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
【釋義】本條是終止客運經營的規定。
(一)關于本條規定的含義
1、客運經營者可以終止客運經營
這里所說的“終止客運經營”,是指停止并不再繼續從事客運經營。
2、需要終止客運經營,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
這里所說的“終止前30日”,是指從終止客運經營的日期往前倒數30個工作日。
這里所說的“告知”,應當與提出客運經營行政許可申請一樣,采用書面方式告知,包括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
這里所說的“原許可機關”,是指向客運經營者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二)關于規定本條內容的理由和意義
1、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
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取得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被許可人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所以,本條規定客運經營者退出客運市場前,要提前告知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2、保障群眾出行便利
客運經營承擔著為群眾出行提供便利的社會公共服務職能,其經營的客運班線已納入正常的客運時刻表,作為老百姓出行的參考和安排,如客運經營者隨意終止客運線路,將會給群眾出行造成困難,對社會帶來不利的影響,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要求客運經營者在終止經營前告知原許可機關,由原許可機關重新選擇經營者或采取臨時性措施,彌補原經營者退出而造成的運力空缺和班期表的脫班。
3、維護客運線路的信譽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誠信是生命,政府和經營者都必須講誠信,誠信是企業賴以生存的最基本的要素。經營者要講誠信,不能以侵害和犧牲別人的利益而換取自己的利益,客運線路經營者在進入客運市場時,其中條件之一是有連續經營的能力,一旦要退出客運市場,也得提前到原許可機關告知,這也是企業誠信的體現;政府也要講誠信,如果客運經營者隨意退出客運市場,也給政府的誠信畫上問號,老百姓可能會指責政府,因為是政府沒有管好客運市場,給老百姓造成了麻煩。所以,本條要求經營者退出客運市場前,要提前告知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需要說明的是,本條例實施前,客運經營者要退出客運市場要到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獲得許可機關同意后,方可以終止經營,否則要受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處罰。從原先的審批到本條例的告知,本條例對這條的設定,體現了以人為本,體現了政府工作作風的轉變。如果客運經營者到期不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并擅自停止客運線路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