止對本條第(1)款的違犯并命令并命令采取各種合適的補救辦法,包括重新雇傭或恢復雇員的原來職位并償付短欠。
(3)部長須在收到根據本條提出的控訴后90天內,把他根據本條第(2)款所作出的決定通知控訴人。
職業安全衛生復查委員會
第十二節 第一條 為此成立職業安全衛生復查委員會。委員會由三人組成,由總統從經過良好訓練、教育或富有經驗的有能力履行委員會職能的人中選擇,征得參議院同意后任命,并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二條 委員會成員的任期6年,除(1)總統在任命當年時指定一名的任期為2年。1名為4年,另1名為6年(2)遇有由于死亡,辭職或撤職而出缺時,只按此人原定任期的剩余時間補充,總統可撤換不稱職,玩忽職守或瀆職的成員。
第三條 (1)美國法典標題5第5314節之后,增添下列詞句:“(57)主席,職業安全衛生復查委員會”。
(2)美國法典標題5第5315節之后,增添下列詞句:“(94)成員,職業安全衛生復查委員會”。
第四條 委員會的主要辦公處高在哥倫比亞特區,每當委員會為了便利公眾和爭論有關各方,或者為了促進、減少遲誤或浪費,可在其他地方舉行聽證會或進行別的訴證程序。
第五條 主席負責代表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的工作,他認為需要時可任命聽證會主持人和其他雇員幫助他履行委員會各項任務,并按美國法典標題5的第51章和第53章的附章III規定他們的報酬。
聽證會主持人的委派,撤換和報酬按美國法典標題5第3105、3344、5362和7521節規定辦理。
第六條 為了履行本法令賦予委員會的任務,委員會有兩名成員即構成法定人數,正式的行動,至少須有兩名成員同意方可采取。
第七條 委員會的每一項正式行動都須載入記錄。所有聽證會和記錄都須公開。委員會有權制定法則使它的一切活動能有秩序地進行。除非委員會另行采用自己的法則,否則其行動應遵從民事訴訟的聯邦法則。
第八條 在任何訴訟程序和在任何情形下,委員會都有權命令作證。任何人都可以被強令到場交出各種帳薄、報紙、文件作為證據。根據本條出席作證的證人和提供上述證據的人應得到在美國法庭上提供同樣服務的人所應得的報酬。
第九條 為了處理擺在委員會面前的任何訴訟程序,委員會可行使國家勞工關系法(29美國法典161)第11節所規定的司法權和權力。
第十條 委員會所任命的聽證會主持人對委員會主席交給他主持的每一聽證會應認真聽取意見并作出決定,并就他的決定寫出報告,這是他對這一訴訟的最后處置,聽證會主持人提出報告后,如果委員會沒有任何一名成員提出該報告須由委員會復查,則在30天內他的報告將成為最后命令。
第十一條 除非本法令另有規定,聽證會主持人須服從有關分類行政機關雇員的法律,除非不是按照美國法典標題5節5108節而任命的。每個聽證會主持人應得到不低于美國法典標題5第5332節GS—16所規定的報酬。
抵制緊迫危險的步驟
第十三節 第一條 美國地方法院,在部長的請示下,有權制止任何工作場所那里存在著一種危險有理由相信會迅即造成死亡或嚴重身體損傷的情況或活動。或是通過執行本法令的程序,這一緊迫危險被消除之前,另行行動。根據本節應發布采取必要步驟的命令避免改變或排除這種緊迫危險。禁止在這種地方或情形下進入任何人或進行任何工作,除非是為了達到改正。排除這種危險的目的所必需的人,但這些任務的完成必須安全和有秩序。
第二條 地方法院接到這種申請后,在依照本法令采取強迫行動之前,有權指令停止或暫時制止,應按民事訴訟聯邦律令第65條所規定行動。除了所發布的暫時制止命令外,其他指令的有效期超過了5天的都須經過通知。
第三條 監察員一旦作出結論:在任何工作場所確有本節第一條所規定的情況或活動存在,他應把這種緊迫危險通知受影響的雇員和雇主并向部長提出排除這件危險的建議。
第四條 如部長出于專斷或無主見而沒有按本節規定尋求排除危險,任何雇員因此而受到傷害,他或他的代表,可在被指稱存在緊迫危險的地方或雇主主要辦事處所在地美國地方法院或哥倫比亞特區法院控訴部長,取得“職務執行令”,強迫部長發布命令或采取合宜的步驟進一步排除危險。
民事訴訟代表
第十四節 除美國法典標題28第518節第一條有關最高法院的訴訟規定外,勞動法務官可以代表部長出庭有關本法令的民事訴訟,但所有這種訴訟都應服從司法部長的指導和安排。
商務秘密的機密性
第十五節 部長或他的代表根據本法令進行視察或行動或由其他途徑得到的各種情報,里面包含有或會泄露如美國法典標題18第1905節所指的商業秘密。為了實現那一節的目的,應該被認為是機密性的,但是可以把這種情報透露給與執行本法令有關的官員或雇員,或根據本法令在涉及任何訴訟程序時在任何這種程序中透露,部長 ,委員會或法院,如果需要應發布命令以便恰當地保護商業秘密的機密性。
變動、寬容和豁免
第十六條 根據記錄部長在發過通知并提供了聽證會的機會后,當他發現有必要為了避免給國防造成嚴重損失,可制定對本法令的任何條款或全部條款,允許合理變動、寬容或豁免的法則和條例。如果沒有通知過受影響的雇員和給以聽證的機會,這種做法的有效期,不能超過6個月。
罰 則
第十七節 第一條 任何雇主如果有意識地或屢次違犯本法令第五節的要求,或根據本法令第六節頒布的標準、法則或命令,或根據本法令所制定的條例,每一次違犯可處以不超過1萬元的罰款。
第二條 任何雇主收到由于嚴重違犯本法令第五節要求而簽發的傳票,或根據本法令制定的任何條例,每一次違犯得課以直到1000元的罰款。
第三條 任何雇主收到由于嚴重違犯本法令第五節要求而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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