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行李毀損、滅失,當事人對賠償數額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參照國家有關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和鐵路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辦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旅客人身傷亡和行李毀損、滅失賠償限額的規定。
(一)關于本條規定的含義
本條規定有三層含義:
1、客運經營者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這里所說的“在運輸過程中”,是指自旅客經剪票地站(或途中上車)至到達行程終點出站(或下車)時止。
這里所說的“旅客”,是指持有效客票或其他有效乘車憑證乘車的人員以及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免費乘車的兒童和有關人員。
這里所說的“賠償責任”,是指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民事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民事違法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從世界各國的民事立法看,大多數把過錯責任原則規定為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但同時也出現了“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等適用特殊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原則。客運經營者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按照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賠償責任,即客運經營者即使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過錯且由第三方過錯造成的,客運經營者在向旅客進行賠償后,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第三方追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2、當事人對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的賠償數額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
這里所說的“約定”,是指客運經營者與旅客在客運合同中就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的賠償數額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客運經營者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于前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3、當事人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賠償數額沒有約定的,參照國家有關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和鐵路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辦理
這又包含兩層意思:
(1)當事人對在運輸過程 造成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的賠償數額沒有約定的,實行賠償限額制度。
這里所說的“賠償限額制度”,是指只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超過賠償限額的損失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一般說來,賠償責任限額制度的內容,主要包括可以限制責任的人、可以限制責任的賠償請求及除外情況、責任人喪失責任限制的過錯、責任限額、責任限制基金及其設立的方法、一次事故一個限額原則和相互索賠的先沖抵后限制原則等。
(2)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的賠償數額,參照國家有關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和鐵路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辦理。
這里所說的“參照”,是指參考并依照。
這里所說的“國家有關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和鐵路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包括國家有關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和國家有關鐵路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如1993年11月20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12月17日交通部令第6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1994年8月13日國務院批準(國函[1994]81號),1994年8月30日鐵路部以鐵運[1994]81號文件發布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這兩個行政法規分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對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鐵路旅客運輸中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的賠償限額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規定,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①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0000元人民幣;②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00元人民幣;③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200元人民幣;④本款第(二)項、第(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千克不超過20元人民幣。還規定,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額,按照4萬元人民幣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100萬元人民幣。《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對每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40000元,自帶行李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800元。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給付賠償金,不影響旅客按照國家有關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規定獲取保險金,旅客身體部分傷害的賠付標準暫比照《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辦理。
(二)關于規定本條內容的理由和意義
賠償責任限額作為一個奇特的法律現象,限期確認了責任人的賠償責任及賠償范圍,又在一定的條件下,以法定的數額加以限制,從而減輕了責任人的賠償責任,限定了權利人的權利,使權利人本應得到的一部分、甚至是大部分賠償歸于消滅。賠償責任限額制度在運輸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本條例規定旅客人身傷亡和行李毀損、滅失賠償限額制度,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1、維護社會穩定
當前在道路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傷亡和行李毀損、滅失的情況比較多,而國內對此沒有賠償標準,結果經常導致承運人與旅客或繼承人就賠償問題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矛盾比較尖銳,甚至出現了上訪情況,影響了社會穩定。
2、保護旅客合法權益
在運輸生產中,承運人與旅客多數未就有關賠償達成約定,為防止在旅客未與客運經營者約定賠償數額時,經營者不賠償或者賠償過少,有必要通過法定形式保護旅客的合法權益,減少糾紛。
3、保護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
道路客運低票價、高風險,加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旅客運輸中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傷亡承擔無過錯責任,因此,采取適當的保護政策,有助于道路運輸企業的生存和發展。本條例規定旅客人身傷亡和行李毀損、滅失賠償限額制度,可以防止因賠償數額過大,企業無法負擔,或者長期達不成協議而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
4、促進道路運輸與其他運輸的協調發展
與道路運輸相比,鐵路、民航、水運都已建立旅客人身傷亡和行李毀損、滅失賠償限額制度。而在道路運輸方面,一直沒有設立有關旅客、行李和貨物的賠償限額制度,這不利于道路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的協調發展。
5、與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接軌
對道路旅客運輸中人身傷亡和行李毀損、滅失進行賠償限額規定,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道路運輸旅客和行李國際公約》專門對旅客人身傷亡和行李的毀損、滅失作出了賠償限額的規定。本條規定旅客人身傷亡和行李毀損、滅失賠償限額制度,有利于與國際上的通告做法接軌,有利于道路運輸的發展。限額賠償原則,也有其合理性。
本條并未規定人身傷亡和行李毀損、滅失的賠償限額的具體標準,而是規定采取參照執行,主要是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國內其他運輸方式已規定了賠償限額標準
目前我國有關航空、鐵路、水運等法律、行政法規對運輸中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的賠償限額作了規定,即當事人事先沒有約定的,國內的人身賠償限額分別為航空7萬元、鐵路4萬元、水運4萬元。旅客自帶行李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鐵路運輸和港口間海上運輸均為800元,港口間海上運輸其他行李的賠償限額為每千克20元。盡管道路旅客運輸生產過程中,道路運輸的事故率比較高,發生人身傷亡和行李毀損、滅失的情況經較多,但由于道路客運的票價比鐵路低,比水運高,參照執行比較合理,道路客運經營者和旅客都能接受。
2、規定明確的賠償限額標準,難以體現地區差別,也難以適應不斷變化的實際情況
我國的一個基本國情是地區發展不平衡,城鄉差別較大。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的賠償限額的標準應當與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相協調,適應不斷變化的實際情況。如果用行政的標準,是很難做到這一點的。本條例規定參照執行比較靈活。
值得注意的是,在條例起草過程中,曾想設立了貨物損毀、滅失的賠償限額規定,后來經過討論后決定,不設立貨物的有關賠償限額規定,主要考慮以下因素:一是,貨物損毀、滅失的賠償問題沒有客運人身傷亡和行李毀損、滅失問題嚴重;二是,在運輸生產過程中,如果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導致貨物毀損或滅失,主要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的條款,按照合同約定解決。這也有利于進一步推動貨物經營者與托運人簽訂運輸合同,規范承托運雙方關系;三是,標準不好確定。貨物與旅客的人身傷亡不同,貨物的價值差別很大,有的上百萬元以上,有的則只有幾千元,而人的生命同價,不分貴賤。因此,如果規定統一的賠償標準,既不合理,也難以讓貨主接受,這不僅僅不利于問題的解決,反而有可能增加糾紛,給解決問題增加難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