時采取措施整頓改進,謹防無人問津、任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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